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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99元。而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2

TYEV-113-桃簡-1843-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2,380元,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21-202410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 約定(見桃簡卷第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簽立借據(兼收據),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予被告,利息為月利率1.5%(本件僅請求法定上限年利率16 %),被告並應於112年7月7日全數清償;伊已於同日以現金 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兼收據)、擔保本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5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則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2年7月8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6%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9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訴-57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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