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
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
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黃義桔經營之機車行前,見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
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
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
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
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
獲。
二、陳平元復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見廖筱妍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
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
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
上有一頂孫碧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
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
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
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4-簡-11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