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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 」補充為「民國113年7月5日7時許」,第11行所載「,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鍾詩禹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以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 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陳順敏應給付鍾詩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均給付至鍾詩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領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中獎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 訊功能告知「鄭麗蓉」、「董舒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 期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獎項(不法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李姿慧」佯稱賣場未經認證,需 要鍾詩禹透過賣貨便官方帳號認證,始能操作等語之詐欺方 式,使鍾詩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2時36分許、12 時41分許,各別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鍾詩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詩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登記中獎,交付郵政提款卡可收款,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寄出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鄭麗蓉」、「董舒雅」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詩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市場「日本TOTO K series 浴室配件AK15置衣平台」頁面截圖、「王燕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基金會福利693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1.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項7萬2000元將郵政帳戶資訊交付予「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維恩女性公益基金會」中獎款項7萬200 0元,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7-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廟前廣場,以約定出租一個帳 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炫佑、林湘涵、趙苡亘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表、林湘涵及趙苡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詐欺集團雖允諾給付租金,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卷第45頁),自毋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炫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炫佑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炫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22,138元 本案帳戶 2 林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湘涵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為由誆騙林湘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12,103元 本案帳戶 3 趙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苡亘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趙苡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20,011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49,056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輝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朱輝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輝海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其姪子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並註記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113年6月28 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442號函、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屏 東○○○○○○○○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記錄表3份、中外旅客歷 次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 年6月6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8335197號函暨所負之查詢資料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13年6月17日南六 隊字第1131102307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屏府社助 字第1135009099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1日枋警 戶字第1138000029號函、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6日屏縣 處字第113000390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8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386072 24號函暨所附健保申報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朱輝海已經失蹤之情節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亡-1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堂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文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戴台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 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彥銘(下稱陳員)經同 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 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員以不當言 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 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 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陳員言 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陳員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 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 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 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女與陳員均為80年次以後,2人平日互動良好、會一起 外出購餐,推論同事情誼佳。至於平日對話內容,原告因 與2人年紀相距太大而不會有共同話題,亦無刻意偷聽2人 平日對話內容,惟若2人對話音量過大致整間辦公均可聽 聞,或言詞過於開放、不雅,其聽到關鍵字(如批評外貌 或其他易讓人聯想到與性有關之不莊重字彙)會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但其認為還是要視對 話情境與完整對話過程才能分辨。原告平日辦理公務無暇 參與2人聊天過程,更不會強記對話內容,況原告無證據 而無法指認誰對誰言語性騷擾。另原告尚有向被告督察科 陳股長表示,甲女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 檢舉,以達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2人平日相處模式絕 非情侶,但同一般年輕人平日講話會相互揶揄,也會一起 外出購餐。原告無法知道2人何時係打情罵俏、何時是言 語衝突或騷擾,僅能在不經意聽到不雅字眼時,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甲女從未向原告表示 當日於巡邏車上有任何主觀感受不舒服之訊息,原告亦無 法臆測其感受。被告詢問人員於112年8月18日詢問原告為 何於辦公室與陳員開黃腔,原告當場抗議此種問題很侮辱 人,隨後陳股長改口稱「並未說誰開黃腔」,原告跟陳員 相差近20歲,不會同陳員開黃腔,沒有任何印象或記憶。   2、112年8月15日國安局督連官前來里港分局第2組指導特勤 技巧,隨後原告引導督連官至分局長室拜訪分局長後即離 開,原告走出分局長室時,看見甲女從分局長室出來,臉 部表情扭曲,於是詢問發生何事,她哀怨的道:「分局長 不讓她請調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陳員曾跟原告提及甲 女因無法如願調動而有哭泣之舉。甲女返回辦公室後隱約 聽到陳員似有嘲笑甲女調不走一事,當下2人似有言語衝 突,原告為緩和辦公室氣氛,遂向陳員說「不要再惹甲女 生氣,她調不走心情已經很不好了,你要謹言慎行,不要 Me Too被罰錢」。另好像有聽到甲女多次進出辦公室,並 對陳員表示「是不是我平常對你太好……你準備做筆錄吧」 ,原告當時不以為意,且甲女從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表達 其有遭陳員言語性騷擾。原告合理懷疑甲女係因當日請求 調動職務不如願,又與陳員言語間產生衝突,憤而檢舉言 語性騷擾,達成一定要調動之目的(甲女於112年8月22日 調派里港分局交通組、原告與陳員於同年9月4日調派內埔 分局)。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平日不檢舉有言語性 騷擾,偏偏選擇於112年8月15日請調受挫並與陳員產生衝 突後,即提出性騷擾檢舉。   