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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8日威旺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蔣囷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甲○○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乙○○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日期為 112年5月8日,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 望投資」印文各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 」。蔣囷祐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乙○○ ,乙○○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之所得與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蔣囷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至5、52至56、123至131頁),並有本案收據、監視 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5至17、60、66至121、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 共犯蔣囷祐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 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 得,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 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 有利之問題。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同案共犯 蔣囷祐、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開膛手」、指示 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蔣囷祐前去取款之「梅花」等 人外,亦包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內,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 標題記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蓋有 「威旺投資」等印文,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本案收 據供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 人信其交付款項係用於投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威旺投 資」,被告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共犯蔣囷祐交予告訴 人之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 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威旺投資、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 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上開 印文並列印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與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本案共犯蔣囷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 「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本案收據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列印本案收據交與同案 共犯蔣囷祐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被 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 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足認本案 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9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 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 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 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 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 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 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 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 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 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 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 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 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 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5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 」之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下稱「林澤凱」 ),於民國112年5月初,和「林澤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依「林澤凱」指示,辦理上開2家銀行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林澤凱」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澤凱」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中,「林澤凱」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 到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帳戶中,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若協助提領、 轉交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協助該他人提領 詐欺贓款,且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後就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在接獲「林澤凱 」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之聯絡後,張銘文 即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 與「林澤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澤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 示帳戶中,張銘文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而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林澤凱」實質控制之下,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羚惠、張涵儀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銘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羚惠(下就偵卷均省 略前稱,偵52471卷第29頁至第31頁)、張涵儀(偵56560卷 第19頁至第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劉羚惠匯 款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偵52471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2471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 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52471 卷第79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被告之臺幣轉 帳紀錄(偵52471卷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之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手機簡訊通知(偵52471卷第83頁至第85 頁)、告訴人張涵儀存款與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偵52471卷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通訊軟體LIN E入帳通知截圖(偵52471卷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劉羚 惠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2471卷第33頁至第3 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71卷第39 頁至第45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 (謝敏君)、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偵52471卷第49頁至第5 1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471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56560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560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 頁至第37頁)、告訴人張涵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56560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71頁)、華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張銘文)(偵56 560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與「林澤凱」、「心之所向 副總」部分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易動通訊軟體LINE 通知(偵56560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被告供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在電 話中聽起來是不同人,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其不確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究竟是否係不 同人,被告僅與其等通過電話(本院卷第56頁),再衡以電 話通話聲音可能失真,亦可能以偽造軟體等方式變造聲音, 尚難以被告供述認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必係不 同之人。而本案聯絡被告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以匿 名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參以通訊軟體可由同一人分飾多 角、操縱多個帳號,尚難以本案出現多個不同暱稱的通訊軟 體帳號為由,認定本案必有三人以上;況除被告供述外,本 案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以及 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係不同詐欺正犯,是尚難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僅提供帳戶,使詐欺正犯「林澤凱」對告訴 人劉羚惠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劉羚惠匯入 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 與直接向告訴人劉羚惠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詐欺正犯「林澤凱」有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減刑。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偵52471號卷第77 頁、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再轉匯金額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13日起,即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等,向劉羚惠佯稱可以透過「泰聯」網站(https://d.zrmub.topm)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羚惠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11日10時48分匯款10萬元 謝敏君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匯款1萬元,112年5月11日11時20分匯款9萬元 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側款項再與其他遭匯入之款項一同共計110萬元,自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中 2 張涵儀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先在youtube上發佈虛假廣告,號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待張涵儀點擊虛假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面交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29日10時16分匯款59萬8,227元 張銘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024-10-18

TCDM-113-金訴-592-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查扣偽造之「威旺投資」印章壹個,及本案偽造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緯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 刊登廣告,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群組,群組內包含陳緯綸共有3人,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館長」之成員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甚高報酬。陳 緯綸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陳緯綸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 站「威旺」,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淡如」、「陳曉若 」、「威旺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 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李文琳聯繫,謊稱:可在威旺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 李文琳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緯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於112年5月2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83萬元,等待「 威旺官方客服」派員前來收取。陳緯綸即依上揭「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署名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 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緯綸先偽造「 威旺投資」之印章1個,在其上蓋印而偽造「威旺投資」印 文1枚,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在經手人處簽署自己姓名,而 偽造以威旺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威旺公司透過員 工陳緯綸向李文琳收取183萬元之意,旋於112年5月20日晚 上6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李文琳而行使之,李文琳因而陷於 錯誤,將183萬元交予陳緯綸,陳緯綸再依指示攜往附近不 詳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 陳緯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 183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緯綸、威旺公司。嗣李文琳發 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審訴卷第32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其與該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威旺APP網頁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 2頁)、告訴人歷次收受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何 犯罪所得酬(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吳淡如」、助理「陳曉若」 及「威旺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首揭群組成員「館長」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 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威旺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 放置在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上繳,屬典型「死轉手」模 式,明顯增加國家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印章1個,係其等偽造「威旺 投資」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館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2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稱其約定報酬為每週2萬3000元, 但還沒做一星期就被抓,還沒給我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3 頁),加以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報酬 ,從而應認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另 案查扣之「威旺投資」印章1個,及未扣案112年5月20日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 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訴-119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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