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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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坊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4年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9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7-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信華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 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 04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401404220號函、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62-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平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 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1-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天佑(原名呂萬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天佑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8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61-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 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6-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4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5-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 12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401412960號函、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保-34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請 准許將被告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 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 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因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 ,致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請求解除固定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 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 處分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3 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 勞務。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13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 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 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5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雁宸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及不動產未經宣告 沒收,也無留存、追徵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 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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