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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予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故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文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意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設 備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章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商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商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商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商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倘廠商下單而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云 云。然「暫停供貨」與「延長交貨時程」在文義上本有其差 異性,「暫停供貨」乃指賣方於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停止供貨 ,恢復供貨時間尚屬不明,買方已無從下單而言,惟「延長 交貨時程」乃指賣方並未停止供貨,僅係因特定事由之存在 ,約定之交貨時程需因此而延長,買方仍可下單,惟須自行 考量交貨時程之延長,其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不足採。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總部於110年5月5日、111 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總部因應產品 停產或交期延長之情況,會以統一之對外聲明寄發予被告內 部人員,要求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或業務人員以統一聲明 通知經銷商,以利經銷商及客戶對產品停產等情得以應對, 衡諸原告自103年6月15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查,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因為我們有業主指定要使 用被告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之問 題,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陳俊明詢問說可否發一個函讓我 可以和業主交代,因如果是有供貨之問題我需要去尋找替代 品,故才會收到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於2023年1月5日以CH UNMING名義寄送給我。我知道供貨問題是因為歐洲有戰爭, 被告之產線是支援能源之設備支援,才導致後續之交期不明 確,但實際有無不再提供貨品,沒有特別去詢問。在系爭文 件發出後,我自己有上網找被告之膨脹閥及控制器販售之情 形,在拍賣網站上是有,但是很貴且地點都是在中國大陸到 貨。瑞興公司之前向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2023年1 月之後有到貨之事實,但2023年1月以後有無再訂購,我不 太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2023年1月後我 們都有在陸續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公司 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我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 做冰箱的,如果欠這兩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因為這兩 個零件是業主指定之零件,我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 事情,所以才跟業主交代要去找替代之方案。後來替代零件 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 足見瑞興公司係為向全聯公司交代以利其得尋找系爭產品替 代品,而要求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且證人黃祖嘉既已告知係 為向業主全聯公司交代,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文件將有再轉發 予相關客戶之可能性,倘替代品得以取代系爭產品,是否僅 屬回覆客戶之說明,而無涉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以原告縱係應瑞興公司之要求出具說明,然其明知系 爭產品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自當據實說明實際狀況 ,何以在系爭文件上擅以「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 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不實事實 通知瑞興公司,而依瑞興公司之業主全聯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函覆本院稱:「…(一)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 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表示丹 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 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 示)。(二)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 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 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三)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 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 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情,足見因瑞興公 司引用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發出之系爭文件所載「暫停供貨 」為據,通知全聯公司,已足使相關廠商因該原因之存在, 考量以其他替代產品為備用選項取代系爭產品,此勢將嚴重 影響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間與 經銷商進行年度市場調查訪談期間,經經銷商向被告提及曾 於112年初發表有部分產品停貨,詢問被告遇有產品停貨之 相關因應措施一事,惟因被告於112年並無任何產品停貨, 經被告進行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於112年1月間曾發出系 爭文件等情,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5,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2日將發文日期修正為112年1月4 日之系爭文件(原誤載日期為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行政人員Jessica,請其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電子 郵件後寄送予瑞興公司黃總(Logan),然依證人即瑞興公司 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事後並未收到除系爭文 件外由被告發出之其他正式文件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已因原告寄發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⒋綜上,原告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 範,且知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竟未 填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未經被告授權,擅向客 戶瑞興公司發出記載不實之系爭文件,再經該公司轉發予其 上游廠商全聯公司,全聯公司再轉寄予相關設備維護廠商( 松下、開利、三電、有電)以確認替代產品,自亦將擴及業 界均誤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暫停供貨,非僅屬延長交貨時程 ,顯已影響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嚴重動搖兩造 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發出系爭文件,未影 響被告任何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況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 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 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原告未依被告所定規範執行事 務,擅自發出系爭文件予往來廠商,實已危害被告之企業經 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 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 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 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 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萬1,197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8萬1,197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公司,擔任○ ○○○,該公司並於95年12月起更名為恩智浦公司。恩智浦公 司於106年2月6日因分割而新設上訴人(時名為台灣耐智亞 公司,於106年4月更名為現名),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 簽署「聘僱合約轉移書/聘用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改由上訴人僱用,並承認被上訴人 在恩智浦公司之年資(即採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2年8 月2日起算)。迨110年間因上訴人表明現因公司改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無被上訴人位置而欲請被上訴人離職,兩 造遂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合意終止協議,約定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願給付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 終獎金、年資獎金、額外加發2個月薪資之特別獎金及度假 津貼等離職金共新臺幣(下同)146萬6079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本以為上訴人會依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卻直至 110年10月26日方提供計算明細,更未將被上訴人110年9月 、111年3月之Nexperia Global Sale Incentive Plan獎金 (下稱SIP獎金)金額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 人經爭取未果,僅得先行領取上訴人斯時給付之退休金並聲 明保留,復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將SIP獎金計入平 均工資且補發退休金差額,但因上訴人無意補發而調解不成 立。  ㈡SIP獎金全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給付 ,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被上訴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範疇,亦具給付經常性。蓋 自被上訴人任職以來所獲薪酬即有「固定薪」與「變動薪」 二部分並各占一定比例,變動薪即為SIP獎金,視其是否達 成業績、績效而定,又本依每季達成率核發,嗣固改為每半 年(當年9月、次年3月)核發,仍以被上訴人業績達標、業 績達成率予以計算為核發標準,故SIP獎金實為勞務提供之 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後不僅仍獲有110年下半年度SIP獎金 ,於98年、99年全球金融海嘯期間抑或108年全球半導體衰 退而致上訴人營運重大虧損之際,被上訴人仍領有SIP獎金 ,倘只係恩惠性給與,調整固定薪與變動薪時毋庸獲得被上 訴人同意,又各該評比項目均為被上訴人平時工作內容,應 屬勞務給付對價而為工資無誤。從而,上訴人退休基數為43 .5,以110年5月、同年6月平均各13萬4188元,110年7月至 同年10月共41萬6285元之退休前6個月SIP獎金計算後,短計 入平均工資金額為11萬4110元,上訴人短發退休金應為496 萬37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萬3792元,及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發放S1P獎金之依據為各年度之SIP 計畫,是判斷SIP獎金是否屬工資,應以SIP計畫之明文規定 為準,而各年度SIP計畫已清楚表明SIP計畫之目的係獎勵員 工,而將上訴人公司之整年度(或上下年度)獲利盈餘與員 工共享,員工僅能被動分於一項SIP計畫,無論其提供勞務 之客戶或領域是否屬於該SIP計畫,且分配之權限在於Nexpe ria集團。又SIP獎金之獲取以所屬分組是否達成目標為斷, 是否獲取SIP獎金並非依個人業績為斷,而係所屬分组之團 體業績,被上訴人所屬第17組甚至包含大量非上訴人公司之 人員,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個人努力獲取該獎金,且Nexperia 集團對SIP計畫之分組尚非以合作團隊劃分,僅係依據銷售 地區粗略劃分。再參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向員工說明勞動 權益相關事項之投影片,亦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等員工說明SI P獎金非屬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已於工作規則第20條明 定年度獎金計畫為津貼及獎金,該工作規則於106年6月公告 後,被上訴人等勞工皆未表示反對,已為兩造勞動法律關係 約定內容之一,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SIP獎金係獎勵、鼓 勵業務人員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被上訴人固稱即便在 員工自請離職後仍予發放云云,惟SIP計畫第5.10條明確規 定參與SIP計畫之員工若自請離職或因故遭解僱,Nexperia 集團不給予SIP獎金,是依S1P計畫之規定,Nexperia集團對 於自請離職之勞工,於應然面上,有發放與否之權限,至於 實然面上,仍得基於「感謝長期之合作情誼」等理由予以發 放,益證SIP獎金具有「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故SIP獎金不 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自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19頁):  ㈠被上訴人自82年8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公司,該公司並 於95年12月起更名為恩智浦公司。恩智浦公司於106年2月6 日因分割而新設上訴人(時名為台灣耐智亞公司,於106年4 月更名為現名),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改由上訴人僱用,並承認被上 訴人在恩智浦公司之年資(即採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2 年8月2日起算)。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自上訴人退休前均擔任「○○○○」一職, 退休前固定月薪28萬8637元(含底薪28萬6237元、伙食津貼 2400元),職責包含制訂業績增長策略與行動計畫、領導主 要客戶業務團隊以實現業績目標,建立客戶關係並暸解客戶 趨勢。  ㈢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合意終止協議(原審卷第33至35頁 ),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願給 付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年資獎金、額外加發2個月薪 資之特別獎金及度假津貼等離職金共146萬6079元予被上訴 人,另應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上述離職金已於發放110年1 0月薪資時併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至110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且退休金基數為43.5。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給付票面金額1604萬3409元支票之 方式交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此計算金額係以將2 個月年終獎金及被上訴人退休前特休未休折算薪資金額19萬 2425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但未將110年9月、111年3月發 放之SIP獎金納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6 萬8814元,乘以前述基數43.5後所得。  ㈥被上訴人適用110年度SIP計畫時係隸屬於第17組(依照被證5 所示,共29名成員,其中9名為上訴人員工)。  ㈦被上訴人所領得110年9月SIP獎金為80萬5125元(含POA獎金3 0萬7220元、P0S獎金30萬7220元、DIT獎金19萬685元),11 1年3月所領得SIP獎金(係被上訴人110年7月5日至10月31日 工作期間所生之獎金)為41萬6285元(含POA獎金19萬6088. 37元、P0S獎金9萬5635.46元、DIT獎金12萬4650.94元)。 