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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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張文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487-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蔡文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884-2024120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鄭文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7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5,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5月25日,㈡民國100年4月1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4 月13日,㈢ 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6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30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100年4月13日、109年12月1日向 聲請人借用4,900,000元、900,000元、4,8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8-1 5,754.69 100000分之21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51 龍中段28-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十二層: 81.11 合計: 81.11 陽台:6.74 雨遮:3.02 全部 南屏路863號十二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4882建號,面積25,84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         (含停車位編號03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17-2024120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孫文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亞璇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張勝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勝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金枝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碧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勝和、吳碧凰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 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張勝和、吳碧凰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張勝和、吳碧凰之住所地均係高雄市鳥松區,依法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760-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林正峰即林金仕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6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8249-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3元,及自民國99 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65,8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993元 1 利息 48,993元 99年1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5+232/365) 18.25% 5389.3元 2 利息 48,99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8日 (9+18/365) 15% 66,502.96元 小計 116,892.26元 合計 165,88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65-20241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徐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7月16日繳款1,15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30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 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39-55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419-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孫文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啟東(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啟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36744-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劉香君 0000000000000000 蘇金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及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7795-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芝山即郭秀枝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83號債權憑 證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趙芝山之保險契約等資料 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趙芝山 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玉琳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健智即郭 秀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大山鋁業廠有限公司、蔡郭秀珍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400,000元,...」,查聲請人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 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而為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9

TNDV-113-司執-137448-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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