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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秋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 稱杰生公司,代表人為李慧秋,原代表人李賓彬已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死亡,其涉嫌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燃料導管安裝工程等 為營業項目,雇用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為公司員工,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109年間,杰生 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代表人為林高德,其涉嫌過失致重 傷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天然 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由杰生公司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8月1日,欣中天然氣公司接獲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來電反應無瓦斯可用,經搶修科工作 班人員許祥晃檢查後,驗判係管線漏氣積水,欣中天然氣公 司即於110年8月3日,派遣杰生公司人員前往開挖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表外管,確認管線無漏氣但本管有積水,然因 當日暴雨無法施工,遂將管線暫時以管塞充填止氣回填,改 於110年8月4日,再前往現場進行施工放置取水器(管線內 若有積水導致瓦斯供應中斷,可藉由取水器直接抽水,恢復 瓦斯正常供應)。迨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李賓彬及楊 睿玄、李宗憲、金進榮到場施工,欣中天然氣公司亦派遣助 理工程師蔡曜州到場監工,搶修科工作班人員許祥晃攜帶內 視鏡到場後,許祥晃另行前往東協廣場處理其他瓦斯用戶案 件,李賓彬駕駛怪手開挖前一日已經回填之管溝,現場經蔡 曜州判斷有必要施作內視鏡,遂由蔡曜州在路面上操作內視 鏡、李賓彬一同在場觀看,惟杰生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本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 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且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 上;亦應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甲烷、乙烷、丙烷 、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之氣體配管作業時,採取確實遮斷該 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作業場所;另監督勞 工於作業前,應配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然竟未按上開 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令在場之楊睿玄、李 宗憲、金進榮其中2名員工,進入坑內協助內視鏡穿線、抽 線作業,許祥晃處理完東協廣場客戶案件返回現場與蔡曜州 、李賓彬一同以內視鏡觀察管內情況確認管內積水後,許祥 晃再次離開現場,由蔡曜州回報欣中天然氣公司內視鏡施作 完畢,杰生公司人員即著手進行排除積水作業及裝設取水器 之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楊睿玄、金進榮進入開挖之 坑洞內進行取水器作業,杰生公司仍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瓦斯管線並未先行裝置止氣夾止 氣,故2人將瓦斯管線之管塞取下時,旋即導致瓦斯大量逸 出,致楊睿玄、金進榮瞬間失去意識,在坑洞外之李賓彬、 李宗憲、蔡曜州見狀,立即先後跳入坑洞中搶救,惟仍因吸 入大量瓦斯而昏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現場附近住 戶發現上情,旋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搶救,李 賓彬、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蔡曜州經分別送醫急救後 ,李賓彬仍於110年8月21日,因氣體中毒併發缺氧、肺部炎 症,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楊睿玄則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李宗憲、金進榮(2人過失致重傷部分, 未據告訴)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蔡曜州另受有呼吸 衰竭、肺炎、硫化氫中毒併腦損傷及水腦等傷害(過失致重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杰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1、3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杰生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秋,固坦承杰生公司有於上 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 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憲、金進榮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 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 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內視鏡並非杰生公司所有之 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內視鏡探 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楊睿玄 、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天然氣導管安裝 及維修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 憲、金進榮、楊睿玄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代表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17至18、20至34 、36、38至43、46至48、57至58、6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雖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 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 %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 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 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的氣體配管作業時 ,應採取確實遮斷該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缺氧 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李賓彬原為杰生公 司之負責人,其雇用楊睿玄、李宗憲、金進榮為其從事本案 工程,是李賓彬與被告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同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有義務依上開 規定採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其所雇用之勞工遭 受相關職業傷害。又上開關於缺氧危險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措 施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可能遭受之潛 在危害,雇主自應於上開危險可能發生時起,開始履行其義 務。  ⒉依欣中天然氣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所簽訂之天然氣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 :「工程所需施工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 ,工具名稱及數量如附件」、第29條約定:「一 、承攬人 應提供再承攬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對於工作場所有危 險之虞者,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附 件之使用工具設備名稱暨數量表中包含:11.止氣夾、20.空 氣呼吸器、24.空氣壓縮機、33.氧氣濃度測定器、34.送風 機(見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268頁)。是以上開安全設 備,均由被告自備,並且必須於施工時確實設置及使用,方 能認已盡上開防免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 視鏡操作作業流程」如下:1.PE天然氣管線止氣、2.將內視 鏡機組之螢幕連接於捲線器,然後捲線器的內視鏡鏡頭穿過 要塞住天然氣管線管口之管塞、3.在止氣夾繼續夾住天然氣 管線之前提下,將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塞住天然氣管 線口,再以油布封住管口、並以PVC膠帶纏繞管口,將管塞 固定在天然氣管、4.在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固定於天然 氣管口而天然氣管線成為封閉之狀態後,原先設置於天然氣 管線之止氣夾才移除,此時內視鏡鏡頭始得深入天然氣管線 內、5.延伸進入天然氣管線之內視鏡鏡頭線傳送畫面至螢幕 ,工作人員透過螢幕觀看天然氣管線內之狀況、6.將止氣夾 重新夾回天然氣管線,才將內視鏡鏡頭從天然氣管線抽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4、233至237頁);「PE取水器組件 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記載,在天然氣管線上設置取 水器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下:須先在天然氣管所在路面進行開 挖,使封閉路面成為「露天管坑」,而使天然氣管線呈現露 天可見之狀態,再由人員在管坑內依序進行以下步驟:1.丈 量取水器長度、2.