3、若甲女於112年7月31日遭陳員言語性騷擾,殊難想像於當 日之後還會與陳員單獨外出購餐,且甲女也未曾向原告提 到當日乘坐巡邏車時感受言語性騷擾或被冒犯。姑且不論 甲女是隱忍不發或不屑告訴原告,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 外出購餐之理。原告見過許多男性同仁都曾在職場上脫口 而出一些不恰當、不雅言語,故意性騷擾者常有慣性,被 害人能有多次機會錄音蒐證,女性認定特定言論為言語性 騷擾都有其主觀理由,旁人自難以臆測。是否為性騷擾言 語,端視平日雙方互動情形、現場情境、雙方言行慣性、 當事者人生閱歷、當下情緒或事後目的等等各項因素綜合 而論。甲女主觀感受遭言語性騷擾,不能強迫他人都要與 之一樣想法而認定為性騷擾言語。   4、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 顯偏袒甲女、未告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 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112年8月18 日陳股長因案件調查所需,請里港分局立即查扣第2組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同年月23日報告陳股長,可調 閱里港分局大門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同年7月31日陳員有 無言語性騷擾,惟陳股長表示以里港分局需要哪些資料為 主,他們只負責訪談,其餘由里港分局調查,其選擇性調 查證據並不合理。原告為儘速釐清真相,填寫申請表請里 港分局分局長批示,分局長卻表示「督察科不調閱,那就 不用調閱了」,以上原告報告督察科陳股長或向里港分局 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都是釐清事實之證據,卻不被採納 ,可證調查程序不公。   5、針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被告根本未依 法調查。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處 「工作」違失。案件調查程序違反性平三法、調查機制不 合法,無公正審理機制,未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查。被告督察科選擇調閱巡邏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卻不願意調查里港分局大門口監視器畫面, 顯見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蒐集,調查程序 不公平、不合法。被告未提示任何事證,證明陳員有連續 言語性騷擾甲女。   ⑵被告稱「甲女於112年7月31日在辦公室聽聞陳員與原告交 談間『疑有』開黃腔言語」欠缺事證;另有關陳員「多次」 言語騷擾甲女部分,從未提示任何證據;且性騷擾防治工 作是第3組(家防官)業務,而第2組業管督察(查勤惰) 及風紀(查案件)是稽核功能,原告非防治性騷擾業務主 管;原告常在公共場所表示「小心Me Too」,就是隨時提 醒同仁不要有職場言語性騷擾,如同提醒不要酒駕一樣, 而非證明原告聽到言語性騷擾;甲女所述3段被言語性騷 擾過程,若經合法程序查證屬實或甲女有明確告知原告而 原告不處理,理應要負責任,問題是無人告知原告。年輕 人平時互動、對話就是嗆辣,原告沒有偷聽並記錄年輕人 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未調查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 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告知悉且不作為;被告答辯明顯違 誤且避重就輕,被告如要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加重懲處 ,自應先提供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 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 節重大」之證據。依獎懲標準第12條懲處部分,被告應提 供加重相關事證(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且依 獎懲標準第9條附表規定:「違法犯紀者,記過2次,其直 屬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被告未依法查實陳員罪證便假 設罪證已查實,將陳員記過1次,原告記申誡2次,此種加 重算法明顯不合理。被告斷章取義筆錄內容及性騷擾定義 ,被告調查方式及認定明顯違法。   ⑶原告未參與2人對話,無習慣偷聽別人對話,原告曾對陳員 告知小心「Me Too」就是約制他不要有不雅言詞。而甲女 從未親口告知原告感受被言語性騷擾,原告須制止何事? 原告不是言語性騷擾當事人,也不是幫助犯。被告及里港 分局只有公平公正調查職責,應無判定陳員有沒有罪之權 力。被告及里港分局不懂法令且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 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並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就可成立言語性騷擾。   ⑷案件是里港分局主辦調查,錄影主機也在里港分局駐地內 保管。原告當然知道督察科無法調閱,當初就是怕影像1 個月後被覆蓋,才以書面向里港分局提出調閱影像留存申 請,但遭拒絕,另向督察科報告申請調查也被婉拒。被告 及里港分局無法回答為何當初原告以書面請求調閱分局大 門監視器時,督察科及里港分局都推卻。另亦未訪問里港 分局大平所值班同仁有無目睹2人單獨同進出分局大門口 購餐事實。以上都是情況證據會讓法院產生心證。里港分 局故意隱匿影像,讓證據自然消失,亦不敢訪談其他同仁 有無看見男女主角單獨外出購餐,可見調查程序不公平且 違法。   ⑸被告稱:「原告先前已知陳員有對女生過當言詞」,惟「 過當言詞」不等於「言詞性騷擾」,原告無權定義2者不 同,僅能針對自認容易引人誤會之不雅言詞,用「小心Me Too」善意提醒陳員。沒人跟原告說過,原告也沒有聽過 ,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員言語性騷擾甲女,也不知道有 女性同仁身心受創。被告如此認定自應提出證據,否則就 是違法不當聯結、故意污衊誹謗。被告有無偏袒甲女,有 無詢問陳員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有無調查雙方所稱有 利事證、有無將雙方有利事證併案簽呈均有可疑。性騷擾 業務是里港分局第3組(家防官)業管,原告是第2組(督 察及風紀)主管,部屬若有性騷擾言行查證屬實,當然坐 實督導不周,就應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 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身為主管的原告,但責任跟權力要相 當。   ⑹若部屬違法犯紀,主管人員當依獎懲標準之「警察機關人 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而本案最初 處分法令是「部屬工作違失」,後來改變懲處依據,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及里港分局調查過程過於隨便,連處分法條 都能搞錯,隨便寫1條法條就要定別人的罪。被告應提供 所屬各分局員警言語性騷擾案件之行政處分額度及其直屬 主管有無併案行政處分並調職,否則本案調查過程不合法 、不公正,調查結果扭曲事實,其行政處分法令依據亦不 合理、不合法,是違法行政處分。   6、針對復審決定之反駁:   ⑴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關於「記 過2次」部分並沒有寫「以下」2字,此規定真義是部屬被 「記過2次」,主管則「申誡1次」,縱本案查證屬實,陳 員被記過1次,被告是如何算到原告申誡2次,復審決定明 顯惡意違法,並無原告「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之 證據。復審決定記載「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此 規定前提是被處分人先達到申誡1次的標準,再來視「動 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判斷是要申誡1次或加重為 申誡2次,原告未達申誡1次標準,且選擇從重之原因不明 。   ⑵復審決定稱「甲女向里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及 陳員是否一同外出購餐,均與本件復審人監督不周違失行 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但甲女提出曾被2次言語性騷擾 後,又在此2次期日間與陳員私下單獨外出購餐,被告及 里港分局還稱「無法判定甲女內心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 措」,本案真相不明。原告之所以常講「小心Me Too」, 除是當下的流行用語外,也是原告對所有同仁的宣導方式 ,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人講,就像平時三不五時要提醒所有 同仁不要酒駕一樣,都是主管人員應隨時宣導之用語,被 告及里港分局拿別人口頭禪來斷章取義抹黑誣陷。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甲女係請求調動職務不順遂,藉遭言詞性騒擾之 名檢舉而行調職之實,與事實不符:   ⑴甲女於112年8月15日向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分享 友人所送手環,陳員聽聞後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 』手環」;又於同日陳員看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 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飲品,即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等語,甲女回應陳員「是不是最 近對你太好,你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答「我沒有 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 辦公室至里港分局第3組向家防官提出其為同事性騷擾, 但暫不提申訴。   ⑵前述期間原告均在場且告知陳員「小心Me Too喔」等語,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 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是機關內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處理事務之人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視同雇主知悉,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案另有第三人訪談資料佐證陳員言 詞性騷擾甲女明確。原告時任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本分 層負責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風紀案件之 督導考查,若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疑涉 性騷擾行為,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 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又原告 為陳員之直屬主管,對陳員工作表現及品德操行負有考核 監督責任。其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表達,若聽到關鍵字或不 適合字眼,會以「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 Me Too 」予以勸導,足認原告對同仁間談話內容疑涉性騷擾情事 已有認識,然原告所陳甲女疑因當日請調不成,藉上述情 事提出申訴以達到調整職務目的,並造成他人權益損害, 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與調查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原告評論甲女主觀作為亦與本案無涉。    