相關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467頁至第469頁所示。  ㈧兩造前於110年11月24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行勞資爭議調解 後不成立。  ㈨如認應將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所得之SIP獎金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關於110年5、6月之SIP獎金,因110年5 月至同年6月係與同年1月至同年4月共同發放,故以比例計 算後此二月所得SIP獎金各為13萬4188元(計算式:805,126 ÷6≒134,18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0年7至10月SIP獎金 為41萬6285元,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3.5,則退休金差額為 496萬3792元【計算式:(134,188+134,188+416,285)÷6×4 3.5≒4,963,792】。 四、本院之判斷:  ㈠SIP獎金之性質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事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SIP 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2.查上訴人所提之110年上半年之SIP計畫第1.3條規定「本計 畫僅適用於對公司收入和/或設計導入成功有直接影響之銷 售與行銷人員」(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被上訴人自106年 起至自上訴人退休前均擔任「業務總監」一職,職責包含制 訂業績增長策略與行動計畫、領導主要客戶業務團隊以實現 業績目標,建立客戶關係並暸解客戶趨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自屬上述SIP計畫第1.3 條所規定之得適用SIP計畫之銷售與行銷人員。再者,依上 訴人所提之其公司106年至110年間之SIP計畫、寄予被上訴 人之SIP獎金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18、153至171、345 至449頁),可見上訴人每年均會制定各類營運目標之SIP計 畫,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各半年度均自上訴人處領有 SIP獎金,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475頁 ),雖各半年度所領數額不同,仍係基於固定公式計算而得 (見原審卷第467頁上方之「獎金計算基礎」欄、下方之附 註7、8、9,第469頁上方之「獎金計算基礎」欄、下方之附 註16、17、18),堪認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SIP獎金具有 給與經常性。  3.復觀110年上半年之SIP計畫內文(見原審卷第153至171頁) ,第1.1條規定「本計畫的目的是:…獎勵員工在目標中取得 的成果」,第3.2條規定「SIP給付:最低門檻為目標的96.2 5%,如達成,則發放目標獎金的70%;如達成目標的100%, 則發放100%的目標獎金;如達成目標的最大延伸值106.25% ,則發放200%的目標獎金」(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可 知SIP獎金係以員工達成目標成果為發放條件,員工達成率 越高,所得獎金越高,該計畫欲藉此來激勵員工獲取達標之 成果,則SIP獎金自與員工之工作表現息息相關,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又第5.6條規定「獎勵金將根據『計 畫的天數』按比例分配。對於任何新參與者,Nexperia將根 據該員工的計畫開始日期按比例支付獎勵金」;第5.8條規 定「當員工請假30天後回來時,在此期間,員工的付款計算 將按“計畫天數”按比例計算。員工無從就連續缺勤超過30天 之期間內獲得付款」(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可見SIP 獎金之發給數額與員工參與該計畫之工時長短、出缺勤狀況 直接相關,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10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107年1月10日電郵),其 內容記載自107年1月1日生效之SIP計畫將SIP目標百分比(t arget %)變動為30%,即原本是以12個月之月薪乘以43%計 算,變更為以14個月之月薪乘以30%計算,並要求被上訴人 於同意後簽名回傳等語(見原審卷第491至495頁),可知上 開SIP獎金計算方式之變動,涉及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 ,上訴人方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此益證SIP獎金確屬 勞動契約中工資之一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SIP獎金計算說 明(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計算方法與前述107年1月 10日電郵所示之計算方法及SIP計畫第3.2條之規定相符,可 見SIP獎金之發放有標準可循,於符合SIP計畫所定之條件即 應發給,具備制度性,並非任意發放,自非恩惠性給與。  4.上訴人雖辯稱各年度SIP計畫第1條、第1.1條已清楚表明SIP 計畫之目的係獎勵員工,而將上訴人公司之整年度(或上下 年度)獲利盈餘與員工共享,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查SIP 計畫第1條固記載「此銷售獎勵計畫鼓勵全球合作和團隊合 作」、第1.1條記載「本計畫的目的是:…促進整合和團隊合 作、獎勵共享成功」(見原審卷第155頁),惟依前述SIP計 畫第3.2條等規定,該獎金之發放仍係以員工之工作表現獲 有成果為前提,而非不論員工表現是否達標,僅因公司獲得 利潤盈餘即予發放,自與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單純盈餘分 配之恩惠性給與有所不同。  5.上訴人復辯稱員工僅能被動分於一項SIP計畫,無論其提供 勞務之客戶或領域是否屬於該SIP計畫,且分配之權限在於N experia集團,且Nexperia集團得片面調整進行中之SIP計畫 ,故SIP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查SIP計畫本係身 為雇主之上訴人因其企業目的而制定,及本由上訴人設定工 作目標及分配員工組別,此與SIP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係 屬二事。又依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3條規定「SIP目標是一 年度/半年度目標,必須得到Nexperia管理團隊和Nexperia 執行委員會的批准。每年設定二次/一次目標,並在3月和9 月進行給付」、第3.1條規定「以往期間的目標不能追溯更 改。然而,Nexperia管理層可能會改變任何開放、前瞻性時 期的目標」(見原審卷第158頁),參以上訴人確實每年或 每半年制定新的SIP計畫(見原審卷第345至430頁),可知 上訴人係每年或每半年設定該年度之業績目標及領取SIP獎 金之標準,惟以往期間所設定之目標不能追溯更改,並非上 訴人得任意更改前期已制定之SIP計畫所設定之領取SIP獎金 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6.上訴人又辯稱SIP獎金之獲取以所屬分組是否達成目標為斷 ,是否獲取SIP獎金並非依個人業績為斷,而係所屬分组之 團體業績,被上訴人所屬第17組甚至包含大量非上訴人公司 之人員,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個人努力達標,且Nexperia集團 對SIP計畫之分組尚非以合作團隊劃分,僅係依據銷售地區 粗略劃分云云。查依上訴人所說明之SIP獎金之計算方法( 參原審卷第467頁附註4、5、6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 所屬地區團隊達成美金…元,達成率…%」),其業績達成率 固以被上訴人所屬分組之整體業績達成率而論,且被上訴人 適用110年度SIP計畫時係隸屬於第17組,依照被證5所示, 第17組共29名成員,其中9名為上訴人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㈥ );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分派而為隸屬於第17組之成員, 則第17組之業績達成率自包含被上訴人之勞務貢獻在內,上 訴人方以第17組之業績達成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可得領取SI P獎金之發放比例。又上訴人自107年至110年之歷次寄予被 上訴人之SIP獎金通知書亦均記載:你將在下面找到你的個 人成果和最終總金額(Below you will find your individ ual results and the final gross amount)等語(見原審 卷第435至447頁),堪信上訴人亦認為分組整體業績之達成 係有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貢獻所致,乃將被上訴人所屬分組 之整體業績達成率視為其個人之業績成果以發放獎金。另前 述107年1月10日電郵內文亦載明「SIP計畫是你全部報酬中 之重要部分,我們堅信這個新計畫是一個在你對公司提出良 好個人貢獻時可以獎勵你的極佳計畫」(The Sales Incent ive Plan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your total rew ards. We strongly believe that this new Plan is an e xcellent program for us to reward you when there is good individual contribution to the company's perfor mance.)等語(見原審卷第492頁),可知上訴人亦認為SIP 獎金是做為員工個人對公司之勞務貢獻之報償,故SIP獎金 自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工資性質。上訴人上 開所辯,為不足採。  7.上訴人再辯稱Nexperia集團得因違反商業道德或誠信行為而 單方面取消員工參與SIP計畫之資格;若員工連續曠職30日 以上,Nexperia集團有權不給予SIP獎金;對於進行工作表 現改善計畫之員工,Nexperia集團有權僅發放50%之SIP獎金 ,此類因懲戒性質而得取消或減發之給付,顯非提供勞務即 應獲得完整給付之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查上訴人上 開所述取消員工參與SIP計畫之資格、不給予或減發SIP獎金 之情形,均明確規範於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3條B項、第 5.8條、5.9條之中(見原審卷第164、167頁),而為參與該 SIP計畫之員工事先所得知悉,上述規範均得歸類為雇主事 先規定之領取SIP獎金之條件,而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在於督 促員工執行業務應遵循商業道德及誠信、不應連續曠職30日 以上、應工作表現良好,此等事項均與員工提供勞務之方法 及品質相關,尤見SIP獎金與勞務之提供程度好壞、多寡相 關。  8.上訴人續辯稱依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10條規定,參與SI P計畫之員工若自願離職或遭解僱,縱使該勞工已於該SIP計 畫期間提供勞務,Nexperia集團有權不給予SIP獎金,足證S IP獎金並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53 、354頁)。查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10條規定「如果參 與者的僱傭關係在季度結束前終止,他/她將有資格獲得實 際績效與目標相比所獲得的獎勵金,並根據在此期間的工作 天數按比例計算—除非該人自願辭職或因故被解僱(is term inated for cause)。根據適用於獎勵計畫組別的業績結果 ,按比例計算的獎勵金將在員工離職日或之後儘速合理計算 並予以給付」(見原審卷第167頁);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工 作規則關於解僱章節之條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於其 第7條標題記載「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條文內容類同 勞基法第11條,即屬經濟性解僱之事由),於其第11條標題 記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其條文內容 類同勞基法第12條,即屬懲戒性解僱之事由),兩者終止事 由顯有不同;則上開SIP計畫第5.10條但書所指之「因故被 解僱」,應指工作規則第11條之懲戒性解僱而言。是依該SI P計畫第5.10條規定,於參與者之僱傭關係在季度結束前終 止下,僅排除參與者係自請離職或遭雇主懲戒性解僱之情形 方不得領取SIP獎金,其餘情形均得領取之。而本件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依 110年下半年SIP計畫所載獎勵期間自110年7月5日至同年12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9頁),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在季 度結束前終止,然本件之終止並非屬SIP計畫第5.10條但書 所規定自請離職或遭雇主懲戒性解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上訴人所制定之SIP計畫領取SIP獎金,而上訴人實際上 亦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11年3月發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7月5日至10月31日工作期間所生之SIP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㈦),益見該SIP獎金是制度性之給與,並非恩惠性給與 。  9.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9年1月向員工說明勞動權益相關事項之 投影片,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等員工說明SIP獎金非屬工資; 且其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年度獎金計畫為津貼及獎金,該工 作規則於106年6月公告後,被上訴人等勞工皆未表示反對, 已為兩造勞動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之一,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是SIP獎金係獎勵、鼓勵業務人員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云云,並提出投影片資料、106年6月工作規則為憑(見本院 卷第82、93至118頁)。關於上訴人所提之投影片,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就此向全體員工(含被上訴人)說明之(見 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上 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其第三章標題為「工資、津貼及獎金 」,第20條標題為津貼及獎金,內文記載「年度獎金計畫/ 銷售獎金計畫,將依公司各年度目標另行訂定規劃及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多僅可認該工作規則將 「SIP獎金」稱之為「獎金」,而雇主對員工之給與是否具 有工資性質,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尚難以上開工作規 則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同意SIP獎金非屬工資。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10.綜上,SIP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 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  ㈡被上訴人110年9月、111年3月所領SIP獎金應計入舊制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計算: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至110年 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且退休金基數 為43.