放樣預定切管位置(自預定中心點,往二 側各測量取水器長度之1/2,作為預定切管之位置)、3.放 置止氣夾、4.止氣夾確實止氣施工後,開始依量測放樣預定 切管位置切管、5.取水器刮除氧化膜,避免電融不完全造成 漏氣、6.取水器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水器,避免管面沙塵 影響電融造成漏氣)、7.天然氣管線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 水器,避免管面沙塵影響電融造成漏氣)、8.量測預定使用 電融接頭之長度、9.天然氣管線放樣、10.取水器放樣、11. 放置電融接頭,將電融接頭兩端槌齊管體兩端切口、12.放 置取水器,並將二側接頭往取水器方向敲擊組合、13.電融 :將電融機上的電融線插上接頭電融端口,加熱電融讓管線 、取水器與接頭融為一體、14.待電融結束冷卻融合約20分 鐘後,慢慢開啟一側止氣夾、15.泡沫水測漏、檢查是否有 電融不完全造成漏氣、16.完工:拆除止氣夾。又因取水器 係在天然氣管線上施作,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除預計設置 取水器之天然氣管線除須設置止氣夾止氣外,施作之工區必 須設置及使用送風機,以確保露天管坑內空氣流通無危險(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13至225頁);證人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科長秦啟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內視鏡本身都是我們公 司的監工在操作,但會請包商在管溝內協助穿線、抽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9頁);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班 班長許祥晃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施工前我有帶內 視鏡到場,我到的時候洞已經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是李賓彬 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內視鏡要3個人以上才能操作,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瞭解情況,當時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彬也一 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是以110年8月4日預計之 工程順序為由被告公司開挖管溝,由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蔡曜 州操作內視鏡,再由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取水器等情,堪予認 定。  ⒋證人秦啟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10時 44分、46分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曜州通話,蔡曜州在第 一通電話時,告知我已經在收內視鏡了,因為收訊不好才又 打了第二次,蔡曜州向我回報在往自由路方向30米處,丁字 鑄鐵管處塞了一塊疑似木頭的東西,我回答如果不影響供氣 ,就等汰換計畫時再行處理,今天先施作取水器等語;證人 許祥晃復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第三次回到現場時,我們的工 作人員都搭乘救護車離開了,當時內視鏡已經捲起來收好放 在旁邊,看起來是不會再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至274、302至304、306至309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群組及秦啟明與蔡曜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5061號卷一第379頁),則案發當日欣中天然氣 公司業已完成內視鏡探漏作業等情,亦堪認定。  ⒌上開工程之進行既為一連續之過程,依前開說明,自開挖管 溝完成後,管溝內即因可能充斥溢漏之天然氣氣體,而成為 缺氧空間,被告自應於開挖管溝完成後,立即履行上開義務 ,設置安全設備,以確保管溝空氣流通避免缺氧,然證人許 祥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總共到現 場3次,第一次是送內視鏡去現場,到場的時候杰生公司已 經把路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環境,我 便去東協廣場服務其他用戶,服務完東協廣場用戶後,我第 二次回到現場瞭解情況,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 彬也一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 線,因為送風機、防毒面具、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應該要 放在管溝洞口旁邊,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我也 沒有印象有聽見送風機運作的聲音,後來我第三次回到現場 ,是接獲維護科長官劉宥瑜股長來電問我有沒有在現場,我 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就帶著呼吸器,並設置自己 攜帶之送風機,進入管溝協助止氣,現場並沒有看到止氣夾 、被告公司設置之送風機、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253至293頁),核與消防隊到場時搶救現場照片 管溝附近均未見送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6 01號卷一第119至129、他字第925號卷第33頁),衡以救災 現場爭分奪秒,當無可能先由消防員或其他到場人員將上開 安全設備收妥後再行搶救,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開挖本 案管溝完成後至開始施作本案取水器工程,自始並未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 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 管塞係由被告所準備,被告所提供之管塞並無穿孔,欣中天 然氣公司不可能塞著管塞施作內視鏡,且內視鏡並非杰生公 司所有之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 內視鏡探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 ,楊睿玄、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欣中天然氣公司當日已經完成內視鏡探漏作 業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說明,取水器施作工程為 連續過程,被告應自開挖時起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得以「分段式」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及措 施之注意義務;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 狀所提供之「內視鏡操作作業流程」照片可知,確實存有可 以穿孔之管塞,此與被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實心管塞顯 為不同用途(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85至392頁),被告自 始並未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及內視鏡之標準操作流程 ,係以有穿孔之管塞封住管口、移除止氣夾後,再將內視鏡 線頭穿入天然氣管線內進行查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稱,當日一定 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因為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合約中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無實據,亦與前 述證人許祥晃證述及其餘卷內證據相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因違反上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款之罰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承攬欣中天然氣公 司之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於勞工在裝有天然氣管線 、通風不充分之坑洞內部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並未依職業 安全法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給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 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且於從事拆卸輸送天然氣( 主要成份為甲烷,並含有少量之乙烷、丙烷、丁烷等碳氫化 合物及少量之不燃性氣體)之配管作業時,亦未採取確實遮 斷該氣體之設施,且未提供在場施作維修工程之勞工,可供 配戴之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令被害人楊睿玄、金進榮進 入坑洞內進行作業,顯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能善盡管 理、監督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而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或(重)傷害 結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經營狀況(自111年10月5 日起,停業至112年10月4日)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 15萬元(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他字第5492號卷) 1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瓦斯外洩相關報導 他字第5492號卷第3至7頁 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492號卷第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一)) 3 員警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至11頁 4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 