2、關於原告請求調閱里港分局大門監視器及訪談派出所員警 ,以證明甲女與陳員是否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申 請調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里港分局大門監視 錄影紀錄,經被告督察科調查,已無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 閱。原告復聲請調查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上述期間有 無看見陳員與甲女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主觀認定 甲女若真受到陳員言語性騷擾,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外 出購餐之理。本案審查甲女受陳員言語性騷擾相關客觀事 證資料以核定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原告所質疑係甲女內心 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措,尚無法判定;且原告要求調閱 分局大門口駐地監視器與本案無涉,檢視相關事證無調查 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調查程序違法,並無足採。陳員與 甲女為辦公室同事,甲女雖被陳員言語性騷擾,然基於維 持既有人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對陳 員表示強烈抗拒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亦未主動向 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自難以 甲女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報告,即逕予否定甲女陳述之可 信性。是以,甲女向里港分局反應遭性騷擾之動機及與陳 員是否共同外出購餐,均與原告監督不周違失行為之認定 無必然關聯。   3、關於原告稱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明顯偏袒部 分:原告稱受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知雙方均 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然原告 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 告先前已知陳員對女生同仁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當場 聽聞陳員涉及言語性騷擾,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 ,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同 事,對於防治性騷擾工作,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 被告審酌原告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陳員所涉情節 輕重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歸責性,予以適當處分, 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 查,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部分:被告督察科於112年8 月17日訪談甲女時,其表示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 員以「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 面」等不當言詞相加,感到不舒服,惟暫不提出性騷擾申 訴。依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修正「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規定,由督 察科就是否有不當情事進行行政調查;本案針對案發時、 地查證錄影(音)資料以還原現場。檢視里港分局第2組 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閱,車號000-0000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 甲女前往調閱即查無資料,已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並無原告所述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查, 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情事。   5、關於原告指述被告對加重懲處事由係斷章取義筆錄內容部 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督察科訪 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並未受誘導、脅迫,原告 於訪談過程,多次表示若聽到關鍵字或不適合字眼,會以 「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Me Too」予以勸導,被告 於同年8月17日對甲女及陳員之訪談紀錄中提及同車之原 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 確有不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原告先 前已知陳員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 且當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未能嚴正有效 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被告審酌原告應 處本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 具可歸責性,予以加重申誡2次處分,並非斷章取義。   6、關於原告稱其非里港分局性騷擾業務主管,對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並全非其個人責任部分: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 紀業務主管,職司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 風紀案件之督導查考,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如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言行不當等問題或缺失,應立 即反映、主動介入調查確認事件始末、設身處地關懷被害 者之感受,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及時妥適處理。原告 負有同仁相處使職場環境更佳和諧,雖非全其個人全部責 任,然亦須負責制止及相關考核責任。被告督察科訪談關 係人查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確實聽到陳員說「我比較喜 歡0號」,原告當時有笑出來且聽到陳員說「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時,原告曾對陳員告誡「你這樣會被Me Too」, 均足證陳員上開言行已使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言行 失檢屬實。原告身為陳員單位主管,對於其不當言語未能 理性制止、主動介入調查,並嚴格要求陳員改正,反辯稱 陳員與甲女平時同進同出、感情融洽,質疑甲女檢舉之動 機,原告以戲謔態度應處,致陳員屢屢逾越開玩笑限度而 以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有對屬員違反 品德操守之行為,監督不周之情事,被告酌予加重懲處, 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稱被告調查過程違法,請求被告提出112年各單 位發生員警性騷擾案件及其行政處分情形資料部分:由於 性騷擾事件事涉當事人之隱私、個資,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相關案卷礙難提供予原 告,且其他案件性質、態樣、違反規定程度均不相同,實 無從比較,被告認無提供調查之必要。依被告「性騷擾防 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受理員工(警)性 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 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 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甲女不提出申訴,被告依上開要點 由督察科查處,並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 組會議,討論被害人後續保護事宜及對陳員實施相關輔導 措施,原告所陳本案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由主管機關縣 政府勞工處調查;甲女未提出申訴,如何判定陳員言語性 騷擾部分,均屬誤解法規。   8、關於原告稱被告督察科未合法通知製作筆錄,取證程序違 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被告 未以書面而以口頭通知到場,應為法令所容許。且原告係 證人,被告為調查陳員涉性騷擾案,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督察科分別於112年8月17及同年月18 日所製作訪談筆錄,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由原告 當場簽名捺印,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 亦誤解法規。而原告屬員陳員於工作場所疑涉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2 款所列,陳員已違反品操風紀不性騷擾要求。復依獎懲標 準第9條規定,原告對陳員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 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且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 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告先前已知陳員 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曾當 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加 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卻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 求陳員行為,致陳員屢犯言詞性騷擾,對於性騷擾防治工 作上,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被告審酌原告應處本 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 歸責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予以 加重申誡2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 告申誡2次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8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陳員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 第68頁至第76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00 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7 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及復審決 定(見本院卷1第162頁至第1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6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一、對屬 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⑷第9條:「(第1項)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 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 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第2項)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 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 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第3項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 得免除懲處。