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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工程 ,約定工程款按附表一所示單價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附表 一編號1、2、4、6至27、30、32至42之施作數量應按附表一 D1欄所示數量計算。至附表一編號3、31、43之施作數量,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兩造協調時不爭執或自行主張 依序應以61762.64才、594.87公尺、3979.49平方公尺計算 ,既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顯係依其所持有之相關資料詳 予計算所得,並非概算,較諸鑑定人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 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事後僅依工程圖說及契約約定推算所 為鑑定(下稱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可採,應據以認定上開 工項之數量。附表一編號5、28、29之施作數量,乙鑑定報 告依序認定為15336.24才、80.352才、54.608才,上訴人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 ,上開工項應採認乙鑑定報告之數量。依上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6,962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191萬8,874元,尚得請求152萬8,088元。 另依上訴人所提支付憑單、出貨單、請款單,可認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吊料、移料費用38萬1,100元、石材美容費用7萬3, 750元,對被上訴人有45萬4,8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逾上開 金額部分,難認其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 利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後,尚應給付107萬3,23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3,23 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28、29、31、43以 外之工項,係明確表示不爭執其數量,並無附加或限制。又 兩造於起訴前就工程數量為討論、協調,與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規定並不相類。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上訴人對其 有債權存在(見第二審卷㈠第108頁),難認其對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視同自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41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09、38466、38471、40513、40528、40921、42523 、47643、47999、53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2 7、438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雅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 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 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陳永晋、劉貫藜 、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 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楊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淑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志成、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薇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協興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 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 炫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黃 瓊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意見時,被告稱 請律師回答,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並有廖雅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 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 000000A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34709號卷第35至40頁、第79至9 4頁、第105至111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 卿、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 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於警詢時、告訴人黃 瓊玉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34709號卷第11至14頁 ,偵38466號卷第13至17頁,偵38471號卷第31至37頁,偵40 513號卷第13至15頁,偵40528號卷第13至15頁,偵40921號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偵42523號卷第25至29頁,偵4 7643號卷第27至30頁,偵47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53494號 卷第21至25頁,偵41627號卷第25至31頁,偵43866號卷第51 至54頁,偵36828號卷第27至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他77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201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 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 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 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 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智力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暨附 件廖雅慧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 設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 遭轉匯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62萬9249元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仍多有推託,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見偵347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155頁、第161至348頁、第367至379頁、第448至4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1時 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餘款尚有告 訴人宋秀鳳遭詐匯入之92萬2325元,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 轉匯或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好處,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其餘財物 (即其餘已經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楊春蘭 (有提告訴,偵40528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楊春蘭於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依指示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後,因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9分許 【22萬元】 (編號1至3合併轉匯)112年3月14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2 范淑娟 (有提告訴,偵34709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范淑娟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逸雯」即向范淑娟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3 陳志成 (有提告訴,偵3847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志成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珠」即向陳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4 紀秀卿 (有提告訴,偵4092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紀秀卿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紀秀卿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25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1時18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萬元】 5 黃瓊玉 (有提告訴,偵3398號併辦)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王媛淇」與黃瓊玉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8分許 【39萬749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2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39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3時3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元】 6 蘇炫今 (有提告訴,偵36828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炫今於112年2月15 日20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張詩涵(助理)」即向蘇炫今佯稱:可於「E路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炫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7 顏慧娟 (有提告訴,偵40513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顏慧娟於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鄧雲茜」即向顏慧娟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詳編號5第2筆) 112年3月16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詳編號9) 8 黃薇名 (有提告訴,偵53494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黃薇名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黃薇名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名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12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5000元】 9 林協興 (有提告訴,偵47643號) 詐欺者於112年3月8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協興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惠惠」即向林協興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並完成接單任務賺取傭金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 112年3月16日 9時4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10 陳永晋 (未提告訴,偵43866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陳永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 8時37分許 【10萬元】 11 劉貫藜 (未提告訴,偵47999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劉貫藜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即向劉貫藜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貫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40分許 【50萬元】 12 潘德超 (有提告訴,偵38466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德超於112年1月28日11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劉婷婷」即向潘德超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並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27分許 【16萬元】 13 陳永源 (有提告訴,偵42523號)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與陳永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43分許 【51萬8500元】 14 宋秀鳳 (有提告訴,偵41627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宋秀鳳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即向宋秀鳳佯稱:可於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其中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春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28號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528號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范淑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9號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4709號卷第33頁) ㈢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71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偵38471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71號卷第46至61頁) ㈣告訴人紀秀卿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21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7至5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0921號卷第4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及E路發APP網頁擷圖(見偵40921號卷第69至95頁)  ㈤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1頁、第2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3至67頁) ㈥告訴人蘇炫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828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6828號卷第35至52頁) ㈦告訴人顏慧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1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5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513號卷第23頁、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0513號卷第31至41頁)  ㈧告訴人黃薇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494號卷第27至4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53494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3494號卷第53至59頁) ㈨告訴人林協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3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643號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7643號卷第83至84頁) ㈩被害人陳永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86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  ⒉陳永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見偵43866號卷第75頁)  ⒊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66號卷第79至88頁) 被害人劉貫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99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999號卷第49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73頁) 告訴人潘德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6號卷第49至56頁)  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偵38466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6號卷第27至40頁) 告訴人陳永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23號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23號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23號卷第63至71頁) 告訴人宋秀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27號卷第3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627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27號卷第75至85頁)

2024-10-14

TCDM-113-金訴-2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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