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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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2所示3罪定刑1年;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
案件,上開4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
刑人行為態樣、有賠償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NHM-114-聲-21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