(第4項)前2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 交查案件,定義如下: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 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 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⑸第9條第1項附表(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 處基準表):「違法犯紀者懲處處分種類:記過2次或懲 戒處分之申誡;第一層主官(管):申誡1次;附註:一 、考核監督責任以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為責任單位。二、 考核監督責任按違法犯紀者隸屬長官層次,以別懲處之輕 重,其直屬長官為第一層,上一級長官為第二層,必要時 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⑹第10條:「(第1項)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 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第2項)考核監督對象違 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 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⑺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⑻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⑼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⑽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7、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⑴第3點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警察風紀區分為工 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 下:……(二)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 擾及不吸食毒品。」   ⑵第4點:「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 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 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 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探訪,結合勤務督導、 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掌握風紀狀況。(三)落 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 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 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 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 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 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⑶第6點第5款:「各級主官(管)應健全內部管理措施:…… (五)對員警平時之優劣事蹟及言行缺失,審酌記錄於勤 前教育紀錄簿、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勤教 時實施檢討,供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   ⑷第24點:「各級警察機關各級主管與督察、政風人員應依 據轄區特性、影響風紀之內外在因素、情資反映及平日督 導所見,實施風紀狀況評估防制,機先防範風紀案件發生 。」   ⑸第27點第1項第14款:「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 紀傾向人員:……(十四)有家暴、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之 虞。」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員經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 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 遭陳員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 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 召開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 以陳員有「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對屬員陳○銘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 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事後於112年 10月30日提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 ,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 12頁至第17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 考核獎懲程序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 適法。 (四)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範圍亦有 影響:   1、被告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陳員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陳員所為訪談紀錄,同車原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 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 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陳員與原告聊天過程中,陳員以其作為開 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原告則回應陳員:「你 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 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陳員與原告 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其感到不舒 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詞,足 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陳員於巡邏車上及返 回辦公室後與原告聊天過程中究竟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 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 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 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無足夠證 據資料得以認定陳員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 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原告在當日巡邏車上曾回 應陳員:「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 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既無從認定陳員於 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自 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屬於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當日陳員所為言詞 內容之情形下,遽認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因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就「112年7月31日」事件 考核監督不周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第7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 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均核符母 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員 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性 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察 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等 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則 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任 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遵 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於 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其主管則就其屬員相關違失負有考核監督之責。