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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 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 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 滿足、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等情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准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 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 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聲-84-20250116-2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嗣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 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 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 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14

CYEV-113-嘉司簡聲-28-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馮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據。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 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452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368-20250109-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債權人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與 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 富邦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又讓與 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詎竟因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分別為 「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15樓」,上開信件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務機關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 樓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 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因家 人誤退導致未收到,聲請人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聲請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2025-01-09

TYEV-113-桃司簡聲-191-202501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 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 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 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 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 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73㎡ 28,500元/㎡ 全 2,080,5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總面積80.90㎡ 100,900元 全 100,900元 合計 2,181,400元

2025-01-02

CCEV-113-潮補-1483-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惠如(原姓名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美商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荷蘭 銀行承受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的債權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 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64-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78-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翁逸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逸烜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國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6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 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 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 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 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 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 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 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 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 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 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 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 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 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 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 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 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 、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 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 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 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 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 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 ,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 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 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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