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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莉君 被 告 羅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3-31

NTEV-114-投小-65-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楷恩(原名邱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s臺中寶雅河南店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逾48小時未移出,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 項停放時間上限為48小時之約定,原告乃於113年4月6日將 催告繳付停車費用並移置車輛之通知置於系爭車輛明顯處, 詎被告仍持續放置,原告只得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吊離場,因而支出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系爭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 ,假日則無收費上限,爰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13,740元及移置費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 日每日最高180元、假日則無收費上限優惠,而被告113年4 月1日上午8時4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被告經催 告後並未繳費亦未移出,迄113年5月3日始由原告委請第三 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支出移置費2,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移置後之照 片、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三聯式發票為憑(北小 卷第17至1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停車場外所揭示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 前段約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 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 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移 置費與停車費」、收費看板之定型化契約則約定「平日20元 /30分」、「假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30分」、「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約定揭 示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為據(北小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既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當已默示同意前開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臨時停車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而未繳納停車費,嗣被告將該車移至他處,支出移 置費2,100元(北小卷第25頁),而原告停放期間乃包含平 日23日、假日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3,740元【 計算式:23日×180元+20元×2×24小時×10日=13,740元】、移 置費2,100元,共15,840元(計算式:13,740元+2,100元=15 ,84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2月24日(本 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前段及臨 時停車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31

MLDV-114-苗小-77-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85-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蔡家駿 被 告 林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79-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663-2025033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49-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林宏寓 被 告 李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森欣實業前路口處, 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幸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 ,460元(零件1萬2,090元、鈑金拆裝1,3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4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依規定讓車,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 1萬3,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第67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幸中陳稱:我駕 駛系爭車輛由台61往台15方向直行,當我過路口後,對方駕 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突然擦撞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則陳稱:我駕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由 豐隆家具往森新實業直行,經過上述路口時我停下來,結果 對方駕駛BBY-027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輪,擦撞到我的前 車頭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件事故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林幸中為右方車,應認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 因,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疏未 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6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27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日,已有4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萬2,09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90÷(5+1)=2,015;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090-2,015)×1/5×(4+0/12)=8,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90-8,060=4,030】;至烤 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400元( 計算式:4,030+1,370=5,4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 ,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林幸中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 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林 幸中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80元(計 算式:5,400x0.7=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萬3,46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780元,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78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及自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2-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4項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 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9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判決,惟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述判決就主文部 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此部分顯屬脫漏,依上開規定,應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3-苗小-833-20250328-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利息 計息本金 2,852元 26,13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TEV-114-店小-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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