4-1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瓦斯外洩案現場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5至22頁 4-2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87至99頁 4-3 時序表(即楊睿玄等工人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照片)、檢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9至12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9至149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5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43529號函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3至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81至193頁 6 欣中天然氣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至175頁 6-1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日瓦斯洩漏申報登記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頁 6-2 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5頁 6-3 外勤單位每日工作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7頁 6-4 工程施工明細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9頁 6-5 公司通報(職安宣導)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1頁 6-6 欣中天然氣公司養護部維護科科務會議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5至6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3至167頁 6-7 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1至7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9至171頁 6-8 成功路案件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3至175頁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7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33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1頁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0日勞職衛2字第1100017695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3頁 9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502號函暨檢附之李賓彬、金進榮、蔡曜州相關病歷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1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1至291頁 10-1 李賓彬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2至272頁 10-2 金進榮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47至1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73至280頁 10-3 蔡曜州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63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82至291頁 1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486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79至184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13至219頁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8號函檢附之李賓彬、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5至211頁 12-1 李賓彬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7至19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7至211頁 12-2 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21至229頁 13 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澄高字第1100259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13至2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31至259頁 14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10月1日110年養發字第56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3至383頁 14-1 成功路120號瓦斯積水案相關資料說明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14-2 附件一: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358頁 14-3 附件二: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維修單維修歷程紀錄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14-4 附件三:現場施工照片、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14-5 附件四:PE(Pe Pipe)管切管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14-6 附件五:承攬商安全宣導及規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14-7 附件六:杰生公司110年7月3日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33巷口管線積水取水器施做工程照片(有按照先止氣後作業施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7頁 14-8 附件七:8月4日監工回報現場作業狀況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9頁 14-9 附件八:8月4日杰生公司現場施做設備擷圖(未使用止氣夾及送風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1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9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二)) 16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至6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31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7至13頁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22號函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5至17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2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556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3至39頁 21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41至51頁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7號函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3至107頁 2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09至201頁 2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05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3至206頁 2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164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13至223頁 2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1年3月3日仁中醫事字第11101135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25至231頁 2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2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9至245頁 30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92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3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6164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67頁 3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66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1頁 3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4328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回覆摘要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5 