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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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 年2月5日,其中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110年10月16日發生意外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於111年4月13日 再次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治療,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為: 「一、左肱骨頸骨折癒合合併左肩沾黏性關節炎,二、左肩 創傷性關節炎」、「一、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及膿瘍,二、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病患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 九十度,症狀固定,…。病患目前右跟骨變形不良於行,…。 」(下稱經診斷後之傷勢)。  ㈡原告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 復原」(下稱系爭傷勢)為由,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然被 告認不符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 約定,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㈢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 第8-3-6項約定,且給付比例為30%。是據此計算本件失能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 元×30%=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經被告承保,並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 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 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註9之9-3說明「已達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左肩關 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自難謂已 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 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害險被保 險人承保資料查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有 關失能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 0%」;又該8-3-6項係歸列在第8項上肢中之「上肢機能障害 」,而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定義則以「註9」加以說明 ,依「註9」之9-1說明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完全喪失機能。(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者」,另9-3說明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 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 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自應就其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13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 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等文字;另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其鑑定評估報告書主樣診斷欄記載:「…左肩膀活動度受限 。」、其他欄記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等文字, 有彰基醫院113年7月17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700002號 函及附件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 ),顯見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 定尚有90度,其活動度雖受限,然非無法活動,自難謂已符 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 全麻痺之狀態,而縱使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左上肢 損傷百分比為18%,然仍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許松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 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新光人受償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 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系爭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 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或財產,均賴親友長年代繳 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因伊身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腳部亦 有舊疾,近年來多次就醫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所得之理 賠費用支應。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伊之生命醫療,性質為小額 終老保險契約,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函頒「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自不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所載,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執行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因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本不因 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因此減免其價值 ,要保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抗告人),堪認抗告人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屬其所 有之財產權,而得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4年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案 列: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相對人乃先後於105年、108年 、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以致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 (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 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卷第11頁),已見當初兩造約 定分期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多,且清償期數多達200個月(換 算後16年又8個月),抗告人猶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 行,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施以強制力後,亦悍不清償,難見抗 告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加以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 保險契約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若非以其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顯將無從對抗告人求 償。又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0萬元,其因系爭保險契 約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 後之解約金額則為15萬2,063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 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 受損之金額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綜審上情,認 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 得主張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進而以系爭函文命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之執行手段。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人命,自不得為執行標的 云云,惟人壽保險固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終究僅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其 性質實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執 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無可取。抗告人 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執行 之標的云云為辯。惟所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組合係指符 合下列費率計算條件之二類保險商品者,分別為:㈠傳統型 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㈡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上開保險 商品之保險給付範圍均以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為限,前 者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且均不得有增額 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此觀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為 終身壽險主約,屬重大疾病類型之傳統型保單,起保日期為 86年11月13日,以每年為1期,共分20期繳納保費,保險金 額為19萬4,640元,且曾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醫療健康附約 保額加大,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投保 簡表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執行卷第43頁)。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非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 為重大疾病),又非一年期傷害保險之附約(系爭保險契約 為20年之主約),縱令該保險契約之保額低於90萬元,仍與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 」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 標的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 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綺珍

2024-12-10

TPHV-113-抗-1263-20241210-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瑛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其前受雇於被告,因受到職業災害,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以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團體保險金,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 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 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 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11 1年6月間仍在復健中,故原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6月30 日,然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111年1月31日,故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共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 00×5=136,00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中等語,然原告於1 11年2月起仍持續至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仍是醫 療期間;且被告所述領取失能補助即屬症狀固定,但雇主此 時仍需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116,480元、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5,100元。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勞保局於111年1月25日核 發失能給付,可知原告症狀已經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原 告並非醫療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其未回來工作 ,無法領取工資。  ㈢若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資補償,因勞保局同時亦已發給原 告傷病給付,被告請求應予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 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反訴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反訴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 480元,但反訴被告同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 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因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是反訴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 意外險,反訴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向新光產險 公司領得保險金57,000元,因保險費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故 上開保險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保險金之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與反訴被告協調,才可提起反 訴;反訴被告請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 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 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時,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四 捨五入)。  ⒊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 元予原告。  ⒋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  ⒌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60 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 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為何?經抵充勞保傷病 給付後,被告應付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後,非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 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 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 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經查,原告前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 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有其提供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經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勞保局提供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 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 ~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 、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一 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 ,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 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 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 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渠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 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 見,渠等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 、客觀而可信。又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雖因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 18日時,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非屬 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則於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 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堪認定。  3.再原告雖主張其持續復健,故於111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 被告仍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 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29頁) ,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換算休 養至111年2月4日)。另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 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31、33頁) ,則均記載原告之左手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尚非完全無 法勞動,此由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 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自明,是尚難以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即 認屬「不能工作」。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 可知其症狀已固定,無須再接受醫療等語,然查,此與上開 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實務上亦多 有向勞保局聲請變更失能狀態認定之情形,是難以此認定原 告於111年1月14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局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無須再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 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 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 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 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 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段期間應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因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 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⒊),是被告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907元( 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6,28 0(計算式:907×40=36,280)。  ⒊惟勞保局業已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 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5),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除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 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 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㈡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溢 付之原領工資147,7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 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57,000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 ,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 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 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 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 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不爭執事項5 ),則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 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反 訴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 額,惟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 主張抵充之金額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 80=54,440)。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 反訴原告、勞保局領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訴不 合法等語,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 行調解,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反訴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 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 反訴被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亦非要保人即反訴原告所得領取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 反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ULDV-113-勞簡-2-202412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 魏寶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 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 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 系爭保險),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 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 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 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 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 元。