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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余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66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9,5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51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322元、違約金雜費計2,83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10元 余智翔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3-202503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0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3 0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0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 ,3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3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2025-03-06

SLDV-113-司促-16502-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88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 ,1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1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42元、違約金雜費計15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 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3元 陳鴻偉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5-202503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劭暉之遺產管理人,因聲 請人陳報之人選即被繼承人梁劭暉之母梁淑芬,經送達其戶 籍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 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 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陳報 因經費短絀,尚無法提供報酬,有聲請人114年2月11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409511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 陳報請本院於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中選派願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名冊僅為曾任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而非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次查被 繼   承人存款僅餘16,164元,扣除被繼承人應納稅額8,674元後 僅餘7,490元,不足支付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如仍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將清償欠稅款後產生更高額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7

SLDV-113-司繼-283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世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 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6月7日 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 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1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適 用於指數型房貸)、109年6月2日簽訂借據(個人專用), 並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向相對人借貸900萬元、109年6月11日 借款250萬元,各該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前揭住宅貸款契約與借據內,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就前揭借貸均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0萬9,857元,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貸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業經相 對人同意緩期清償,是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不符合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873條拍賣抵押物規定之要件,依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為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又伊對本件原 因債權存否及擔保範圍有爭執,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 據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顯見債權存否尚未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 抗字第16、2091號等裁定意旨,法院尚不得逕予准予拍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650萬9,857元之 借款債權,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 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借據(個人專用)、相對人忠 孝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款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衡以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 據,借款金額分別為9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 年6月11日至126年6月11日、自109年7月9日至124年7月9日 ,抗告人應分別依約分30年、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情, 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見本院卷第24、32頁),依前揭住宅貸款 契約與借據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抵押 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 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緩 期清償,且爭執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足供 本院憑以認定之何證據資料,且上開爭執核屬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期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事由,非本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度 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 2091號等裁定意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裁定云云,然上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惟本件依相對人 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前 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5 628.17 10000分之34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12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一層:62.33 夾層:18.32 合計:80.65 陽台:8.06 1分之1

2025-02-27

SLDV-114-抗-43-20250227-2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31號 債 權 人 馮惟玲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債 務 人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郵局存款資料及命債務人報 告財產,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依債務 人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說 明,本件強制執行,自非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5-02-24

TPDV-114-司執-38531-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玉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嚴玉瓊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及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375-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6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王采汝 債 務 人 林惠嬌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中市大里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27366-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04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嚴品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300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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