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2年10月19日」,應補充為「112
年10月19日14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
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
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小牛」
、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與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
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邱○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同案少年邱○璇是未成年,伊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少年邱○
璇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同為詐欺、洗錢之相關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
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左右、家中有一位中風家屬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
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
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甲○○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
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友鵬(另案通緝中
)、少年邱○璇(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後,交由車手持往提領
詐騙所得之贓款,嗣再向該車手拿取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甲○○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傳
送手機簡訊予乙○○,佯稱可辦貸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向其
佯稱:貸款已核撥,但因帳戶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
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
由林友鵬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甲○○進行測試後,再將該提
款卡交予少年邱○璇,少年邱○璇遂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在林
友鵬之陪同監視下,持上開提款卡,將乙○○所匯入之上開10
萬元領出,再於同日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
口附近將該款項交予林友鵬,隨即由林友鵬於同日晚間某時
,在前揭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放置於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上述時、地,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林友鵬拿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由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邱○璇於其
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審金訴-215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