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82,0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3期,因聲請人尚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
薪,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82,00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2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
世華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
3年1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65,65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884元,有薪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聲
請人主張支出8,561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
薪資21,8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8,56
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9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依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366,8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571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
別為92年、108年出廠汽車、機車,另有郵政人壽扣除保單
借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54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3,
1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233,864元、339,627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3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壽字第1130031885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
情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
001151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5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各支出扶養費4,00
0元、8,5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83年4月間
、102年6月間生,其中83年生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謀生能
力尚有欠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432元、0元,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且已結婚尚有配
偶,另102年生之子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
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83年生
子之父親、配偶分擔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應以3,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5,437)÷3=3,955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
擔102生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扶養費8,56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5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16元
後僅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2,00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01,180元後,債務餘額為2,980,822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41-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