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將110年10月31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SIP獎金之性質為工資,已認定於前 ,而被上訴人111年3月所領SIP獎金是因其於110年7月5日至 同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所生者(見不爭執事項㈦),連同110 年9月所領SIP獎金,均係110年10月31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均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萬3792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關於110年5、6月之SIP獎金,因110年5月至同年 6月係與同年1月至同年4月共同發放,故以比例計算後此二 月所得SIP獎金各為13萬4188元(計算式:805,126÷6≒134,1 8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0年7至10月SIP獎金為41萬628 5元,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3.5,則退休金差額為496萬3792 元【計算式:(134,188+134,188+416,285)÷6×43.5≒4,963 ,79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從而,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差額496萬3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就上開准許之496萬3792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退休日即1 10年10月31日後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96萬3792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勞上-101-2024121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 、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 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 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 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詎周勵宏 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 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 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 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 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 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 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 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 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 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 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 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 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 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 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 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 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 、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 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非侵權行為, 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 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 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 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 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 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 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 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 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 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 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 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 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 「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 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 ,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 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 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 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 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 ,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 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 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 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 。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 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 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 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 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 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 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 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 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 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 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 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 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 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 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 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 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 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 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 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 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 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 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 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 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 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 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 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 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 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 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 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 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 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 戶之舉云云,惟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 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 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 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 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 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 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 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 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 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 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 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 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 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 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 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 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 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 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 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 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 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 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 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 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 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 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 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 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 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 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 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 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 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 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 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 ,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 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 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 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 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 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 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 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 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 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 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 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 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 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 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 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 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 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 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 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 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 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 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 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 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 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 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 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 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 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 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 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 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 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 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 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 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 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 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 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 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 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 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 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 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 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 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 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 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 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 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 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 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 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 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 ,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 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 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 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 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 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 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 