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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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胡若瑋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黃駿茂(原名黃銘仁、黃立煇)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4

KLDV-113-訴-693-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指兩造之 民國114年2月24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㈡ 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公積金予申請人(即原告),給付方式全額現金當場給付… 對造人同意申請人應賠償遺失機具共計1萬9,888元,經應給 付(予原告)報酬(一月報酬9,265元、獎金兩筆共3,600=1 2,865)抵充後不足部分(7,023元),對造人不再主張…」 。故原告如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獲得勝訴,即可免 於其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承認之遺失機具損害賠償1萬9,888 元(於系爭筆錄中已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是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萬9,888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888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萬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179-202503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吳繼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3-基小-1985-202503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松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215-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惠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217-202503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4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蔡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4時28分,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海洋世界停車場,因原 告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被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 告推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0. 3×0.3公分、右腕擦挫傷1×0.5公分、下背挫傷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 神慰撫金4萬9,6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 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 ,並提出百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百會診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9,65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 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萬0,350元(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3萬0,350元÷5萬元=0.6,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 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小-94-202503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潘正雄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 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桃園琪」,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 誰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 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被告也是相信「桃園琪」,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被告 也是受害者,原告被騙的錢被告都沒有經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中也有被告被騙的 對話紀錄,被告已因此受到判刑及懲罰,希望原告能見諒被 告無心之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48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8萬元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交 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 行為係幫助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具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 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 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 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 陳其係與「桃園琪」聊天一個月後,為求「桃園琪」所稱之 賺錢機會,遂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並依指示 申請了3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最終拿到9,000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1-143頁),益徵被告與來歷 不明之「桃園琪」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桃園琪」要求其 提供帳戶、申請帳號及綁定之事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為求報酬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其行為顯 已幫助他人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又被告 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48萬元 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 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簡-45-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點工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李室辰 被 告 陳居木即鴻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工地施工,向原告提出派遣點工人 員之需求,被告並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示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簽認。依系爭報價單,每名搬運工每 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底結單並 於次月5日付現。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8月17、19日各派 遣2名搬運工人力以供被告調度,惟被告尚積欠113年8月份 之點工報酬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2人×2日×2,500元×1. 05【加計營業稅】=1萬0,500元)遲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派遣點工之契約關係,且被 告尚積欠前開派工對價共1萬0,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報價單、113年8月請款明細、經被告簽名之大仲管理派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小-88-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潘澔(原名林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萬2,4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5,9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及原告 所陳,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 0號1樓(層次面積39.6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 ,總面積52.2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層次 面積39.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總面積52.2 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之房屋(層次面積39 .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總面積52.2平方公 尺,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顯示同街道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至13萬9,000元間,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 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9,645元(取上揭最大區間 之平均值為:每坪9萬8,0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2萬9,645 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64萬2,407 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56.6平方公尺×2萬9,645元=464萬 2,4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萬2,407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萬2,4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5,9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9

KLDV-114-補-15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9

KLDV-114-補-1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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