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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聲-141-2024110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9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債 務 人 GALLARDO KENNETTE TUMLOS肯尼斯 債 務 人 RIVERA ANTONIO PANTINOPLE安東尼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GALLARDO KENNETTE TUMLOS肯尼 斯及債務人RIVERA ANTONIO PANTINOPLE安東尼奧之薪資債 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8

SCDV-113-司執-50719-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NIPAS MARK ANTHONY RICAFORT安東尼 MACALAM CHRISTIAN JEAN NOBLEZA克里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2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8

SCDV-113-司票-1948-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安東尼MALLARI ANTHONY ESP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6

MLDV-113-苗小-617-2024101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LO ESTRELLA AYEN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LO ESTRELLA AYENTO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CALLO ESTRELLA AYENTO 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透過   社群平臺Instagram 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RYAN」之成年詐欺成員,並受「RYAN」許以   如提交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從中獲取2 千元之條件,詎CALLO ESTRELLA AYE   NTO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以利益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   交付,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   罪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即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   自己之金錢需求,與「RY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CALLO ESTREL   LA AYENTO 於結識「RYAN」後不及1 週間之某日,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RYAN」,「RYA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CALLO ESTRELLA AYENTO 則承「RYAN」   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詐騙款項   ,以現金方式接續提領殆盡,並前往臺中市境內,持提領所   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   RYAN」,以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CALLO ESTRELLA AYENTO 則因此實際獲得5 萬元   之報酬;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   本案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該筆款項   旋遭圈存,致未能由CALLO ESTRELLA AYENTO 提領,該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始未受掩飾、隱匿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CALLO ESTRELLA AYENTO 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RYAN」,並   承「RYAN」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予「RYAN」,其則從   中獲取5 萬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RYAN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RYAN」,當初   是因為我很需要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故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偵卷頁30、31   、院卷頁35至3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譚○○證述   之內容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   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RYAN」,使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詐騙後,皆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被告則依「RYAN」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之交付給「RYAN」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 三、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經查:被告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對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猖   獗之現狀或無深切體認,然依其行為時之年齡(40歲)及自   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頁39),非未受教育而有   認知上缺陷之人,則對於「他人如捨自己帳戶不用,卻向互   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提出利益而索要帳戶,以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委由第三人提領該款項並轉交者,該   款項性質即有相當可能係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該他人始不   便以自己帳戶收款並親自提領,而有必要以不合理利益誘使   第三人為其代勞」之社會一般常態,基於人性事理之思量,   亦非不能理解、認識,則被告至少能預見如為獲取利益,率   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   使之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透過Instagram 認識暱   稱「RYAN」之詐欺成員後不及1 週,「RYAN」便向其索取金   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並提出如轉匯1 萬元進入帳戶,   其便可賺取2 千元之條件(偵卷頁30),而被告既自承全然   不知「RYAN」之真實身分資料(院卷頁36),彼此間顯欠缺   互信基礎,再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無需任何勞動   付出,便可獲得匯入金錢之20%作為報酬,如對照被告現時   所從事每月收入2 萬元之看護工作(院卷頁39),此一獲利   條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能由此認識「RYAN」徵求金融   帳戶帳號之目的絕非單純,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正當性亦屬有   疑,其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RYAN」提出利益而向其索取   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自應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警覺。   詎被告僅因個人當時需款孔急(偵卷頁30),不顧帳戶有淪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RYAN」要求,交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RYAN」,甚至受「RYAN」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交付給「RY   AN」,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RYAN」實則詐   欺成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   持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   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 所示遭詐騙之人所   匯入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為轉交,已論   敘如前,而倘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   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   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   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   具去中心化、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   貴金屬等係以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   可任意以網際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   功能較現金等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轉交,將使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   ,亦非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其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   型態所領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後再交   付予「RYAN」,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   其主觀上當係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意無悖   之洗錢未必犯意。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能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RYAN」間既分擔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   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   進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附表編號   2 部分僅洗錢未遂),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   告應與「RYAN」就附表所示犯行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   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不論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於本案均無適用。而上開新、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就附表編號1 部分,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2 月以上5 年以下」(舊法;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而限縮至5 年);就附表編號2 部分,因有未遂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則分別為「3 月以上5 年以   下」(新法;未遂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1   月以上5 年以下」(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 月、1 月)輕於新法(6 月、3 月),自以   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   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   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   罪所得已成功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   僅能以洗錢未遂論。經查,被告依「RYAN」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使「RYAN」得持以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工具,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致交易功能遭凍結,致   其所匯入款項無法由被告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   於各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陸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交予「RYAN」,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   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 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2 部分)論處。 四、被告與詐欺成員「RYAN」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幕後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受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   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   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RYAN」仍有所不同,凡此均   應於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有5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於本案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非   輕,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犯罪所   得分配模式,乃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從中   抽取部分金錢,餘款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RYAN」,   被告並因此獲有總計5 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筆   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5 萬元,同時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   標的性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被告所留存5 萬元以外之款項,因被告   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交付給詐欺   成員「RYAN」,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其前述   從事看護工,每月收入2 萬元之有限收入,獨自謀生已非容   易,又育有5 名子女,所需開銷更鉅,如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無以維持最低限度   之生活條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予以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 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及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之身分,向劉○○訛稱:可協助找出於109年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安東尼」之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06月16日 10時18分許 ②111年06月23日 11時33分許 ③111年06月28日 11時24分許 ④111年07月08日 15時51分許 ⑤111年07月12日 11時51分許 ⑥111年07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⑦111年07月20日 15時15分許 ①7萬3千元 ②14萬7千元 ③8萬5千元 ④10萬元 ⑤7萬6千元 ⑥18萬元 ⑦6萬7千元 CALLO ESTRELLA AYENT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譚○○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詐欺成員於社交軟體Instegram上張貼包包跟熊禮物販售廣告,致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 11時19分許 7萬元(已圈存) CALLO ESTRELLA AYENT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NTDM-113-金訴-42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 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 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 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 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 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 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 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偵2286號卷第1 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 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 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 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 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 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 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 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 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 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 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 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 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 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 ,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 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 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 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 ,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 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 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 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 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 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迄 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 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 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 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 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 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 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 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 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 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 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 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 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 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 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 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 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 。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 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 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 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 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 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 ),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 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 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 、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2190-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林莠芬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11月2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ark」(又名「S」)、「 安東尼」、「馬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擔任依「Shark」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送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分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 下午5時許,去電訴外人葉冠宇,佯為順發3C客服,誆稱因 遭駭客攻擊,使葉冠宇升級為高級帳戶,每月將遭扣款,須 交付提款卡供處理取消,並將於翌日返還提款卡云云,致葉 冠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臺鐵臺中車站,將裝有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夾鏈袋,放置 在2樓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即 依「Shark」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前往前開地點領 取夾鏈袋,再拿至新竹縣○○市○○○路00號萬善爺公廟旁,交 付「Shark」。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共計100,110 元,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Shark」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00,110元金錢 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 110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4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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