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 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 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 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 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 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 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 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 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 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 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 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 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 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 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 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 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 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 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 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 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 ,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 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 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 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 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 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 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 ,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 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 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 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 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 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 ,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 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 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 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 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 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 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 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 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 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 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 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 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 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 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 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 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 、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 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 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 ,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 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 ,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 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 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 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 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 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 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 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 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 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 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 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 ,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 ,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 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 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 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 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 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 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 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 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 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 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 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 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 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 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 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 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 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 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 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 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 +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 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 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 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 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 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 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 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 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 ,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 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 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 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 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 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 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 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 (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 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 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 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 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 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 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 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 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 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 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 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 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 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 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 (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 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 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 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 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 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 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 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 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 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 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 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 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 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 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 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 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 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 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 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 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 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 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 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 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 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 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 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 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 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 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 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 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 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 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 】×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 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 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 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 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 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 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 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 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 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 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 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 ,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 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 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 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3

TPHV-113-重勞上-2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庚○○、辛○○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 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樺 中國信託帳戶);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 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庚○○、鍾樺昀、潘 宣樺、辛○○申設之帳戶內,復由庚○○、辛○○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 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及隱匿上開 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告 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 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第一,被告庚○○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三,庚○○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寅○○並不熟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庚○○、辛○○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庚○○、辛○○可否用 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外是 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收現 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市的 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他們 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LINE 、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買多 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庚○○、辛○○提給我 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帳戶, 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就是 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 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掛賣US 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 庚○○、辛○○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杰翔 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 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詢時則證 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要把幣滑 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我才可以 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幣網上會 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有一個劃 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見偵640 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為需於電 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故其陳 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人先供稱 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語,前後 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庚○○、辛 ○○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項 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成 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2 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 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貨 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匯 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都 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始 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 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庚○○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庚○○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庚○○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庚○○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庚○○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庚○○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除被告庚○○、辛○○、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寅○○及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庚○○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庚○○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庚○○所有帳戶,縱被告庚○○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事 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 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告庚○○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庚○○洗錢之標的,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丑○○、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午○○,向午○○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庚○○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庚○○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庚○○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辛○○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庚○○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庚○○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卯○○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庚○○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癸○○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己○○,向己○○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4-20241126-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庭羽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七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如附表二「各期薪資」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指次月五日給付前一個月薪資),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止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各期薪 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義享廣場1樓高登鐘錶專櫃之銷售顧問,每月薪資 結構為固定薪資、變動性業績獎金、變動性績效獎金,而自 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4,099元、53,306元、44,074元、76,384元 、57,557元、94,740元,平均工資計為63,360元。嗣被告於 112年6月12日,於無相關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原告收受客戶 餽贈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有賄賂行 為,且未先為警告、申誡等初步之懲戒處分,即片面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實屬違法解雇,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未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13日起仍存在,並依原約定之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遲延受領期間之薪資63,360元 ,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3,828元等語。並聲明:1 、確認兩造間自112年6月13日起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3,36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以經營高級腕錶銷售為業,販售如卡地亞、勞力   士、沛納海、百達菲麗等高級腕錶,上述精品價值均不斐, 因被告公司員工須經手上述高單價精品並與上流階層推銷互 動,是被告公司極為注重商譽與品牌形象,對於員工廉潔清 廉與誠信及與客戶互動分際要求甚高,並訂立員工工作手冊 (下稱工作規則)要求每位員工簽署在案。原告自110年9月8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項目為向客戶行銷精品鐘錶並維持 客戶關係,惟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為精品業,對於客戶關係維 持、互動分際、客戶隱私及公司商譽與品牌形象極為重視, 亦知悉被告公司設有不得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及收受餽 贈應立即告知被告公司之規定,卻私下收受餽贈並知情不報 ,更於收受客戶餽贈後報警,使客戶隱私陷於風險,原告上 開不誠信及廉潔之行為,經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 詢問後,由原告親自承認在案,而該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 第8.3條規定,被告公司基於原告在職期間甚短,卻有嚴重 影響被告公司商譽、企業形象與客戶隱私情事,為端正被告 公司紀律及維護公司形象,僅能依規解雇原告以正視聽,且 原告亦不否認而表示同意被告為解雇之行為,即屬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再給付 原告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二)又縱認上開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然被告公司曾於113年1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5日暫時性復職,原 告於翌日收受,自應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於指定時間地點 辦理復職,而原告卻於同年1月29日以可道律師事務所函文 表示因被告公司無故增加原告不能對外向客戶銷售之限制、 願意復職、被告公司須與其委任律師聯絡復職適宜云云,惟   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完全不得有銷售行為,而僅係要求原 告對外銷售前須經被告公司同意,況勞工須依雇主指揮監督 提出勞務乃為勞動契約之核心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與 其委任律師商討復職事宜並提出客戶資料,顯非拒絕被告公 司指揮監督之正當事由,且原告最終亦未於113年2月5日辦 理復職程序,並有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被告公司只得於同 年2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 間僱傭契約至遲亦已於113年2月8日終止。 (三)再者,原告所領有之獎金,乃係被告公司基於利潤共享之概 念而予員工之分潤,其中品牌(折扣)獎金乃品牌專案給付, 須視品牌訂立檔期且認列業績之錶款由各品牌決定,不具經 常性;其中特殊獎金係若有特殊支援門市店鋪狀況,被告公 司將各大品牌給付之品牌獎金,再按比例認列業績於原店鋪 及支援店鋪,以平衡被支援店鋪及支援店鋪,並維持銷售人 員間之和諧;又團體獎金則須視各店鋪之業績有無達標,端 視各店鋪之營運狀況、鐘錶市場狀況、店鋪市場周圍之經濟 景氣狀況而定;再季獎金乃被告特別獎勵當月值班滿月人員 ,此獎金之來源係團體獎金,故以團體店鋪達標為前提。從 而,前揭獎金均非原告付出勞務即可獲得,而無勞務對價性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高達63,360元,並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義享廣場1 樓高登鐘   錶專櫃之銷售顧問,每月薪資、獎金如被證14、14-1所示。 (二)於1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第3 項,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兩造間 之對話內容如被證5之光碟及被證5-1之譯文所示。 (三)嗣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 起暫時性復職,惟備註:「由於台端於任職期間有收受客戶 款項,違反本公司員工手冊第8.3條情事,故未經所屬主管 允許前,不得向客戶有任何銷售或推銷行為」等語,而經原 告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可道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 示:「同意復職,但工作條件應與解僱前相同」等語。被告 於113年2月8日以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 3、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於 被告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稱其同意被告單方終止等語 ,並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參本院卷一第86頁、第?頁), 然為原告否認其有與被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揆諸首揭 說明,即應由主張此合意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至於公司要終 止,當然這個是公司的權益,我必須尊重公司。但是我不簽 署合意,這部分我必須跟我們律師做討論,因為包括我簽署 合約,是不是我後面跟客人的,比方說告訴或是說一些法律 程序上,是不是等同我認了這些東西?因為目前的證據上, 我是站得住腳的....。(被告之人資經理蘇柏儷:)好,那前 員工王庭羽,我跟你說一下,針對這個行為舉止,基本上他 已經有違反了我們的工作規則上面有提到的,不得直接或是 間接...。(原告:)OK,所以我同意公司單方終止我的...。 (被告之人資經理蘇柏儷:)對,因為這個你已經有收了嘛, 那收了它就是一個行為了,那其實我們連收都不能去收這個 東西,對。(原告:)好,我同意。...(被告之營運經理林玉 珠:)公司必須要做一個立即的,就是要讓你知道,不是說 今天跟明天這24小時的差別,而是公司必須要做一個立即的 一個處理,一個反應。那如果說我們剛剛的解釋,就是說希 望就是整個讓你知道,單純來講就是說第一個一定就是公司 終止,那第二個所謂的一個合意就是說同仁自行離職,同仁 就是說合意離職。(原告:)那我希望給我時間思考,因為我 不知道這兩個對我現在簽下去後面的影響是什麼,我希望公 司給我時間思考。(被告之人資經理蘇柏儷:)可是前員工王 庭羽,基本上你違反了勞動契約,基本上公司是要立即去做 終止這件事情,當然你的權利義務,我覺得你可以去看一下 ,那基本上這個不會是一個資遣的流程,因為你已經是違反 了重大情節,當然這個是直接就去做終止的部分。...勞基 法第12條這邊有載明,勞工在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的第4條,有提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營運經理林玉珠:)前員工王庭羽,我們因 為現在是說,你傾向的就是第一個方式就是公司這邊的終止 。(原告)因為我覺得你要不就給我時間想,...因為我得去 知道說,這兩個對於我,比如說我接下來的工資,或是接下 來我想打官司的部分的話,我的權益。...所以我覺得我同 意公司立刻終止我,因為這畢竟是法律條文嘛...。」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向原告表達 欲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並不同意合意終止,且被告再次詢 問原告是要選擇由其單方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仍未同 意合意終止,僅表示其同意、尊重公司為終止之行為等語, 是原告僅係偏向由被告採取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方式,而不 願為兩造合意終止,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 。被告雖抗辯於112年6月12日後,原告仍以信件表示:「當 然我尊重公司的任何作法。」