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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 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 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3-2025010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 決,下稱系爭裁定),就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教師待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 99 年 1 月 5 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率以聲 請人因未到公服勤,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即一 律認定不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請領薪資 之研究加給,此一見解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見解相悖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 本件聲請難認有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1-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5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23 日向 本庭提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明再議(異議)狀」,另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補充提出「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審查狀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核均屬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 第 732 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5-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 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21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 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 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4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以:1、法官捏造證據, 不法傷害聲請人權利;2、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釋憲前,曾多次提起再審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3、聲請人知 曉不得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次提出之聲請釋憲狀, 係對於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被裁定不受理案之補 充書狀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 業經裁定不受理,案件即為終結,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釋憲 狀,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以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4-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8 號、第 55 號、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6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其 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宣告原裁判及適 用法規範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 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 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亦未表明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5-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毒 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憲 法法庭裁判聲請狀」,「為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事」,聲 請將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何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6-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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