救護車內影像光碟5片及成功路監視器光碟1片 他字第5601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40號卷(下稱他字第8940號卷) 3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40號卷第3至52頁 36-1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欣中天然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頁 36-2 告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3頁 36-3 告證3: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1紙及影音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至16頁 36-4 告證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8頁 36-5 告證5:楊睿玄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相關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至52頁 3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 他字第8940號卷第55至63頁 38 杰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3頁 39 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7至7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4至375頁 4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99頁 41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720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1頁 4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7001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43 楊睿玄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1至119頁 44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14日)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3至125頁 4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6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21日)及檢附之李賓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295至297頁 47 李賓彬之110年保單明細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07頁 48 李賓彬大體照片 他字第8940號卷第337至339頁 49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41至349頁 50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64513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與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351至391頁 5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64729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5至395頁 5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5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39328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8頁 53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0日110年養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附之欣中公司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9至404頁 5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40703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5頁 5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17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7至412頁 5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卷(下稱他字第925號卷) 5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0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007916號函檢附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曜州及承攬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宗憲、楊睿玄及金進榮發生吸入缺氧空氣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5至121頁 57-1 檢附之現場照片 他字第925號卷第31至35頁 57-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37至44頁 57-3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45至46頁 57-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47至54頁 57-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925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7至88頁 57-6 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925號卷第61至93頁 57-7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資料查詢 他字第925號卷第95頁 57-8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7頁 57-9 蔡曜州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9至101頁 57-1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3頁 57-11 蔡曜州、李宗憲、楊睿玄、金進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5至111頁 57-12 表外管與本支管管線漏氣維護搶修作業流程圖、管線取水器積水搶修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8頁 57-13 欣中天然氣公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119至12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 58 楊睿玄之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4284號卷第43至45頁 5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高德、李賓彬)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9至94頁 (七)本院112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卷(下稱勞安簡卷) 6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勞安簡卷第31頁 61 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460號函暨檢附之杰生公司股東出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勞安簡卷第37至45頁 62 楊睿玄之112年8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勞安簡卷第47至49頁 (八)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63 本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7頁 64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楊云萱、相對人:楊睿玄) 本院卷第至129至130頁 6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楊睿玄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請外勞照護,因傷勢嚴重,無醫院願收) 本院卷第141頁 6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金進榮恢復情況…回覆以今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也有在身心科治療,目前由家人幫忙照護) 本院卷第143頁 67 本院電話紀錄表3(電詢李宗憲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45頁 6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98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69 金進榮之113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70 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 70-1 附件一:本公司「110年8月10日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彩色版)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70-2 附件二:「PE取水器組件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70-3 附件三:內視鏡(機組)照片列印本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70-4 附件四:內視鏡操作流程圖示列印本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70-5 附件五:內視鏡操作示意簡圖列印本 本院卷第237頁

