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8號)   主  文 林貓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貓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與 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癮發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先後竊取本案超商店內所陳列之威士忌供己飲用,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朋彥之損害,復於偵查中稱其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2罪,各次均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共2瓶,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1-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4、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偌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第14185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4,342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或以衣物遮掩,未經 結帳即自該店離去。嗣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發 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卷) (四)員警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相關案號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林紓安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金政瑋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劉宇峰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施易萱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金額共計 4,342元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70-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泰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健泰於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進入統一超商桃中 門市,徒手竊取酒類各1瓶,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 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 述之犯罪動機(想喝酒,但沒錢)、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考量本案3罪之犯罪類 型、手法、標的、各該行竊時間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而無從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 價值加總即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式:265元+265元+249 元=779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劉健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 市,竊取該店店長吳秉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為警拍攝 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台幣) 1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2 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3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 24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簡-2502-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在超商竊取酒類之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內威士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ml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該威士忌雖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何 宗儒,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惟該 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 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何宗儒所管領置放架 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下稱威 士忌酒),得手後當場打開飲用。嗣何宗儒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發現上情,而質問尚未離去之劉育如並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瓶 蓋已打開,縱已將剩餘威士忌酒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 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 ,是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