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陳員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陳員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原告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甲 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對你太 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稱:「我沒有尾巴 ,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45頁)等詞;復 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運手環 ,陳員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46頁) 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調查時 陳稱:其有聽聞陳員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受不舒 服(見原處分卷第55頁)等詞。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陳員聽聞其與甲女聊及 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說2次「這是『性 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年8月15日辦公室 團購飲料時陳員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氣(見原處分卷第 58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 反映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 陳員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更難認甲 女有惡意設詞攀誣陳員之理;堪認陳員確於當日曾在工作 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較喜歡0號」「我 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陳員對甲女所稱「我比較 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我沒有尾巴,我的 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是『性慾』手環 」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酌陳員於行為時為 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目包括內外勤業務 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等,有 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見本院卷1第429頁 至第449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品操紀律,避免 影響警譽;而陳員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顯已造成甲女心 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調查人員表示不 願再與陳員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認定陳員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譽且情節嚴重, 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無違誤。   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屬警察風 紀之一環;該規定第4點明文:「各級主官(管)及政風 、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 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 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 、探訪,結合勤務督導、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 掌握風紀狀況。(三)落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 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 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 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 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 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陳員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2款「不性騷擾」 之警察品操風紀要求,原告身為陳員之直屬主管,獲悉陳 員對女性同事有言詞性騷擾行為,即應依職權予以制止或 以風紀情報向上級主管反映、或提列陳員為違紀傾向人員 。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陳稱:其對於陳員112年8月15日不 當言詞無印象,但如在公開場所聽聞不適合的字眼,便會 直覺性說出「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被me too」;其認 為「0號、1號」係指男性間的同性戀、「尾巴長在前面」 應是指男性生殖器官、「性慾手環」可能是嘲笑對方發音 不標準(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詞。對照甲女接 受調查時陳稱:幾乎發生時原告也都會在場,原告有跟陳 員說過不要這樣做,你這樣的行為會讓我很危險(見原處 分卷第47頁)等詞;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 受調查時陳稱:原告當時一直坐在位置上,在聽到陳員說 「我的尾巴長在前面」時有笑笑地對陳員說「你這樣會被 me too」(見原處分卷第56頁)等語,足見原告雖明知陳 員所為前揭言詞已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對女性同事構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卻仍未加正視,當下僅口頭提醒陳員 「小心Me Too」,卻未依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以 更積極方式遏止陳員對女性同事言語性騷擾,堪認被告認 定原告此部分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之懲處事由,並 無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偏偏平日不向被 告反映有言語性騷擾情事,而選在請調受挫之日向家防官 反映,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檢舉,以達 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且甲女遭言語性騷擾後仍單獨私 下與陳員外出購餐,並不合常理;被告調查過程中調查人 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 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 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原告報請被告督察科或向里港 分局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釐清事實,卻不被採納,可證 調查程序不公;而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 處工作違失,被告及里港分局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騷 擾」;況其無偷聽並記錄年輕人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未調查該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 告知悉且不作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 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之證據云云。然查,被 告認定陳員有前揭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 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 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 前述,尚非僅依甲女之單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 就陳員前揭言論之前後原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 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 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 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憑信性,縱該組辦公室並無設置 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 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甲女本與陳員同組共事,縱 遭男性同事以具性意味之言詞冒犯,衡情確有維持既有人 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表示強烈抗拒 或明顯負面情緒,其考量陳員與原告之互動關係而未能主 動向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至 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始提出檢舉,自難以此即逕予否定甲女 指述之憑信性,原告臆測甲女提出檢舉時機與動機,質疑 被告未同意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即屬調查不公等節,實與被 告調查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 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無必然關聯,則 難遽採。