,並通知被告相關資料寄送地 址及請被告公司提供薪資資料等情,足見原告已有與被告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0頁),然遍觀原 告之信件內容,原告僅係在被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下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明細並更正其收件地址,並對公司之作 法表示尊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未曾有隻 字片語表達其亦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是被告執此辯 稱兩造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4、復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 ,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非得僅以工作 規則規定「視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即謂一概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自 客戶處收受餽贈,違反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3頁),惟觀 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雖稱:「至於公司要終止,當然這個 是公司的權益,我必須尊重公司。但是我不簽署合意,這部 分我必須跟我們律師做討論,因為包括我簽署合約,是不是 我後面跟客人的,比方說告訴或是說一些法律程序上,是不 是等同我認了這些東西?因為目前的證據上,我是站得住腳 的,而且我一開始,第一時間我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就證明 說我要把這個東西拿去警察局,這個都有備案的,這個都是 有,我都有做一些動作的,我不是第一時間不願意把東西給 客人還是怎麼樣,而且再說了,我們的證據律師說根本不需 要還,因為這個就是客人自己也講得很清楚,我們所有的證 據呈現目前都沒有任何的問題。」等語,及原告於被告公司 之人資經理蘇柏儷稱:「對,因為這個你已經有收了嘛,那 收了它就是一個行為了,那其實我們連收都不能去收這個東 西,對。」時回覆:「好,我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均據回覆並無報案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9頁、第421頁),是尚無從勾稽原 告所述上情之真實性,且原告收取客戶物品之過程為何?係 收受何物品?等相關情節均付諸闕如,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 說明或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情節重大而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 。從而,被告抗辯其於112年6月12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並非有據。 5、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 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工達法律所定之程 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契約之權利。再者,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 規則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等。被告辯稱其前於113年1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5日起暫時性復職,惟原 告未於同年2月5日至2月7日間到職,曠工達三日而經其於同 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其雖同意復職,然被告增加其「不許對外進行銷售」之限 制,其不同意此工作條件之變更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73頁、 第287頁)。而查,依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內容為:「關於台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宜,雖貴我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尚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51號),惟本公司同意台端暫時性復職,通知如下:1 、薪等:參萬貳仟元整(含伙食津貼)。2、復職日期:113年 2月5日。3、報到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IWC專賣店) 。4、職位:資深銷售顧問。備註:由於台端於任職期間有 收受客戶款項,違反本公司員工手冊第8.3條情事,故未經 所屬主管允許前,不得向客戶有任何銷售或推銷等行為」, 而該信函業於同年1月2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參本院卷一第35 7頁至第360頁),並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內容為:「經查,臺端要求本人於113年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IWC專賣店)復職,工作職稱為資 深銷售顧問,惟復職工作內容不含向客戶有任何銷售及推銷 行為,又本人於解僱前即為銷售顧問,具有向客戶有任何銷 售及推銷行為之權利,且銷售顧問薪水收入主要來自銷售獎 金,而臺端卻要求本人於復職工作時,增加『不許對外進行 銷售』之限制,乃係對工作條件之變更,本人不同意此條件 之變更,且已嚴重影響我方工資收入,故本人同意復職,但 工作內容及條件應與解僱前相同即包含對外進行銷售行為。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已通知原告 恢復原職,且非全然禁止原告為銷售、推銷行為,僅係原告 須先取得主管允許即可進行銷售、推銷之行為,此乃係被告 基於原告前自承其有向客戶收受物品所為之監督管理措施, 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斯時既仍存在,則原告應有服從被告 監督之義務,然原告卻拒絕被告為此監督行為,復未於被告 通知復職日之113年2月5日到職,迄同年月7日仍未到職,自 難認其具有曠職之正當事由。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稱: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遲至113年2月7日 下午4點35分方以簡訊回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內容, 並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完成報到程序,原告於翌日即同年 月8日接獲簡訊後立即前往被告公司表示復職,然卻遭被告 拒絕,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非原告無故曠職云云(參 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惟查,原告於被告 所指定之復職日期113年2月5日即未到職,所據之理由亦僅 為不同意被告之監督管理行為,已難謂係屬正當事由,業如 前述,則被告於何時回覆律師函內容,均無礙於原告係無正 當理由而曠職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曠職乃可歸責於被 告,並非可採。 6、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13日起仍存在,迄113 年2月8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 年2月7日此段期間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6 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63,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而原告遭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1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仍赴被告公司上班而有繼 續工作之行為,惟被告公司於當日表明終止契約,且薪資計 算至該日(參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且 被告於受領遲延後,直至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 5日回復原職前,並未再恢復原告之原職或請原告仍依原職 提供勞務,原告當無從依原職向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即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薪資報酬。 3、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經常性給付乃與固定性給與不同, 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 75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因遭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違 法解僱,則其本得正常上班站櫃,並據其業績領取獎金,因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原告未為實際上之勞務給 付,如僅以底薪計算,顯然不符合原告正常服勞務情形下之 薪資數額,對原告顯然不公平,茲審酌原告於此段期間所領 取之薪資,並就其中符合工資性質者,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正常服勞務之6個月期間計 算其平均工資,作為本件原告如正常服勞務,其所得取得工 資薪資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各項獎金、特(補)休假折算工 資之補償、節慶禮金及紅包等,爰就上開給付是否為工資, 分述如下: ⑴ 關於品牌獎金、團體獎金、服務獎金部分: ① 品牌獎金、團體獎金:   依被告之招聘廣告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固定、變動性 業績獎金、變動性績效獎金(參本院卷一第329頁),復觀原 告之薪資單,除底薪為每月固定給予外,團體獎金及品牌獎 金亦幾為原告按月或隔月即可領取,是該獎金並非臨時性發 放,且參被告所述,該等獎金均係以業績達成之標準為計算 (參本院卷二第12頁),即係以勞工提供勞務之一定工作成果 作為報酬的對價;而其中團體獎金雖為須視各店鋪之總業績 是否達標而定,然總業績既是來自站櫃人員的銷售成果,足 認亦具「勞務對價性」,僅是其計算方式非以單一個人之站 櫃業績計算,而是以店鋪之總業績,再按被告所定之比例計 算應付金額,原告為該團體成員之一,其個人勞動成果為團 體總業績之一部分。準此,被告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 發放上開獎金,顯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的性質,且該 等獎金係依照業績獎金辦法發放(參本院卷一第96頁),當屬 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又被告雖辯稱其中品牌獎金乃品牌專 案給付,須視品牌訂立檔期且認列業績之錶款由各大品牌決 定,而不具經常性,故無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云云,並提 出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FY22十一/十二月 經銷通路百萬挑戰獎勵方案、經銷商手錶業績達成獎勵辦法 、MELB Asia之獎勵計劃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頁、第19頁 至第22頁),惟觀上開獎勵方案、辦法、計劃之內容,係特 定期間之獎勵,並非具經常性,然此與被告所發予勞工之品 牌獎金係具有經常性者不同,而縱被告所發予勞工之品牌獎 金有源於該等品牌供應商,惟此僅屬被告如何籌措品牌獎金 之範疇,尚難以此反推品牌獎金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② 服務獎金: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5.2規定:「每年於農曆新年前發放 服務獎金,服務年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發放日期依人力 資源部公告。」(參本院卷一第96頁),是服務獎金乃原告提 供勞務,每年於農曆新年前即會固定發放之獎金,為具有勞 務之對價性及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工資性質。 ③ 再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上開獎金非屬工資,且上   開獎金依工作規則規定,均須視營運狀況而定云云,惟是否 屬於工資,端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而上開 獎金既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即應列入工 資,則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將之排除於工資外,已與保護勞 工之強制規定有違,且觀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均持續 領取上開獎金,亦難認被告有因營運狀況致發放與否不確定 之情形,又縱或有獎金金額之調整,然仍無礙係屬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 起迄113年2月4日間有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未發放上開獎金之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 特(補)休假折算工資之補償:   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 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 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 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 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勞工於該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 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 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年度終 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 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 與之代償金。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不具備 經常性。則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 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是雇主因勞工 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 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 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 質。 ⑶ 全勤獎金:   全勤獎金並非被告之工作規則中所規定須發放之獎金,且須 原告當月均無缺席方可領取,堪認全勤獎金之給付核屬被告 對於依規定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不為給付,原告尚非 得以此為由拒絕勞務之提供,是全勤獎金並非勞工即原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縱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亦難謂屬工資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 端午禮金、特殊獎金、其他獎金、開工紅包、春節雙倍:   依原告之薪資單上所載,端午獎金、開工紅包及春節雙倍等 僅限於特定節慶時發給,是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未具 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另特殊獎金於原告長達近2年之在職期間,僅有8次發放,且 特殊獎金依被告所述,乃係有特殊支援門市店鋪之情況方為 給予(參本院卷二第104頁),其他獎金則僅有1次發放,是均 難認屬經常性給付。準此,被告所給付原告之端午禮金、特 殊獎金、其他獎金、開工紅包、春節雙倍等項目之本質應為 被告為照顧、改善員工生活、激勵員工士氣而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工資性質。 