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