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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惠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1日受僱於訴外人歐恩吉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並約定追溯伊自86年10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歐 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嗣 歐恩吉公司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所併購,並承受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斯時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6萬9099元。依照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 日給予伊之聘僱合約書面(下稱系爭合約),載明達到年度 目標時,員工可領得年薪15%之年度獎金,被上訴人應概括 承受,詎被上訴人於105至110年僅給付伊按年薪12.5%計算 之年度獎金,短少2.5%之年度獎金總金額33萬0086元(下稱 105至110年度獎金差額,各年度獎金差額詳附表G欄所示) ,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111年度之獎金30萬4378元,合計63 萬4464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46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固有承受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但 系爭合約僅為薪獎制度之政策聲明,而年度獎金應由伊參酌 財務性等指標後給與,伊未承諾員工必然發放獎金,而伊依 規定計算發放上訴人105至110年度獎金,無短少或計算錯誤 情形,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起訴請求本件有關105年度獎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實未發放111年之年度獎 金,該年度公司因通貨膨脹、新冠疫情,整體未達年度目標 ,隔年2月所發放之獎金,係額外經董事會通過之激勵獎金 ,計算方式亦與年度獎金有別,上訴人彼時已不在職,自無 從獲得該激勵獎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受僱於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並追 溯上訴人86年10月15日任職於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 嗣歐恩吉公司於105年為被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斯時每 月薪資為16萬9099元。 ㈡、上訴人於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給付情形如原審卷第25至47 、111至140頁所示,即如附表A欄至E欄所示,雙方針對年度 獎金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即個人獎勵目標〈附表B欄〉乘以公司 目標達成率(附表C欄),再乘以保證年薪(附表A欄)〉( 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2年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日致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中記載「Annu al Bonus: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 anteed Salary(The bonus is based upon Corporate/Bus iness metrics and is NOT);年度獎金:達到目標時,得 依每位員工保證年薪的15%發予(這項獎金是根據公司/企業 的工作量表核發,但並不是保證的薪資項目)」等內容,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雙方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卻否認該合約真正(見本院卷第396頁),惟並未證明 如何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依法已不得撤銷自認,且被上訴人 自承伊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另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396頁),徵以證人郭文娟即被上訴人亞洲區 最高人資主管於本院證稱:除上訴人與歐恩吉公司締結之系 爭合約外,被上訴人並無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另與上訴人 重行締結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應概括承受 先前歐恩吉公司與員工締結之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317頁),並審酌系爭合約有經歐恩吉公司蓋用大小印, 歐恩吉公司據此發文通知錄取上訴人,列載任職職位、基本 年薪、保證年薪、年度獎金、行為、福利、確認到職日等細 節資訊,並請上訴人簽署繳回,上訴人亦確實簽名回覆歐恩 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該文書形式應為真正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所移交之檔案中 未見系爭合約,即任意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在併購 歐恩吉公司後,另外與上訴人即歐恩吉公司原屬員工締結其 他勞動契約書面,被上訴人自當概括承受上訴人與歐恩吉公 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應受系爭合約書面約定內容所拘束 。 ㈡、被上訴人自承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留存伊前身歐恩吉 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獎金考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0 頁),上訴人就該等年度獎金等節,提出歐恩吉公司發給10 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存摺節本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33至39、107至113頁),另審諸負責查核歐恩吉公 司財務資料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3年1月19日(113 )正字第0015號函文函覆本院:針對本院函詢該事務所時所 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與該所於100至103年間查核該 公司發給員工年度獎金計算文件底稿,格式雖有不同,然AI P Bonus(Annual Incentive Plan Bonus,即年度獎金)金 額均屬相同,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之底稿係整理 後之資料,故與本院函詢檢附資料(即上訴人提供資料)並 不一致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 參以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所製作之相關 工作底稿,與該公司內部留存或寄送與各該員工之個別獎金 計算資料,文書目的不同,本屬有別,或可能為不同文件資 料之常情,然前開獎金數據既然一致,自徵上訴人提出之前 開文件應為真實可信,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自歐恩吉 公司期間領得100至104年間年度獎金數額,復無法說明或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伊前身之歐恩吉公司如何計算員工年度獎金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歐恩吉公司在錄取上訴人 後發送98年9月14日系爭合約書面列載「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anteed Salary」字句,堪認歐 