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專案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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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嗣因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742元、小額付款19,000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7,004元,合計為133,746元。遠 傳及亞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亞太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 償款繳款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4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及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新臺幣)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新臺幣) 申辦日 (民國)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民國) 1 亞太 0000000000 19,281元 5,989元 10,292元 3,000元 105年5月6日 30個月 106年6月28日 2 亞太 0000000000 19,870元 6,182元 10,688元 3,000元 105年5月11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3 亞太 0000000000 17,943元 5,491元 9,452元 3,000元 105年2月12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4 亞太 0000000000 13,897元 2,564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5 亞太 0000000000 14,175元 2,842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6 遠傳 0000000000 23,290元 7,337元 11,953元 4,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7 遠傳 0000000000 25,290元 7,337元 11,953元 6,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違約金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1亞太門號 19,000元(912-418)/912=10,292元 編號2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99)/912=10,688元 編號3亞太門號 16,770元(912-398)/912=9,452元 《16,770元=20元13.5月(已使用月數)+16,500元》 編號4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5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6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編號7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0-20241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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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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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 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 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獄 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 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 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 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 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9-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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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 *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 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 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 ,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 2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 、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 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 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簡-249-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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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 ,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 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 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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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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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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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134元及專案補償款4,994元,共計1萬1,128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128元,及其中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贈品簽收確認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8元,及其中 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72-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8號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文偉(原名:林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專案 補償款1萬2,044元,共計1萬7,62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1 0年12月9日及109年8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 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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