原告指稱被告未審究甲女提出檢舉可能係因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乙節,惟縱認甲女當日曾因 其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陳員前揭涉及性騷擾 言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 揭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陳員所為上開 言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此外,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 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 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陳員 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業如前述,依 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受 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 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 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 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則被告在甲女不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情形下,交由督 察單位查處相關警員品操風紀及工作場所紀律之行政責任 ,自屬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 申誡2次懲處,係以原告「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 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 考核監督不周」作為懲處事由,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 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將前揭部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 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被告就原告 「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 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 分,以維法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對陳員懲處事由中關於「11 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 之責任範圍及懲處輕重結果亦有影響,故原處分即難謂完全 適法;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 告「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規 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 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11-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 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 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 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 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 原告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原告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 00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性騷擾行為,被告認其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涉有言語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主要認定係 依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訪談「單一指述」之詢問記錄 為據。然被告調查過程中,甲女亦稱就112年7月31日於巡 邏車上所為不當言語,其具體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足認 該日原告所涉不當言語內容為何已無從證明,更遑論判斷 其情節輕微或嚴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以「推論」認 定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 感受不舒服,且認定屬情節嚴重而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 其認定實有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依上開薄弱 之單一指述證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對甲女作出言語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恐存在羅織成罪之高度風險,相關事實及證 據實有再予斟酌必要。   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自 甲女1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 8-1)及黃堂益組長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觀,可知甲 女就112年7月31日由警察局返回分局途中,原告在車上實 際說什麼及回到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後,原告與黃堂益 之聊天內容均不復記憶,甚至僅能純憑想像,臆測為「好 像是在開黃腔」,則甲女指控當日原告有性騷擾之不當言 詞致其覺得不舒服,自非無疑。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雖證稱「組長和陳彥銘一搭一唱,讓代號BQ000-H11 2108感覺不舒服。」然此乃甲女嗣後告知證人之單方說法 ,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實難認此傳聞證據有何證 據力與參考性。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黃堂益組長,已明確 證稱當日沒印象原告有何開黃腔之不當言詞,縱其曾提醒 原告注意「Me Too風波盛行,小心遭求償」,然僅為日常 宣導,非單純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別針對原告。從而, 除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還原112年7 月31日之車內情形、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 監錄影像可供調閱外,其他客觀事實亦無可證明原告當日 有何不當言詞,或該言詞已達性騷擾程度之情事;黃堂益 之證詞更否定原告當日有不當言詞,顯有利於原告,然被 告對此視而不見,逕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繼而憑此對原告懲處記過1次,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①當 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雖有下列言詞「為何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性慾手環」「嗯(嘴巴嘟嘴發出聲音)」,復審 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但 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原告對此 亦無從答辯,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再者,復審決定雖記載 黃堂益有聽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然黃堂益究係如何 聽聞、其聽聞之時、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 均有待調查釐清。至其餘言詞,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相關不當言詞。②證人雖證稱:「曾聽B Q000-H112108轉述,陳員對BQ000-H112108說:『為什麼要 叫1號?』、『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 長在前面』,BQ000-H112108稱她很生氣。」然證人既未實 際在場親見親聞,此純為甲女嗣後告知之單方說法,自應 考量甲女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③證人雖證述:「有聽到原告說『我比較喜 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語,並認為原 告所指0號係指同性戀中女生的角色,尾巴部分應是男性 生殖器官,亦有聽聞BQ000-H112108表示上述言語,令其 感到不舒服。」然黃堂益亦曾證稱:「就我的觀察,陳彥 銘跟BQ000-H112108平常互動(關係)不錯,但8月15日那 天,我看到BQ000-H112108從分局長室出來,臉色怪怪的 ,後來從陳彥銘巡官口中得知,BQ000-H112108因分局長 不讓她調任交通隊分隊長而難過,在遭陳彥銘揶揄後,我 有聽到BQ000-H112108對陳彥銘說『是不是我對你太好』、『 你等著去做筆錄』;我平常沒有印象有性騷擾的言行,如 果有,我一定會制止。」可知縱認原告當日曾說過「我比 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言語( 原告否認之),然甲女臉色怪怪的係其從分局長室出來後 ,甲女當日不悅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遷怒原告,即非無疑。被告未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對原告有利事項未 注意,逕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 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繼而憑此對 原告懲處記過1次,顯屬違法。 2、本件未達「情節嚴重」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 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 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 ,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 或2次懲處。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第11點第1項規定,上開法 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 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 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 處時加以適用。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 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 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 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 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甲女並無就原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任何申訴,原告所為確屬同事間日 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言語性騷 擾之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證據薄弱部分:   ⑴112年7月31日原告、甲女及黃堂益等3人至被告駐地參加督 察會報後,共乘車號000-0000巡邏車返回分局途中,原告 以甲女為開玩笑題材,黃堂益回應原告,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賠錢等語。