恩吉公司於101至104年間發放年度獎金計算情形應係按前開 獎金計算表列載計算式為計算,且益徵上訴人所提出歐恩吉 公司發給其之10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等文書 應屬真正,且據該等文書之計算式,可知歐恩吉公司與員工 間約定之「個人獎勵率」,與年度最終實際給付率無關,公 司決定發給年度獎金數額,係按各該員工年薪之「個人獎勵 率」((AIP Target 15%之固定比率)再乘以「公司之總體 目標達成率」(AIP Achivement Results,依公司當年度達 成率而變動)以得出最終實際給付率(AIP Award percenta ge),再將該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年度獎金數額(A IP Payout)等節(計算邏輯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兩造後 就此等計算方式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 83頁),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併購歐恩吉公司,觀之被上訴人自106年起 之年度獎金計畫、年度獎金教育訓練資料、上訴人之106至1 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6 至1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說明對照表等資料(見原審卷 第105至110、253至254、255至260頁、本院卷第277、289至 306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按員工職等(即Grades欄位 ,分為6-12、13-14、15-17三種職等區間)、企業營運目標 結果(即EBITA Results欄位,分為Stretch、Target、Thre shold三個結果)及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即Performance Rating欄位,分為Exceeds、Meets、Partially Meets等三 個結果),依序對應出一定之獎勵率,而上訴人於106至110 年間職等為13或14職等,企業營運目標結果為「Target(達 標)」時,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亦為「Meets」之情況時 (即企業及個人表現均為「Meets」、符合期待),對應之 獎勵率卻僅有12.5%。而證人曾芬蘭即被上訴人109至112年 間人資經理證稱:伊僅瞭解被上訴人公司109至112年間人資 狀況,不清楚歐恩吉公司時期之情況,而公司年度獎金Annu al Bonus是公司營運目標達低標,再評估員工個人績效,依 據相關比重得出獎金額度,於翌年3、4月間核發,先由全球 之人資部門啟動,各國人資部門針對各國內部員工進行考核 ,此外,通常每年年初就會設定員工個人目標,年底時,先 確認該個人是否確實執行年初設定目標,會得到一個績效考 核結果。考核會按Exceptional、Excellent、Strong contr ibutor、Modest、Below Expectation等5個等第,另有5個 級距代表獎金比重,分別為Exceptional給125%、Excellent 給110%、Strong contributor給100%、Modest給50%、Below Expectation給0%,例如公司達標準100%,該員工如果也是 Strong Contributor,就可以100%拿到獎金目標額,以本件 上訴人之職級(13、14級)而言,獎金就是取得年薪之12.5 %,12.5%是依據公司內部的對照表計算得出,每年3月都會 有最新的績效獎金通知單,由110年年度獎金內容(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上訴人當年度有達標,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是12.5%,Weighted Pool Payou t(加權後之公司總體目標達成率)因為當年度公司業績特 別好,故發放獎金之兩倍,依上訴人情形12.5%就會變成25% ,而Overall Performance Rating 3,代表上訴人當年度是 Strong Contributor,而Total Incentive Payout就是當年 度領得年度獎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證人 郭文娟證稱:伊係106年起正式接任被上訴人亞洲區最高人 資主管,先前自95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前身美商樂思化學, 公司於104年簽署併購合約,執行到臺灣公司係105年下半年 ,併購後歐恩吉公司改為麥德美樂思,伊之僱傭合約是與美 商樂思化學臺灣分公司,但負責業務含括台灣麥德美樂思公 司、麥德美樂思、樂思化學等三家人資業務,被上訴人在併 購前即無自己的人資部門,三家公司合併後之人資業務統一 由樂思化學公司的人資部門負責,合併後有新的年度獎金核 發跟計算方式,公司 財務、個人績效表現要兩者兼具才核 發,若公司財務目標未達成,全公司則不發放,若該個人績 效未達標,則係不發放給該個人,每年3、4月間大家會知道 獎金狀況,以通知信告知去年公司財務目標及個人績效表現 為何,據以計算的獎金數額為若干。通常公司年初都有給每 個員工一封信,告知他的獎金目標百分比,本院卷第205至2 24頁就是被上訴人每年年初發放年度獎金標準給各員工的相 關資料,第279至305頁之被上證7至13則是被上訴人針對上 訴人106至110年度之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至318頁),均大致相符,綜核前開書證及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在併購後之年度獎金之計算方式,亦同於歐恩吉公司時 期,按員工之個人獎勵率與公司整體目標達成率相乘而得實 際給付率,再按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該年度獎金數 額。 ㈣、被上訴人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無另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 ,即應概括繼受歐恩吉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內容,應受 其等間約定「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 aranteed Salary」所拘束,即於員工達標之「個人獎勵率 」按15%為計算,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任意 更動年度獎金計畫,就上訴人所在職等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由15%變更降低為12.5%,已如前 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差額,應認有理。雙方對於附表列載105至110年 間之各年度獎金(附表項目E列)係計算員工個人獎勵目標% (附表項目B列)乘以公司目標達成率(附表項目C列),乘 的積為實際給付率(附表項目D列),再乘以保證年薪〈(基 本薪資+伙食薪資)*12(附表項目A列)〉之計算方式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82頁),被上訴人對各該年度之個人獎勵 目標%、公司目標達成率%之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 、483頁),則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個人獎勵率 」15%計算105至110年度年度獎金,應為附表H欄位所示,年 度獎金差額如附表I欄位所示,堪予認定。 ㈤、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 件勞動調解,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各該年度獎金,乃每一年 度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應適用前開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揆 以曾芬蘭、郭文娟證言,年度獎金於翌年3、4月間發放,則 105年度之年度獎金係於翌(106)年3、4月間發放而可得請 求,該部分請求權於111年4月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42、464頁),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105年度之年度獎金差額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06至110年度獎金差額29萬7595元(詳 如附表J欄位計算)部分,此部分應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 准許。 ㈥、上訴人另請求111年度獎金30萬4378元,應無理由:   證人曾芬蘭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公司業績沒有達低 標,按年度獎金之發放邏輯,該年度全部員工都沒有拿到獎 金,但後來董事會經過特別考量,酌情發給部分員工獎金, 故伊有領到獎金,但該獎金之計算方式跟先前年度獎金之計 算不同,比先前獎金少很多,實際計算標準伊並不清楚,當 時公司給員工之公開信(即被上證1、1-1,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有提到這是董事會給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至於上訴人 當時已經遭到資遣,沒有參與111年度績效考核,因為他並 未在職,董事會公告是在112年2月22日(原審卷第261頁) ,而111年度發放的獎金不是年度獎金,非所有員工可以預 期,上訴人既係離開的同仁,自然不在發放範圍內,而公司 在當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證人郭文娟則證稱:公司於111年發放的是激勵 性給與,不是年度獎金,是特別跟董事會爭取到的,那年生 意不好,公司沒有達標,但是有跟董事會爭取到激勵性獎金 ,所以領到的不是年度獎金,計算標準也與年度獎金不同, 是公司另外確認的標準,而上訴人於111年離職,所以他應 該沒有領到,當(111)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的獎金, 被上訴人也沒有考核上訴人111年之個人績效,因為績效評 核是在年底進行,上訴人於111年底已不在職,故沒有他的 分數,即使有部分月份有服務,依照公司政策仍然不會進行 評比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綜徵被上訴人於111 年度針對部分員工所發放之獎金,並非依系爭合約先前年度 所發放之「年度獎金」,蓋因公司當年度之業績並未達標, 本無發放年度獎金可能,係因董事會特別考量,始對部分員 工發放恩惠性或激勵性給與,上訴人彼時既然已經離職,不 符合在職條件,此等獎金又非年度獎金,則上訴人以系爭合 約、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111年度之年度獎金,自 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6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短付差額共計29萬7595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於112年3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 公司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項目 年度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A 保證年薪 (基本薪資+伙食津貼)×12 171萬4540元 (本院卷第447頁) 176萬5974元 181萬8960元 (本院卷第407頁) 187萬3524元 (本院卷第409頁) 190萬1628元 (本院卷第411頁) 195萬8676元 (本院卷第413頁) B 個人獎勵目標% 載於合約書 (歐恩吉時期為15%)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C 公司目標達成率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75.8%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5%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1% 77% (本院卷第277、283頁) 150% (本院卷第277、285頁) 200% (本院卷第277、287頁) D 實際給付率 (B×C) 9.475% 13.125% (本院卷第277、279頁) 12.625% (本院卷第277、281頁) 9.625% (本院卷第277、283頁) 18.75% (本院卷第277、285頁) 25% (本院卷第277、287頁) E 年度獎金 (A×D) 16萬2453元 23萬1784元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 22萬9644元 (原審卷第33、201頁、本院卷第41頁) 18萬0327元 (原審卷第37、203頁、本院卷第40頁) 35萬6555元 (原審卷第39、205頁) 48萬9669元 (原審卷第207頁) F 當事人主張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G 當事人主張差額(F-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H 本院認定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I 本院認定差額 (H-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J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 罹於時效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合計 當事人主張105至110年差額共33萬0086元(見本院卷第445、462至463頁,更正如第482頁)。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即106至110年度總計差額),總額29萬7595元。

2024-11-20

TPHV-112-勞上易-109-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十 月二十八日訂購貨物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 而本件採購契約附則第㈢款約定:「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 本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一頁),依首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 法定代理人楊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六三至二六 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❶軟體:⑴內部稽核作業 管理應用軟體-JRAP風險基礎稽核流程管理平臺一套(含 一年軟體保固)【下稱系爭軟體】、⑵VERITAS BACKUP EX EC. AGENT FOR MIRCOSOFT SQL 一套【下稱SQL軟體】,❷ 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96 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 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 總價含稅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單價分別為❶⑴一百四十萬 元、❶⑵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❷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❸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因兩造議約前被告表示所 購買之軟體無庸為客製化修正、願學習軟體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運作,原告提供之報價內容即未含括標的軟體之客製 化修改工作;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應於締約後六個月即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十二 月間啟動導入會議、進行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後 ,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提出新增客製需求,經 原告提出需求確認書予被告,後並修改逾六千支程式。原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交貨安裝及整 合測試,被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其中二項使用問 題當日已解說完畢,其中三項需求調整或配合使用習慣增 加防呆功能已於同年月五日調整完成,其餘六項屬新增需 求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告知因超出契約範圍、驗收前不修 改,故原告已完成交付。