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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殷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現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20-202503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被告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驗毛髮, 實驗結果6-乙醯嗎啡、嗎啡濃度分別為30859pg/mg、6852pg /mg,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2.1個月內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實驗編號:H240204)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 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 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庭陳稱無意願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7-202503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4日8時31分許,通知被告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驗尿前 一天在朋友車上,同車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沒有施 用,可能因為同車所以也有稍微吸到一些所產生之煙霧等語 。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1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 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 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 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 ,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而被告過往即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 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致其尿液檢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之標準而俱呈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 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 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瘾性 甚高,戒除毒瘾意志薄弱,且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意願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22-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 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 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假釋撤銷中,觀 護人不建議給予緩起訴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 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5-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 、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 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 ,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 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 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 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 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 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 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 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 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 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 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 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 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 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 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 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 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 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 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 ,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 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 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 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 ,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 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 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 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 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 ,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 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 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 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 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 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 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 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 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 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 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 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 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 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 ,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 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 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 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 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 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 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 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 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 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 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 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 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 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 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 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 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 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 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 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 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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