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 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甲女前往調閱卻查無資料可稽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遭覆蓋,已無存留該日相關 影像,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⑵本案調查過程中,甲女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在巡邏車上 所為之不當言語,雖不記得具體詳細內容,然參酌被告對 甲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曾提醒原告小心 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 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甲女選擇不提出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原應交由督察 單位(該分局第2組)查處,該分局為求慎重且避免查處 人員單方面認定有失偏頗,112年8月18日召集相關人員, 召開評議會調查原告行為態樣是否不當,案經在場全體人 員表決一致認原告言行不當屬實。被告尚於112年11月22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甲女後續保護事宜及 對原告實施相關輔導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害 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又原告多次言 語不當違失行為之認定,業有第3人訪談資料佐證,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需有錄音錄影檔案為限,故原告言 詞性騷擾明確。 2、關於原告主張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⑴112年8月15日甲女向證人分享友人所送手環,原告聽聞後 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手環」等詞。又於同日原 告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 之飲品,即詢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我比較喜歡0 號」等語,甲女回應原告「是不是最近對你太好,你尾巴 都翹起來了」,原告回答「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辦公室,至同分局第3 組向家防官告知遭同事性騷擾,並製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暫不提申訴)。前開事件黃堂益亦在場並告知原告「小 心Me Too喔」等語。原告自認與甲女間之言語僅為開玩笑 ,惟玩笑內容仍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之基礎,並適時察言觀 色,避免造成對方感受不佳。甲女未提出申訴乃是考量原 告為同事而逕向分局內部反映據以調查議處,但不代表該 情節屬原告所主張「可接受」範圍。原告於執行工作期間 提及「0號」「1號」「尾巴長在前面」「性慾手環」等語 ,均非日常一般交談用語,係具性暗示之內容(0號與1號 暗指同性戀、尾巴暗指男性身體器官),原告稱其所為屬 同事間日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範圍,難認已 達言語性騷擾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警察機關訂有獎懲標準、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等規定,適用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獎勵及懲處案件,原告引 用法務部獎懲要點係對行政組織法機關隷屬關係及機關專 屬法令認識錯誤。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 日在工作場域中,對甲女有不當言語及性暗示言語,致甲 女有遭冒犯感受,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保持品味義務之行為 規範,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屢犯 言詞性騷擾同事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涉情節輕 重等綜合評價,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詳加記載原告112年8 月15日於辦公室所為不當言語有「其他關係人」聽到係何 人,而認證據能力有瑕疵部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 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本案調查過程為保護相關當事人,調查過 程未登載證人姓名,係以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顯示,與該要 點規定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相符。原告身為警務及從事督察工作人員, 法律素養高於一般人,更應嚴守男女分際,惟原告連續不 當之行為,造成甲女感到被冒犯;原告行為已造成女性同 仁身心受創,涉及言詞性騷擾,具有客觀調查事實佐證, 被告所為懲處,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4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9頁)、黃堂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30頁至第38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 112320256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 頁)、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8頁至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⑷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⑸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⑹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⑺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8月17日向 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其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 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 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 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 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當;被告接 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事後於112年10月30日提 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有原告人 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里港分局 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 )、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 頁至第60頁)、里港分局第3組112年8月18日簽呈(見原 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人事 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 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案件 審議表及被告112年9月份懲處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 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規定 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   1、被告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原告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組長曾提醒原告小 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 成甲女感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原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原告以其 作為開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黃堂益則回應原 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原 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 ),其感到不舒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 11頁)等詞,足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原告 於巡邏車上及返回辦公室後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究竟 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 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 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 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函(見復審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無足夠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 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黃堂益組長在 當日巡邏車上曾回應原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 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 甲女心生不適,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 屬於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 當日原告所為言詞內容之情形下,遽認原告「112年7月31 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符 母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 員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 性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 