詎被告拒收原告所提之安裝報告 書等文件,並於接獲原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 履約催告函文後,悍然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係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取得 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採 購安裝及新增規格之履行,爰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又原告就被告新增之客製化 需求工作,從未同意免費施作,而系統程式客製化工作屬 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自一 一一年五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以顧問報酬每 小時四千元、工程師報酬每小時二千元計算,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顧問及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兩 造間新增之客製化需求工作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並應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 約,但以:   1本件採購契約關於標的系爭軟體之規格有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詳細明確之規範,與原始之套裝軟體規格不同,非 經客製化無法達成,且本件契約採購標的尚含括建置服務 、到府教育訓練、顧問技術服務、工程師技術服務,本件 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客製化服務時數,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 之原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壹「簡介」第二點「專案範圍」第 ㈠項「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整體需求之功能」、第三點 「專案時程」中「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壽之 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叁 「專案需求」第二點「系統功能需求」含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第五點「應用系統操作需求」中「本計畫將導入 本公司所研發的標準套裝軟體‧‧‧配合第一金人壽需要報 表格式進行顧問需求訪談後,協助客製調校報表格式與進 行系統導入設定,以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等記載,以 及本件採購契約締約翌日之專案起始會議紀錄記載:「待 辦事項:‧‧‧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第一金人壽確認」,附 件系爭軟體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四之說明「依照需求訪談 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具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 設定」、「3需求確認書:完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 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閱與確認」、「4系統規格 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 書」等內容,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肯 認本件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 ,系爭軟體將依被告之需求設定並進行客製調整,由原告 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 ,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 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 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製等,均可證本件採購契約標 的含客製服務。   2依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履約時程,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安裝建置完成並經驗收,因 複測未通過,後兩造合意展延履約時程至同年六月十日, 後再展延至十二月二日,當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經測 試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無法通過驗收,雙方再合意 原告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日以前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翌 日(三日)交付,否則即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 「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第㈡項約定辦理,嗣一一二年一 月三日當日先發現十一項問題,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 百二十一項問題後續檢測又發現許多瑕疵,原告已逾約定 之履行期限,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依前述約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支付價金。兩造就所謂新增需求工 作亦無約定,原告就客製需求工作報酬已計入本件採購契 約總價,被告無庸另行支付報酬,況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 工程師其中六人並非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署 保密協議之工程師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八條第㈡項、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 用以抵銷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款共二十 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債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總價 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安 裝建置,嗣兩造合意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安裝整合測試,被 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履約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物契約 (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專案工作說明書)、報價單 (ORDER FORM)、電子郵件列印、會議紀錄、交件簽收單、 工作底稿報告調整、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客製需求確認書為證(見卷㈠第 二一至八五、八九至一0四、三二七至三四0、五七一至五七 七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不含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 作,該公司業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標的之安裝建置,被 告以不正手段阻止該公司完成履約、履約,應給付本件採購 契約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該公司,及該公司就系爭軟 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五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係經依該公司需求 客製化修改調整者,採購標的除經客製化之系爭軟體外,尚 