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3-2025033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

2025-03-31

CCEV-114-潮原小-2-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基南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是提 款卡不小心掉在路上被撿走使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 被告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 乙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係臨櫃匯款入被告帳 戶,必須填具戶名,倘被告僅遺失金融卡,拾得之人應無從得知 金融帳戶持有人姓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導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自應就其幫助行為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6-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宴伶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 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以 投資虛偽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8-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廖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南下慢 車道起駛欲右轉至環城南路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訴外人王鴻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惠淑,下稱系爭車輛),於恆南路口 南下快車道右轉環城南路,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工 資費用33,480元,合計86,13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2月6日恆警交字第113900722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駕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86,13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2,655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77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256 元(即工資費用33,480元+零件費用8,776元=42,2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655÷(5+1)=8,7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655-8,776) ×1/5×5=43,8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2,655-43,879=8,776。

2025-03-31

CCEV-114-潮小-7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用餐區 桌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排骨便當,繼而開啟便當食 用;而被告因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 償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竊取便當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故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5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7-2025033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林家楷 被 告 郭嶺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小-690-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謝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 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 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得該帳戶申設人 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小 字第5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 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3 月5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31

PDEV-114-斗小-5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