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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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黃秋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盛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3)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盛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盛雄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26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請 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認領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 調裁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院函、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鑑定費 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6,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1-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胞兄杜利津積欠聲請人債 務,而被繼承人胞兄與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惟其中之一繼承人杜 穆妮為印尼籍,因印尼與本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依據土地法 第18條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 不得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按照108年度南簡字 第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 繼承人之配偶杜穆妮外,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杜沂辰(即被 繼承人之孫)繼承,故本案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均無法行使 權利之情形,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112年度第10號提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等裁判意旨,均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前開准許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係 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繼承人一 人單獨繼承,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本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印尼配偶杜穆妮外,尚有其孫杜沂辰 ,自不生類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52-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院德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世美、吳品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院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院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10,85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0-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翁憶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羿欣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翁憶婷為被繼承人蘇羿欣之母,於114年1 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凃詠銓未喪 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82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謝煌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煌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彰化縣,則關於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3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未繳納費用。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通 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通知 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58-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淑民 相 對 人 胡王秀鸞 李王雪 莊王春 王錦成 王千代 王三澤 王秀女 王時 王三賢 王錦德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言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王秀鸞、李王雪、莊王春、王錦成、王千代、王三澤、 王秀女、王時、王三賢、王錦德、王秀琴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王淑民對相對人胡王秀鸞等11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 產權請求,依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76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淑民   2分之1 1,985元(3,970元× 1/2) 2 胡王秀鸞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3 李王雪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4 莊王春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5 王錦成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6 王千代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7 王三澤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8 王秀女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9 王時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0 王三賢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1 王錦德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2 王秀琴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199-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美足 相 對 人 林美粉 徐林金蘭 林雪月 林昭明 林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 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47,102元, 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諭 知「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並對本院諭知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嗣後又撤回抗告,並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通 知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80,502元及抗告費667元, 此部分費用經聲請人收受,此有聲請人113年7月22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抗告費三分之一部分,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溢繳80,502元及抗告費1,000元部分,不得列 入,自屬當然;爾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 決諭知「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42分之2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昭明繼承取得。㈢兩造就 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如附表乙方案所示之遺產,應採如附 表所示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㈣其餘上訴駁回。㈤關於廢棄部 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戶籍謄本 15元 109年7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85元 109年8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109年8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司家調字第575號裁判費 55,945元 109年9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司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抗告費 1,000元 110年11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司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抗告費 1,000元 110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司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判費 89,375元 111年3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司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判費 217,980元 111年4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65,600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美足   6分之1 聲請人 2 林美粉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3 徐林金蘭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4 林雪月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5 林昭明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6 林昭元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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