含括安裝、導入、建置服務,且全部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均 經估算計價,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成安 裝建置,業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通過驗收,本件採購契約已經 該公司解除,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八十萬三千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業於一 一二年一月五日安裝交付完成,被告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驗 收完成取得總價,及兩造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 五日止期間就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支付顧問、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論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 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 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 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一)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主要約定如下:   ①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❶軟體:⑴系爭軟體、⑵SQL軟體 ,❷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 ,96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 時(見卷㈠第二一頁)。而依契約需求規格叁「軟硬體規 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有⒈稽核計畫管 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庫、⒋查核作業 、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告、⒎缺失改善 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管理、⒑自行查 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管理共十二大項 、六十三小項之功能(見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建置服 務部分應有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 系統及遵循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 需求安裝各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 常運作、上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不得有低 中高風險弱點)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被告ISMS資訊安全 各項要求(見卷㈠第二三頁);其他部分略為:㈠採購設 備均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並提供所需線材、配件;㈡軟 體與授權設定,原告需提供安裝建置服務;㈢原告應安裝 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並提供該項安裝之滑軌等 相關輔助設施,不另計費;㈣原告應按被告需求安裝及設 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 及建置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原告應協助 被告將指定之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原告 須配合被告所提出之以上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 ,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 ;㈨原告須配合被告進度,被告得要求於非營業時間進行 採購設備安裝施工‧‧‧;㈩保固期間內如因網路架構升級或 變更,須進行採購設備之系統參數設定、修改或重新安裝 ,原告須提供人力技術支援,不另計費;除上開規格, 原告仍須提供達成本案功能所需之其他補助設備、線路施 工及軟體,不另計費‧‧‧(見卷㈠第二四頁)。   ②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六點「交貨及安裝」 略記載:㈠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本案設備(含軟 硬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建置、安裝,並通過被告整體整 體運轉測試且正常作業,經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 文件後,方算交貨‧‧‧㈤原告針對本案所安裝之系統軟體及 應用軟體應於完妥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並遞交報 告,並應針對本項測試之缺失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修正;第 八點「驗收」略記載:㈠原告將本案設備(含軟硬體)全 部安裝完妥後,應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收受報 告書後,於一個月內經查核其運轉正常後,再辦理驗收手 續,㈡驗收時如發現本案設備(含軟硬體)有瑕疵時,原 告應於驗收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 常後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自初驗後七個 營業日起按逾期交貨罰款約定計罰,被告亦得逕予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九點「付款方式」略記載:本案 設備總價款於全部設備(含軟硬體)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 正常運作,並辦理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卷㈠第二六、 二七頁)。   ③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所提專案工作說明書,除壹「簡介」 第二點「專案範圍」略記載:「㈠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 整體需求之功能。㈡專案期間充分蒐集及報告專案進度。㈢ 系統導入安裝、顧問導入與完成系統測試‧‧‧」,第三點 「專案時程」記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 壽之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並按 所訂定時程交付相關檔案」,就採購標的、規格、交貨、 驗收程序、系統功能需求亦有與前開書面相同之記載(見 卷㈠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   ④簡言之,本件採購契約不唯就採購標的(軟體、硬體、服 務)之內容、規格有翔實約定,且就履約期限、交貨安裝 及驗收程序亦有明確約定(其中「交貨安裝」、「驗收」 部分,原告應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部分送至指定地點建置、 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 員簽章認可之文件後,方屬交貨完成,後續應進行被告指 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 修正後,始得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由被告於一個月 內查核運轉正常後,予以「驗收」,或發現瑕疵時,由原 告於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常後再報請 被告辦理複驗),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並有 被告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遲誤履行期(如安裝 交貨期限、驗收程序之更換調整補正期限)之情形,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外,在有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所定情形 時,亦得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無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定相當履行期催告。   