4、準此,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前之6個月即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6月11日此段期間薪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參照),經扣除上開非屬工資之部分,總計為362,355元(參 附表一),是其平均工資為59,402元(計算式:362,355元÷ 183日×30=59,402元);又兩造均不爭執發薪日為翌月5日( 參本院卷二第117頁),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 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 表二「各期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6 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 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 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2、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 每月薪資如附表二「各期薪資」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應 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組級 距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x6 %=3,648元),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 詳列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7日存在,暨請求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二「各期薪資」所示之金 額予原告(指次月五日給付前一個月薪資),及自各該「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第3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一:               日期 基本薪資 伙食津貼 品牌獎金 團體獎金 服務獎金 小計 出處 備註 000年12月 29,600 2,400 6,844 6,743   45,587 院一卷P225、P231 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業績獎金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發放)發放前二個月之獎金 (參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 000年1月 29,600 2,400 5,682 8,923 32,000 78,605 院一卷P227-228、P233 000年2月 29,600 2,400 1,800 6,319   40,119 院一卷P232、P234 000年3月 29,600 2,400 19,157 7,747   58,904 院一卷P235、P237 000年4月 29,600 2,400 9,719 9,351   51,070 院一卷P236、P240 000年5月 29,600 2,400 46,700 13,813   92,513 院一卷P238、P242 000年6月1-12日 11,840 000       12,800 院一卷P241 000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期間工資總額為362,355元(計算式:45,587÷31×20+78,605+40,119+58,904+51,070+92,513+〔29,600÷30×11+2,400÷30×11〕=36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各期薪資 利息起算日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0 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 35,641元(計算式:59,402元÷30日×18日=35,641元) 112年7月6日 2,189元 (計算式:60,800元×6%÷30×18=2,189元) 0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每月59,402元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 每月3,648元 (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 0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8,193元(計算式:59,402元÷29日×4日=8,193元) 113年3月6日 486元 (計算式:60,800元×6%÷30×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KSDV-112-勞訴-151-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楊凱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 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 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 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元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接續於同日 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使用 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 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分別進入元勳 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其個人子資料夾 ,將各該資料夾中,分別相同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643個提 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如附表二所示KocSkin等8家客 戶之109個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Tide汰 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一至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予刪除,以 此方式違背其業務專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 利益。嗣經元勳公司之員工張耿嘉、李英齊陸續察覺本案電 磁紀錄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勳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經檢察官、被告楊凱惟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元勳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 對於其在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 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有 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 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於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刪除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 刪除元勳公司資料,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當時是經 過證人即交接員工李英齊同意才刪除,筆電也是因為要返還 公司,我說同時把筆電清空可以嗎,證人李英齊都跟我說可 以,我才進行刪除,客戶名單我也同樣詢問證人即員工張耿 嘉、李英齊及其他有使用的人說你們備份完了沒,備份完後 我才進行刪除;DROPBOX雲端部分我沒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若有刪除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也沒有造成公司損害,且 我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不可能之後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 齊洽談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未刪除於元勳公司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且 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顯示DROP BOX雲端被告個人資料夾中仍有電磁紀錄存在,可證被告並 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⒉就GOOGLE雲端部分,證人李英齊處理整個交接過程,即使有 誤刪的情形,也是經過證人李英齊允許,並非無故,而由整 個交接過程可看出證人李英齊不覺得這些是重要資料,或覺 得這些資料他還是找得到,怎可以事後找不到算在被告身上 ,且依證人李英齊所述檔案全部都已還原取得,元勳公司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既已還原,就無 法認定被告已經刪除資料,而刑法第359條並未處罰未遂行 為,既然未構成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42條也不會構成。  ⒊又事後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金予被 告,表示這件事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若有無故刪除 前開檔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 時許才離開;且依證人李英齊證述,提案資料不一定要放在 雲端上,對客戶資料權限,業務人員可自行設計,若權限沒 有開放給老闆,老闆也看不到,表示業務還是享有部分權限 ,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公司之業 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 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日15時28分 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勳 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 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G 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 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 與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 司員工張耿嘉、王明清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被告資 遣時之交接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8、 16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63頁),且有刪除提案檔案歷程擷圖、GOOGLE雲 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31、33頁、第4 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刪除元勳公司於DROPBOX雲端之本案電磁紀錄:  ⒈證人李英齊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業務專員,被告比我晚1年 多進公司,他剛到職時是由林辰勳和我在教他工作內容,業 務專員需要自己蒐集客戶資料,比如上人力銀行或網路搜尋 ,或到各種商業展覽上找尋客戶,取得他們聯繫方式,將這 些客戶資料建檔在公司的GOOGLE雲端上,也要紀錄後續接洽 狀況,如果有約到拜訪,需要登載到雲端日曆上,每週三也 要開週會,林辰勳會追蹤開發客戶狀況,所以老闆看我們的 工作狀況,就是以我們蒐集客戶資料、電話聯絡及拜訪次數 跟結果等等來判斷;相關客戶資料我們都存在自己的雲端子 資料夾上,且能互相瀏覽,需要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才能登錄 瀏覽客戶資料,當初簽員工契約時就有約定相關客戶及提案 資料需要保密;我們會接觸到提案部分,因為提案資料是業 務製作,由我們將客戶的需求作成提案,回報後如果客戶同 意,就會做委刊單,記載客戶所需相關行銷項目,以此簽約 並在公司成立專案,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被告是 在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後一天離開辦公室前 ,把GOOGLE上他自己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後來我跟被告相 約交接時,我有質問他這件事,他當時點頭,沒有解釋原因 ,我又質問他他是想把客戶名單自己拿走嗎?他也點頭,另 外口頭跟我說他離職前聯絡過哪些客戶,我就按他所說繕打 在GOOGLE雲端上,我在11月14日告知林辰勳此事,之後又發 現他把所有DROPBOX上的委刊單和提案、相關使用素材都刪 除了;當天與被告交接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會議室中交接, 交接時已經知道他有刪掉GOOGLE資料,我跟被告詢問他把客 戶資料刪掉嗎,他說是,所以我在雲端重開資料,叫他口述 他的客戶資料讓我繕打,當天被告沒有問我可否清空筆電;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GOOGLE客戶資料,需要登入GOOGLE後 才能變更裡面的檔案,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上也 都可以看到他以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的紀錄,曾 經在被告離職後客戶KocSkin向我要口碑提案資料,我先去 問了企劃那邊,好像是賴思辰,我不能很確定,但企劃那邊 說沒有這方面資料,我只好傳訊向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上 DROPBOX看,我登上去後才發現資料已經被被告刪除等語(偵 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3年 ,主要進行陌生開發、客戶資料搜集、提案製作、拜訪客戶 、客戶關係維護及公司內部決策參與等,被告在職期間的工 作內容與我前述工作內容差不多,開發情形如:我會到美妝 展、寵物展等展場發名片,跟裡面的人交換名片,或電話開 發,電話開發是說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會收集到客戶的公 司和他們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過去想辦法找到行銷的KEYM AN,跟他尋求拜訪機會,公司的期望是陌生開發也能找到行 銷的KEYMAN,這是基本要做到的,至少他是行銷相關的窗口 ,接洽到他算是打破第一道牆,後續可以接觸到更多決策者 ,我們只要陌生開發有搜集到資料,全部一定都要放在公司 GOOGLE雲端上,客戶資料表是大家共用的,每週週會會定期 追蹤拜訪後客戶狀況、後續如何等;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 OGLE雲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或跟客戶簽約 的合約,客戶資料放在GOOGLE雲端,每個業務都有自己開   發的客戶,放置方法是每個業務底下會有子目錄,DROPBOX 也是依照業務,每個業務有自己的資料夾;客戶開發或自己 陌生開發的部分,就取得行銷KEYMAN的資料,可能他的e-Ma il、LINE資料,有些蠻簡單,但有些也很困難,取決於他們 在網路放資料的詳細程度,如果都放在上面當然就非常簡單 ,但很多上面都沒有放,甚至他們的行銷人員通常不會被列 在他們的官網上,這時候就必須要我們用公司電話打過去, 想辦法繞過總機然後去找到行銷人員,依我工作內容,若能 讓客戶名稱及行銷KEYMAN的資料放上,一般來說表示業務已 投注相當多努力,相對公司也已提供相當多資源;被告離職 當天發現被告在刪資料時,坐在旁邊的業務就有告訴我,他 叫Ken,張耿嘉,有LINE密我說被告好像在刪資料,當時我 在用我的電腦做其他事,我有打開GOOGLE雲端去看,我當下 知道是客戶資料表被刪除,即公司名稱、KEYMAN資料等東西 ,我看到的當下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裡的客戶表單資料被 刪除,我記得事後交接才跟他提這件事,當天他刪完資料後 我們有約下午4時還5時交接事情,因為他需要把客戶交接給 我,交接內容當然有詢問他手上哪些客戶進展蠻順利,需要 將客戶資料跟我匯報,當下我有詢問他說有看到你把客戶資 料刪掉,他說對,但我沒有針對這件事作更多詢問。當下我 沒有多做其他動作,當下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我想說他走了 之後我再回復就可以,當時我認為被告刪除的客戶資料是可 以回復的,我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 的客戶資料被刪除,交接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DROPBOX的東 西有無被刪除,因為交接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把DROPBOX裡 的東西刪掉,只知道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表被刪掉而已; 被告有將DROPBOX裡的資料刪除,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交給 我處理,那時候我去找客戶談續約或怎麼樣,客戶想看之前 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檔案在哪裡,他說可能放在DROPBO X裡,我去看不見了,印象中這個客戶叫KocSkin,DROPBOX 裡有每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我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 裡面所有跟被告相關的公司資料都不見,這是被告離職之後 大概一個月內才發現的事,我現在無法提供確切時間,我點 進被告名稱的目錄,發現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當時我馬上 跟老闆反應,公司此時才知道DROPBOX裡的東西不見;被刪 除的643個項目及109個被刪除的項目,內容可能是做提案的 素材,也有提案的PDF檔,員工離職時,公司有要求口碑提 案或其他專案資料等一併交付給公司,會說提案那些該交接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看是要直接把檔案全部傳到群組、雲 端或DROPBOX都可以,只要能讓公司內部人員有檔案,基本 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除被告外,其他在被告之前跟我辦理 過交接離職的4、5個業務同仁,他們都有將相關檔案留給公 司,公司會要求要將這些東西留在公司,這些都是公司資產 ,都要留下;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跟我確認過他所 保管的資料我都已存檔,他才把他名字目錄裡的東西全部刪 除這件事;我因為公司提案在被告離職後問被告在哪,被告 叫我去看DROPBOX,我發現DROPBOX沒有這個資料,有跟被告 確認放在哪裡,他那時候自己也不太確定在哪裡,就說到雲 端或e-Mail等其他地方再找找看,後來DROPBOX跟雲端沒有 找到,我就跟公司告知此事,之後發現很多檔案都被刪除, 才去做復原的動作;643個提案檔案及109個項目的檔案刪除 電磁紀錄擷圖(提示他卷第47、49頁)是GOOGLE雲端硬碟,廠 商名單頁面電磁紀錄擷圖頁面(提示他卷第31頁)是公司開設 的GOOGLE表單;GOOGLE雲端硬碟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權限 開放給業務使用,上面寫「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 」是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跟帳號,這就是公司給被告使用的 帳號;無論GOOGLE、DROPBOX雲端都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 配發權限給業務或員工使用,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這些 檔案刪除;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或DROPBOX 雲端裡的資料,除非有打開DROPPBOX或GOOGLE雲端做刪除, 才會被刪掉,若單純刪除電腦記憶體裡的檔案,基本上不會 影響到;GOOGLE雲端的643個檔案跟109個客戶提案的檔案, 及廠商名單,後來有回復成功;被告有使用DROPBOX,後來 有發現被告把DROPBOX中的資料刪除,不是只有KocSkin,還 有很多其他廠商的提案也被刪除,就我了解被告使用公司配 發的GOOGLE雲端硬碟或DROPBOX的習慣,提案的話他兩邊都 會放,所以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裡,照理來說 跟DROPBOX裡的,不能說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 資料,後來我們看DROPBOX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當天下午 刪除的檔案,也是之後發現後嘗試還原,並進行全面檢測等 語(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 頁)。  ⒉證人張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公司任職業務,工 作內容包含客戶開發、資料蒐集、與客戶聯絡拜訪,我們需 要把所開發或聯繫的客戶儲存在GOOGLE表單中,主管會透過 GOOGLE表單來看我們尋找跟開發客戶的狀況,我們的表單有 依照我們各人的英文名字做工作列表,我在自己登入GOOGLE 進行自己工作時發現被告的工作列表整個刪除了,只剩我跟 李英齊的工作表,當時被告還在辦公室,所以我私底下告訴 李英齊,李英齊說他知道了他會去跟老闆反應,我也不知道 主管他們後續怎麼處理;就被告表示他是跟李英齊交接後, 當著我的面詢問李英齊交接完畢是否可以刪除他做的檔案資 料,李英齊說他另外存取完畢了,被告才刪云云,我當天沒 有聽到這樣的話過;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只有在GO 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時,反映給主管,沒有 再去看DROPBOX;一般口碑提案、專案資料、委刊單,我們 會統一上傳到DROPBOX,也是用我們業務的英文名字各自獨 立做工作夾,固定要上傳的是委刊單,也就是合約,置於口 碑提案或專案計畫可以存在自己的電腦上,老闆要看時直接 給他看電腦或傳LINE;公司配發的筆電和雲端上資料不連動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上的資料,必須進GO OGLE雲端上刪除才有辦法,但是DROPBOX可以設計成與筆電 連動,我不確定公司筆電有連動設定,該筆電原本是另一位 同事王明清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王明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筆電不是交給我 使用,而是由我代表公司跟他收回筆電,並稍做檢視,公司 所配發的筆電和DROPBOX有連動,因為要便利使用筆電的員 工隨時上傳資料到公司的DROPBOX,被告使用的筆電有設定 連動,我收到筆電時,被告的確是把整個筆電都清空,但我 不確定清空筆電是否就會影響到DROPBOX的資料,我所說的 連動是指用筆電登入DROPBOX去刪資料;跟被告收回電腦的 時間是11月11日他離職當天,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裡,被告自 己到我座位把電腦還給我,我便看一下確認他把裡面資料都 清空了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證,被告受元勳公司聘僱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於離職時負有 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 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使用,又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經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逕自刪除GOOGLE雲端 其個人資料夾之檔案電磁紀錄後,證人張耿嘉即告知證人李 英齊此情,李英齊因當時認為可私下再回復檔案,故於交接 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經被 告承認後即未再為進一步回應,而僅請其口述需交接之客戶 名單,惟嗣後因客戶KocSkin要求提供提案資料,經證人李 英齊尋求元勳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仍無法取得而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可至DROPBOX雲端尋找,然證人李英齊仍搜尋未果 ,始經清查而發現被告將DROPBOX雲端之個人資料夾許多檔 案內容亦均刪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衡以被告已坦承確有 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依李英齊證稱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 ies的檔案中,與DROPBOX裡會有一樣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電及個人 郵件帳號,進入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料夾中,刪除與前 開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中相同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被告辯以否認有刪除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檔案電磁紀錄云 云,無足憑採;又依前開各證人證述,DROPBOX雲端內檔案 電磁紀錄,需進入DROPBOX雲端內始可進行刪除,並不因清 空其個人所配發筆電,即當然刪除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 料夾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縱有 刪除DROPBOX雲端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 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DROPBOX 雲端個人資料夾內仍有檔案,可證被告並未刪除DROPBOX雲 端中本案電磁紀錄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英齊所傳送之資料夾擷圖影像仍有檔案存 在為佐(偵卷第64頁),然查該證人李英齊所以傳送資料夾擷 圖,係欲推翻被告所稱於DROPBOX雲端個人資料夾中KocSkin 合約資料夾內有提案資料云云,而提出該資料夾內擷圖為證 ,故該擷圖適足以證明該資料夾內並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有關 之提案檔案存在,而無足為被告並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有 利佐證,被告僅以該資料夾內有與本案電磁紀錄無關之檔案 ,而欲證明其並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云云 ,核屬無據。  ㈢被告係「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被告辯稱其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前,有先詢問證人 李英齊之同意,且客戶名單亦係於詢問證人張耿嘉、李英齊 等員工是否已完成備份後才進行刪除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可見係先由證人張耿嘉 發現被告已刪除其GOOGLE雲端個人資料夾檔案電磁紀錄後, 而告知證人李英齊,並由證人李英齊詢問被告是否已刪除前 開檔案,且其等均未曾聽聞被告刪除檔案前有詢問之舉措, 且亦無事前同意被告刪除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等語均大致相 符,且若被告確有事前詢問證人李英齊是否可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而經其同意,或於證人張耿嘉前詢問是否已備份完畢, 則張耿嘉當無可能因發現被告刪除GOOGLE檔案資料,而私下 報告證人李英齊之必要,且證人李英齊亦無需再向被告詢問 確認是否有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故依證人 李英齊、張耿嘉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足證 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前,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或有確 認完成備份之情事,即逕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然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屬無故刪除之行為,堪以認定; 且並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⒊另被告辯稱若有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 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云云,然證人李英齊業明確 證述,其當時僅知悉GOOGLE雲端中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因認 為此部分可再回復,且當時並不知悉DROPBOX雲端中電磁紀 錄同遭刪除,故未再多加詢問,故自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1日迄至下班時間始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 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⒈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 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 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 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 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 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 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 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 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 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 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 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 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 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 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 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 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 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 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 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李英齊所證,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元勳公司雲端使 用方式,係元勳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所使用GOOGLE雲端及DR OPBOX雲端,均為元勳公司所購買而提供予業務人員工作上 存取資料使用,是以業務人員藉由元勳公司所提供相當資源 而於工作上取得之成果,均屬元勳公司資產,且於離職時均 應將相關檔案電磁紀錄留存於公司以便交接完成,是本案電 磁紀錄核屬元勳公司之資產無疑。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享有部 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與前開證人 李英齊證述元勳公司之營業資源提供、工作成果歸屬及交接 實務現況顯然相違,不能採取。  ⒊次查被告確有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無故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該電磁紀錄事後得以 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至為灼然;復依證人李英 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李:結果有找到嗎? 」、「李:那個有點急,Ko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 的對不對」、「李:提案你有轉成檔案,還是都在雲端上」 、「被告:在抓罷(按:指DROPBOX)」、「被告:我這邊找 不到訊息,當時報價照20-60折扣是7-6折報,然後她月底月 初公司內部確認才會回覆」、「李:我這邊沒找到,你是放 在哪個資料夾?」、「被告:合約的資料夾。」、「李:沒 有誒」、「被告:...我這邊也沒有留」、「李:重點是客 戶在跟我要你當初的提案...」、「被告:都快走完了要提 案哪招...」'、「李:哭啊」等語,有前開LINE訊息對話內 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證,因被告無故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確實造成阻礙元勳公司與客戶間營業往來之 不利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元勳公司對於營運業務上之順利運 作,就告訴人元勳公司而言自屬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證人李英齊證述本案電磁紀錄嗣後得以復 原而有礙於本條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辯稱本案電磁紀錄後業 經回復,而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 金予被告,表示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對元勳公司有惡 意,之後不會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並舉其與 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他卷第191頁)。然查 元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之員工離職金為其法定義務 之履行,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造成元勳公司之損害核屬二 事,被告強以比附,顯屬無據;至被告事後究有無介紹客戶 予證人李英齊,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元勳公司有無惡意 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元勳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 提案等相關業務,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離職時留存 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 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乃被告竟違背其任 務,以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 透過網路設備,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 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 除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元勳公司資遣,即 恣意將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自述有調解意願, 然表示:讓雙方把誤會解開等語,後又稱係受告訴人惡意報 復,難認有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及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照顧 (本院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計643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 附表二: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客戶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51至59頁)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61至73頁)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75至87頁)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89至97頁)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99至107頁)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09至117頁)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19至129頁)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31至143頁) 合計檔案數 109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9頁) 附表三:廠商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Tide汰漬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

2024-11-19

TPDM-113-訴-2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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