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 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 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 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 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 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 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 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 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 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 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 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 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 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 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 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 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 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 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 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 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 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 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 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 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 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 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 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 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 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 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 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 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 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 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 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 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 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 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 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 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 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 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 ,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 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 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 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 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 」(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 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 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 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 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 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 。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 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 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 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 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 」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 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 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 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 ,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 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 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 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 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 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 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 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 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 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 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 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 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 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 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 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 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 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 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 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 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 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 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 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 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 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 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 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 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 ,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 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 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 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是以本院神經内科 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 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 ,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 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 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 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 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 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 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 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 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 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 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 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 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 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 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 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 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 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 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 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 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 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 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 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 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 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 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 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 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 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 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 ),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 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 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 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 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 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 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 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 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 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 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 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 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 )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 )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 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 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 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 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 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 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 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 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 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 )。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 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 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 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 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 ,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 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 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 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 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 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 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 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 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 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 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 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 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 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 、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 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 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 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 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 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 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 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 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 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 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 ,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 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 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 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 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 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 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 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 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 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 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 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 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 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 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 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 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 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 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 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 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 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 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 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 ,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 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 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 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 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 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反證,使本 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 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 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 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 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 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 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 會更增加之診斷。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 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 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 ,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 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 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 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 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 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 ,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 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倘 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 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 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 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 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 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 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 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 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 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 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 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 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 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 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 。」等語。  ⑷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 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 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 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 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 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 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 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 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 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 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 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 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 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 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 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 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 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 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 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 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 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 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 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 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 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勾稽研判,較 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 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 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 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 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 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 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 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 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 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 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 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 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 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 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 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 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 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 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 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 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 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 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 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 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 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 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 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 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 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 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 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 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 ,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 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 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 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 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 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 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 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 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 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 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 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 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 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 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 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 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 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 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 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 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 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 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 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 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 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 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 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 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 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 (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 ,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 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 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 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參 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 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 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 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 (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 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 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 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 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 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 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 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 /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 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 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 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 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 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 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 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 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 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 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 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 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徵諸上訴人於第 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 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 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 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 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 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 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 ,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 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 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 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 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 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 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 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 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 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 ,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 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 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 、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 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2-保險上-5-2024120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0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保額金額1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 騎腳踏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送往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救治,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醫師囑言或備註: 、、、2.病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 產生回應,需臥床,定期翻身,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一至二 小時即需抽痰,需氧氣24小時供應」,符合系爭保單條款附 表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之第一級失能情形,應給付保險金額100%即100萬 元,然原告檢附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 申請時,遭被告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 款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為由, 拒絕給付。被告所主張者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於聯 新國際醫院急診所為血液生化檢驗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332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1.66mg/L)為依據,然生化酵素 法於身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極易產生偽陽性結 果,無法確認受測者是否確有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 定標準。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對於「車」並未 定義,是否包含人力腳踏車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而不包括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是被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103年道路交通法令修正多年後簽訂 ,經多年交通宣導及執法,一般大眾已充分了解酒醉駕駛人 力腳踏車等慢車亦屬違法行為,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包括人力腳踏車在內,始符 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原告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之 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及警方之記載,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標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飲酒已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值,於酒後騎車致自身受傷失能,符 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範疇,被告自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 為1年。 (二)原告於111年4月24日有自行騎乘腳踏車摔倒,導致有如本 院卷一第4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 發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急 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下稱系爭傷勢)。 (三)系爭傷勢係屬於系爭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之情形 。 (四)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332mg/DL,同日晚間8時57分檢測乳酸濃度為3.93mmol/ L。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在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無飲酒? (二)原告如於上開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飲酒,則其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三)對於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載「駕(騎)車」是否 包含腳踏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騎自行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為人報警處理後,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09、117、131至135、139至15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次按慢車 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 至第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現行第73條第2項規定明確,將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列入處罰範圍。且系爭保單係於110年 間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 於酒後駕車除外事由包括駕駛自行車一事,應可認定。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條款對於「車」並未定義,對被保險 人為有利解釋等語,然因上開法規於修正後已無此項不明 確之處。是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按解釋保 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 有明文。」然本件於訂約時既無疑義情形,原告主張應作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而不包括腳踏車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5分採檢,於同日下午3時38 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332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367頁 ),參以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所載: 「this 63 years old man has no systemic disease or use of drugs before, but he usually drinks in the holiday. His work was as doing 廚具. He was sent to our ED by EMT and his son. According to his son , he fell down himself from a bicycle after drinki ng on his way to visit a friend.」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頁),已可見原告之子向醫師表示原告係酒後騎腳踏 車發生事故,考量原告之子為原告至親,對於原告當日事 故發生前所為最為了解,其上開向急診醫師所為之陳述應 可採信。至原告另又主張該陳述係原告次子張志通聽鄰居 喊的,並未確認云云,然上開病歷之記載已翔實描述原告 當日事故發生前之行程,亦未提到所謂「鄰居」所稱,原 告僅空言否認推稱鄰居所述,難認有據。次查,原告上開 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確實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係酒後 騎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血液酒精濃度 高於交通法規之標準,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至原告雖主張聯新國際醫院所為之血液濃度檢驗法為生化 酵素法,於人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易產生偽 陽性之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飲酒超過上開標準之 情形等語。本件參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其中一位顧問意見略以:原告上 開檢測之血液濃度數值高於正常值,急診酒測值若是使用 生化分析儀,在血中乳酸值偏高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出 現偽陽性的狀況,若遇此狀況,較準確的方式是應該進一 步使用氣相層析儀再做測定,以避免爭議,但本件血中乳 酸數據因與酒測數據非同一時間點,若要推論第一時間點 因血中高乳酸血症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為偽陽性較為薄 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17至318頁),另一顧問意 見略以:按醫院使用之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 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 使結果出現偽陽性,過往已有相關文獻討論,本件酒精濃 度檢驗時間為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乳酸濃度之檢 驗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57分,兩者有5小時之間隔,且過程 中出現腦出血惡化併腦脫疝,緊急氣管內管置入等事件, 難謂此異常乳酸值非疾病病程進展所導致,亦即無足夠證 據認定該異常酒精濃度檢測之當下,其乳酸濃度已屬異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又參以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結果略以:依醫學文獻針對67名外傷病人 之血中酒精檢測,生化酵素法與氣相層析法之檢驗結果一 致。另依病歷記載,本件病人於外傷事件發生前確有飲酒 ,至急診室抽血檢測酒精值高達332mg/DL,除非有其他疑 似造成偽陽性之因素,才需以其他檢測方式進一步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綜觀上述意見可知,本件在 未有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當下之血中乳酸檢測數值,不足以 認定生化酵素法中血中酒精濃度有受到乳酸干擾之情況, 而本件原告之血液檢體僅保留7日而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 47頁),於無法再為檢測之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認 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再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酒 精濃度檢驗當下,其體內乳酸值有無影響酒精檢驗結果等 疑義,然審酌依現存病歷記載並未於急診就診檢驗血液酒 精濃度當時同時為乳酸值之檢測,且原告之血液檢體亦已 不存,再為函詢仍無法推認原告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時之乳 酸值數值,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再次函詢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TYDV-112-保險-2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12

TPHV-113-抗-114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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