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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2年10月19日」,應補充為「112 年10月19日14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 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 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小牛」 、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與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 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邱○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同案少年邱○璇是未成年,伊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少年邱○ 璇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同為詐欺、洗錢之相關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 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左右、家中有一位中風家屬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 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 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甲○○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 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友鵬(另案通緝中 )、少年邱○璇(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後,交由車手持往提領 詐騙所得之贓款,嗣再向該車手拿取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甲○○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傳 送手機簡訊予乙○○,佯稱可辦貸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向其 佯稱:貸款已核撥,但因帳戶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 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 由林友鵬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甲○○進行測試後,再將該提 款卡交予少年邱○璇,少年邱○璇遂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在林 友鵬之陪同監視下,持上開提款卡,將乙○○所匯入之上開10 萬元領出,再於同日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 口附近將該款項交予林友鵬,隨即由林友鵬於同日晚間某時 ,在前揭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放置於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上述時、地,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林友鵬拿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由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邱○璇於其 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153-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廖星雅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 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任志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 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並與告訴人任志翔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達成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任志翔因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花花公子」, 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花 花公子」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星雅加入暱稱「小牛」、「不倒翁 」、「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 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廖星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 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 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小牛」、「花花公子」等)、 犯罪時間極相近(112年12月8日12時許、下午2時許),犯 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知113偵14201字第1139073929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 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 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2月8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90萬元) 2 112年11月24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113年1月3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113年1月19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任志翔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 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任志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前往任志翔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任志翔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廖星雅於 同日,在溫州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90 萬元款項轉交與「花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任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任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 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 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3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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