察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 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 則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 任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 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 於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原告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原告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黃堂益組長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 」,甲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 對你太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原告則回稱:「我沒 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 詞;復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 運手環,原告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 12頁)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 調查時陳稱:其有聽聞原告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 尾巴長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 受不舒服(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詞。證人(代 號BQ000-H11210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原告聽 聞其與甲女聊及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 說2次「這是『性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 年8月15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 氣(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 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原告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 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原告在相同 辦公室上班而未使原告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 查程序,更難認甲女有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堪認原告 確於當日曾在工作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 較喜歡0號」「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原告對 甲女所稱「我比較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 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 ;「是『性慾』手環」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 酌原告於行為時為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 目包括內外勤業務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 督導及考核等,有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 品操紀律,避免影響警譽;而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 顯已造成甲女心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 調查人員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 譽且情節嚴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 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其有言語性騷擾之不 當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主要係依甲女單一指述;復 審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 但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黃堂益 如何聽聞原告所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其聽聞之時、 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證 人所述均僅為轉述甲女單方面說法、被告未審究甲女當日 不悅之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功調任 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 其有利事項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不當 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 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人(代號BQ000-H112108 -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前述,並非僅依甲女之單 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就原告前揭言論之前後原 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 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 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 憑信性,縱該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 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復審決定有無將前揭受調查詢問人員年籍等事項詳加記 載則核與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未審究甲女當日不悅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致,抑或未成功調 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乙節,縱認甲女當日曾因其 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原告前揭涉及性騷擾言 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揭 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原告所為上開言 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係以原告「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 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作為懲處事由 ,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 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 「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 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 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將前揭部 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中 關於「11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對懲處輕重結 果即有影響,原處分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76-20250328-2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謝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但未主動繳回 ,是僅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且比較修 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 綁定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曹雅勛之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會員帳戶(綁定銀 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 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新臺幣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既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且並無經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BitoPro」會員帳號(綁 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相關 密碼資料,以FACEBOOK傳訊功能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網路遊戲(特戰英豪)網友名 義,使用LINE發訊向曹雅勛佯稱:如要會面吃飯,須要繳交 保證金給公司云云,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 6日18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重和店,以代碼繳費(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方式繳付 5,000元,加值至上開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幣 花用。嗣因曹雅勛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114年3月3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 號開戶及交易資料(含帳戶餘額列表、證件照片、登入IP位 址列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列表、新臺幣加值提領列表、買 賣交易列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代碼繳費單據(見警卷第29頁編 號3)、告訴人提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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