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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巧馨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巧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 )、電話紀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55,332元、8,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保單2張,各5,618元、 40,992元交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12年12 月23日理賠4,100元);遠雄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  2.罹患兩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自111年7月起每月由長子城崧恩 、次子城晨凱提供生活費各5,000元,113年7月起調整為各6 ,500元(合計每月13,00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111年9月、112年7月各 領有獎金1,672元、1,6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頂鮮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 48,850元。111年8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8,300元、 111年8月23日領有普通傷病給付2,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87、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3-2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 告(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9頁)、存簿 (卷第65-71、243-24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51頁 )、胞兄出具說明(卷第253頁)、長子、次子出具資助說明( 卷第89、227-22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頁)、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函(卷第17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函(卷第18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43頁)、頂鮮公司 回覆(卷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5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9-2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21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7月起每月收入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次子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居住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6,026,329元(卷第23-2 9、183、15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67-20241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歐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甲○○(下 稱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朝告訴人董軒瑋臉上吐檳 榔渣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 同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強暴侮辱各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 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供犯本案之工具,惟該安全帽 係證人黃律誌所有(見警卷第46、52、61頁),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李○賢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少女李○宸(15歲,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董軒瑋則為李○宸之朋友。李○賢 因李○宸與董軒瑋外出徹夜未歸,遲至凌晨4時才返家,而對 董軒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後門外(地址詳卷),手持 安全帽砸向董軒瑋臉部,並徒手毆打董軒瑋臉部,董軒瑋隨 即以左手阻擋,致董軒瑋受有左側面部及左手前臂鈍挫傷等 傷害,李○賢並朝董軒瑋臉上吐檳榔渣,以此強暴方式侮辱 董軒瑋,足以貶損董軒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軒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賢固坦承有往告訴人董軒瑋之臉部丟擲安全帽及打 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臉部揮拳及吐檳 榔渣在告訴人臉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董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 宸、林○澤(17歲,姓名詳卷)、黃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傷勢採證照片2張、安全帽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25張(警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2

KSDM-113-簡-298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瑜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 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另有機車1輛,因 出廠已逾11年殘值甚微,亦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開庭。 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患有右下肺纖維化及肝病,須經常回診治 療,無法工作,現搬至高雄與女兒同住,每月僅領有漁保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3,634元,扣除每月支出及醫藥費已無餘 額等語;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僅每月領取退休金13,634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已無餘額,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巿,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則債 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 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4 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PH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 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 側恥骨下枝骨折、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偉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盟淑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恥骨下枝骨折 、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臀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嗣黃偉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盟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翁盟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編號5「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45頁);被告 王渝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 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 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 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渝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生因申請低收入戶審核判定問題,而對高雄市政府新興 區區長陳靜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前 ,趁陳靜蘭執行發放年曆及月曆之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硬物1支刺向陳靜蘭,致陳靜蘭之右側 下巴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陳靜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情緒激動,已經記憶不清等語。 2 告訴人陳靜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李宗文、呂忠勝、謝秉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 佐證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28

KSDM-113-簡-4169-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 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 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 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 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 」,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 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 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

2024-10-08

KSYV-111-重家繼訴-29-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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