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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蔡富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7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105905 4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9409 3 1 323

2024-11-01

TPDV-113-除-1518-2024110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蔡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44018-6 1 1000 002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44019-2 1 1000 00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0602934-1 1 1000 004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92473-8 1 298 005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79449-5 1 1000 006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30625-5 1 95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9

TPDV-113-司催-1990-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彥希(原名錢李泓)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宇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彥希(原名錢李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34元,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56股,價值為9,797元,合計金額1萬31元,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 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 務人就其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 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之消費, 有關百貨精品珠寶、高鐵計程車、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 娛樂、網路購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數額與性 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9-133、189-247頁)。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國民年金金保險年 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   ⒋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於112年8月2 1至24日於古得佛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 ;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領得薪資7萬6,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 3年2月6月領得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 重回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 資共計16萬5,107元;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以台北市112 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 2,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至於債務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關手遊消費 係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 車、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 人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 單、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債務人並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及收入,嗣於法院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112年8月21至24日於古得佛 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於112年11月6 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7萬6 ,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3年2月6月領得 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重回美商馬斯康 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16萬5,10 7元,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7萬3,796元(計算式:934+76,4 75+31,280+165,107=273,796),業據債務人提出玉山銀行 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 雙極性情感疾患,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 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卷第15頁),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 。至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2,000元身心科及諮商費 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 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費用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 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 816元、2萬3,579計算,據此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為24萬98元(計算式:22,816元×10/31+22,81 6元×4個月+23,579元×6個月=240,098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27萬3,79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24萬98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0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 2,816元×24個月=547,584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3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所得共計159萬2,07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159萬2,07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54萬7,584元後,尚餘104萬4,486元(計算式:1,592,070 元-547,584元=1,044,48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3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且 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嗣前述第134條 第4款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始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 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 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 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 指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5-133頁、第193-247頁)。參酌債權人所提供之 前述消費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消費種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即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Uber Eats、百貨精 品珠寶、捐款、高鐵計程車、國外交易手續費、帳單分期、 悠遊卡、超商量販、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娛樂、網路購 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中國外交易手續費、 帳單分期、悠遊卡之項目尚難竟認屬奢侈性消費,則扣除上 開項目後,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消費金額仍高達93萬9,207 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其餘 消費項目均屬奢侈性消費。至債務人辯稱:有關手遊消費係 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車 、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人 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單 、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云云,並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及銷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14頁) ,惟細繹債務人提出向公司報帳之發票及乘車證明,與中信 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相互勾稽後,債務人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報帳之金額,高鐵計程車部分為2 萬4,280元、飯店餐廳部分為6,800元、電信3C部分為1萬7,6 39元,其餘債務人提出報帳之發票及單據,並非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奢侈消費金 額顯逾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93萬9,207元,扣除債務 人已向公司之報帳金額共計4萬8,719元(計算式:24,280元 +6,800元+17,639元=48,719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奢侈消費金額共計89萬488元(計算式:939,207元-48 ,719元=890,488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之費 用為89萬488元,已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85萬794元(計算式:1,701,588元÷2=8 50,794元),且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衡以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萬31元,受償比例為0.5895%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曾有衝動性消費之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諸債務人之消費頻率及金 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自陳曾花費1萬6,723元 、2,650元、2,474元、4萬3,000元、9,730元、1萬1,100元 購買銀飾或金項鍊,花費6萬6,013元購買手錶、9,627元購 買洗髮精,另有多筆在百貨公司消費之大筆金額(見本院卷 255-260頁),難認將上開消費行為皆歸咎於疾病,另觀諸 債務人每月仍有分期未繳清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則其既知每 月有入不敷出情形,卻仍任意消費、享受投機利益,使債權 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 消費習慣,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 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 用。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 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紀錄) 編號 消費種類 金額(新臺幣) 01 Uber Eats 14,881元 02 百貨精品珠寶 221,019元 03 捐款 10,500元 04 高鐵計程車 179,894元 05 國外交易手續費 1,804元 06 帳單分期 232,190元 07 悠遊卡 28,500元 08 超商量販 136,130元 09 飯店餐廳 55,317元 10 電信3C 97,342元 11 電影娛樂 2,833元 12 網路購物 221,291元 13 空白 -52,350元 總計 1,149,351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1,218 9,380 318,244 308,864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175 614 20,835 20,221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195 37 1,239 1,202 總計 1,701,588 10,031 340,318 330,28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5895%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0-08

TP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5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1 1000 003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0 1 447

2024-10-04

TPDV-113-除-14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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