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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22-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相 對 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佳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其 中5分之4即6,34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930元×4/5=6 ,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1即1,586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7,930元×1/5=1,586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44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9

TPDV-113-司聲-1145-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17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 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 8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 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於民國75年5月7日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 、㈡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 有所有權,並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同時請求被告塗銷於75年 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是本件應以第㈠、㈡項聲明較高價額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 木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753萬6,8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萬9,000元/平方公尺×1,287 .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7,058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補-253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9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0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冠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秀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0萬9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29

TPDV-110-建-256-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1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0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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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佛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77,6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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