2024-12-11

TCDM-112-勞安簡上-2-20241211-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及訴外人黃建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000元,嗣於本院調解時撤回黃建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黃建誌職 場霸凌,而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 表期間,因多次遭受訴外人即業務主管黃建誌霸凌,於同 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霸凌,被告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 所就本案調查事證,並於112年6月9日由余天琦律師、鍾 郡律師訪談原告、黃建誌及訴外人蔡明憓,並於同年6月1 6日作出職場霸凌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被告明顯 知情黃建誌及蔡明憓交情甚好並夥同一起聯合霸凌原告, 被告在事後調查該霸凌一案又故意認列涉案嫌疑人蔡明憓 為證人,並多以證人之詞作為調查依據,顯然與黃建誌有 串供之虞,並且證人在具結陳述時,當事人卻也都不在場 ,這樣彼此該如何進行詰問,故被告公司在程序上明顯有 失當之處,再者被告以系爭報告為公司機密拒絕提供給原 告,是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 (二)自112年6月6日、6月8日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見黃建誌評核 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係不具備客觀性,否則為何上級主管 還要主動介入並重新召開會議說明並又決議延長當事人之 試用期間、更換原告試用結果評估之主管為訴外人Jason 、更換業務主管為訴外人Steven及解除蔡明憓對原告之協 助。 (三)被告僅單憑蔡明憓112年6月17日之單方之說詞,也無質疑 真實性,也無事後介入調查、釐清,隨即相信並認列原告 係有言語不當威脅、性騷擾其他同事之情事,就直接解僱 原告,不僅讓被霸凌者即原告感到雙重標準。再者,被告 沒有等檢察官不起訴結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被告處 置程序不僅冤枉、栽贓當事人,嚴重侵害員工權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僅早已於公司内部揭示「反欺凌與驗擾全球標準」 (Global Standard-Bullyingand Harassment)周知,並 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勞動部相關指引制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晝」 並使主管層級同仁填寫自我檢視檢核表,且為落實預防職 場不法侵害等勞工健康保護措施,另有委託外部顧問公司 於112年1月10日舉辦預防職場不法侵害宣導講座,黃建誌 及蔡明憓均有出席前揭宣導講座。 (二)原告係在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訴其主管黃建誌有霸凌情 事,經被告委請外部律師調查其申訴内容後,亦無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主觀陳述即認定有 所謂的霸凌事實存在。再者,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 不影響被告已經實施上開職場不法侵害(如已遭受傷害、 性騷擾、跟蹤騷擾等)預防措施之事實,亦未使原告應受 保護之實質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針對原告提出職場申訴霸凌後之處置過程,於112年6 月6日立即決定採取如下措施:1.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延 長試用期間,而未以其試用期考核未通過予以終止僱傭契 約、2.轉換其匯報之區域業務主管,將其調離原匯報主管 之管理範圍但不影響其勞務内容、3.將延長試用期間之工 作目標及評估改由較區域業務主管更高一層之主管直接管 理以求客觀、4.即時委請外部律師於112年6月9日進行調 查,被告已善盡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責任。 (四)黃建誌明確回覆原告關於核准休假之申請、對於原告業務 上之諮詢及請求均有所回應、否認情緒控管不佳之指控、 公司內網置有公司內規及相關資料及原告之試用評核單已 明確記載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之具體理由,難謂霸凌事實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擔 任資深醫藥代表(Sr.Medical Representative)。 (二)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告於必要時得延長試 用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 決議於11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延長其試用期間9 0日。 (三)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 件給被告公司處長Anderson Huang、副本給人資Fiona Wa ng及經理黃建誌,郵件内容提及:stek(即黃建誌)的自 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暴怒、我想對stek提 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非常不客觀,很 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些對我的虛假謠 言等語。 (四)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場霸凌, 嗣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職場霸凌調查報告, 原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 重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 (五)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内部考試,分數為5. 8分,未達6分之及格標準。 (六)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七)黃建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蔡明憓認原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原告於1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 教育課程,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請求 被告負損害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經向被告 申訴後,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照教育部 、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 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 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 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是以,職場 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 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 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 ,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 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 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 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綜合判 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 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2.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並於112年6月5日 向被告申訴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申訴文件陳述黃建誌拒 絕且不想與原告溝通,讓原告感覺被疏離、孤立,黃建誌 情緒自我管理不佳,常對原告莫名爆怒,對黃建誌產生懼 怕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參照原告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那我明天就請假不上去了喔。黃建誌 :有什麼原因要請假?原告:那我就照行程上去上課。黃 建誌:我知道了。你如果真的有重要的事,不方便說的話 沒有關係。你可以請假,我跟台北講一下就好了。原告: 好的,我已經填寫5/31假單了。麻煩再幫忙核准。抱歉今 不克前往公司meeting。黃建誌:好。」,上開對話內容 無非就是原告請假,黃建誌身為主管詢問請假原因並回覆 可以請假,並未如原告所陳述黃建誌以迂迴、似是而非的 回答讓原告不清楚之情事。另外就黃建誌拒絕提供工作上 資料,使原告感到被疏離、孤立等情,為黃建誌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黃建誌所提出其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93至208頁),亦未能認定 有原告所主張遭職場霸凌之事實。   3.