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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 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 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 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 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 ,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 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 ,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 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 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 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 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 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 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 ),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101-20241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5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82,0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3期,因聲請人尚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 薪,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82,00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2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 世華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 3年1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65,65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884元,有薪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聲 請人主張支出8,561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 薪資21,8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8,56 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9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依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366,8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571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 別為92年、108年出廠汽車、機車,另有郵政人壽扣除保單 借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54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3, 1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233,864元、339,627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3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壽字第1130031885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 情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 001151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5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各支出扶養費4,00 0元、8,5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83年4月間 、102年6月間生,其中83年生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謀生能 力尚有欠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432元、0元,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且已結婚尚有配 偶,另102年生之子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 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83年生 子之父親、配偶分擔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應以3,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5,437)÷3=3,955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 擔102生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扶養費8,56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5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16元 後僅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2,00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01,180元後,債務餘額為2,980,822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1

CTDV-113-消債更-41-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雅文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雅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608,05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9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4,8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生活費 、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南市身心障礙暨長照福利推廣協會 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有84年出 廠之車輛乙輛、土地1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342,000元等節 ,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服務證明書 、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17至22、27至40、97至101頁),是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為27,0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85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 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固稱其配偶王世郎,出生於6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110至112年均無收入、名下有95 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更字卷第59、103至109頁)為證,惟債務人未提出 王世郎需受扶養之必要等資料佐證,尚難認為債務人主張屬 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 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剩餘9,924元【計算 式:27,000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每月共11,93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800元+2,747元+4, 383元】;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62,79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調字卷第69頁),縱將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用以清償 萬榮公司之債務,尚不足20,799元【計算式:362,799元-土 地公告現值342,000元】。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永豐銀行 864,000元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4,800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4,477元 比照永豐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2,747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8,957元 比照永豐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4,383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2,799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71-2024103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 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 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 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 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 ,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 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 、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 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 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 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 (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 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 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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