原告又主張黃建誌夥同蔡明憓共同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 各種不是,黃建誌以主觀好惡否決原告試用考核等語,惟 公司內部人事考核屬公司之人事管理裁量權,受僱人對於 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 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受僱人主張其因該 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 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 查僱用人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人事管 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原告雖主張係蔡明憓在考 核前已私下商討並提供給黃建誌參考,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蔡明憓係陳述「我連你 們什麼時候會談我都不知道,是你傳了我才知道,而你工 作部分我匯報指導你的狀況是你們談完後那天晚上才整理 」等語,而參照試用期考核表上黃建誌亦有明確記載原告 考核未通過之原因共4點等情(見勞補卷第13至14頁), 則黃建誌除以其親身見聞並參考其他同仁包括蔡明憓之意 見,而做出未通過考核之決定,尚難認係黃建誌個人主觀 好惡所為之決定,且亦未有證據證明黃建誌與蔡明憓共同 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各種不是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後,被告於1 12年6月6日即決定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間並調整原告之業務 主管,嗣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 場霸凌,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系爭報告,原 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重 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原告申訴案確有委請外部律師進行調 查及訪談。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僅採信蔡明憓之證言,不 具公正及客觀性等語,惟調查過程本應就申訴人與被申訴 人約談,並再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之事證等綜合判斷 事實真偽,而原告申訴之相關霸凌事實,倘若為蔡明憓親 自所見所聞,自得作為證人予以陳述,又行政調查並無證 人具結之規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可參酌其他客觀 事證相互驗證,系爭調查報告除訪談原告、黃建誌外,亦 有訊問證人及參酌相關LINE對話紀錄,自難有何原告所主 張偏頗,欠缺公正、客觀性之情事。又被告雖有延長原告 之試用期並調整原告之業務主管,惟此僅係為保障原告之 工作權,靜待外部調查結果,並未能據此即反推黃建誌有 職場霸凌行為,或黃建誌有夥同蔡明憓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行為。   5.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 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 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以被告未採取部 分暴力預防措施、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處理表、 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處理結果等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2、3、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限改善,有臺北市勞動檢查數113 年8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360238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61至178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教育課程 ,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已有為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又被告於 接受原告申訴後,即啟動外部調查,並延長原告之試用期 以確保原告之工作權,於處置程序上並無不利於原告,雖 被告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處理 結果,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職場霸凌, 則被告部分之瑕疵,縱有使原告造成心理上之不悅或感到 未受尊重,然尚難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有受到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造成其受有損害,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延長 試用期間接獲之蔡明憓報案紀錄,被告未等不起訴處分結 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顯有包庇縱容之嫌等情,惟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乙節 ,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兩造在前案訴訟中 已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自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與原告 是否遭職場霸凌係屬二事,亦無須待檢察官偵察結果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建誌有職場霸凌之行為及被告 有包庇、縱容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之判決,對於被告論述 皆予以採認並認列,卻全然否決或漠視原告所提論詞,就 原告所提之新攻擊論點,亦全然漠視,對於上開判決難以 信服,並請求釐清蔡明憓於112年6月9日報案企圖、為何 蔡明憓先教唆黃建誌否決原告試用考核未果,又於得知原 告延長考核後刻意向警方報案並向被告舉報等語,已與本 件爭點無涉,且前案判決均已於理由詳加交代並已判決確 定,原告復於本案再行爭執,本院亦無從審酌,至於原告 與蔡明憓間之糾紛,原告亦自承已另外提起多起訴訟,自 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故原告提及與蔡明憓間之紛爭等 情,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8

CTDV-113-勞訴-69-20241128-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 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 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 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 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 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 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 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 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 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 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 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 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 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 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 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 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 ,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 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 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 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 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 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 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嗣因 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 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 ,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 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 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 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 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 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 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 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 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 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 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 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1

PCDM-113-審勞安簡-1-20241121-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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