2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兩造一一0年 十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略為:⒈本案自啟動日起預計六個 月內完成上線、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⒊主機預計一一一年一月前完成進場‧ ‧‧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待辦事項為於 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於三十日內完 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第七四、四五0頁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亦記載:兩造 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二十九日進行專案起始會議 ,十一月一日原告交付專案工作說明書,十一、十二月進 行系統顧問導入(即依照需求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 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設定)及系統需求訪 談(含三場客製報表需求訪談及於十二月底前製作需求確 認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並製作提供系統規格書), 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間每月一次專案進度會議 ,一一一年一至三月間進行稽核資料庫建立、系統模組導 入、軟體安裝(含主機、SQL軟體、系爭軟體)與使用者 權限規劃、一一一年二月至四月進行系統測試(含單元測 試、回歸測試、整合測試、壓力測試)、弱點掃描/原碼 檢測報告、系統上線準備、教育訓練、上線、成果展示及 系統驗收,一一一年五月開始一年保固與維護期(見卷㈠ 四五一至四五四頁),則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即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 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甚明。   3兩造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略為:‧‧‧⒉因先前單 位測試QA問題並未經被告複測通過,希望原告派員協助案 例資料建置後進行完整回歸測試,產出各模組需求報表以 利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⒋雙方同意專案時程順延,五 月進行案例資料建檔至測試系統,俟回歸測試完成後安排 整合測試,自五月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安排五模組九日 之測試,六月十日以前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見卷㈠第八七 、八八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會議紀錄),應認兩造合 意展延原告之「交貨安裝」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惟 原告屆時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安 裝」期限供原告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參見卷㈠第五七三頁 電子郵件、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會議紀錄),迄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時,系爭軟體之各項測試仍發生一 百二十一項異常、問題,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個月期 間即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同年月 三日交付,要求應將所有問題改善修復至系爭軟體應有品 質、不得發生任何不可預期錯誤或亂碼,並依各項功能提 供完整詳實測試報告,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如無 法完成修復作業,雙方同意依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 第㈡項複驗不合格規定處理(見卷㈠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是兩造最終合意原告除應於 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即是日以前原告應將採購 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 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文件,續進 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 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而如當日系爭 軟體仍有缺失,被告得直接適用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 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合格之約定, 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4原告雖稱並未同意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決議內容 云云,但該等會議紀錄係原告人員製作,以電子郵件寄交 被告審閱、修改,再回傳予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卷㈠第三二七頁、卷㈡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二一一至二 一四頁)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可參,而原告未曾就是次會議 紀錄內容表示質疑、否定,不唯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依會 議決議內容到場、配合進行檢測(詳下述),並於同年月 六日寄發電子郵件感謝被告安排同年月三日之測試(見卷 ㈠第三二七頁),況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 函文檢附是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是次會議紀錄內容,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前交付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軟硬 體至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安裝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 (見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告仍未回覆表達爭議 、不服,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然一一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原告逐一說明各項功能調整結 果,由被告人員進行複測後,仍先發現十一項測試疑問, 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當日則未及確認 (見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由原 告於同年月四日提出QA測試管制表,交被告複測確認(見 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七、五七七頁),而被告複測結果並 未排除全部之問題、缺失,後被告仍發現諸多瑕疵(見卷 ㈠第四七九至五一二頁),應認原告仍遲誤兩造合意之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交貨及安裝期限,且被告得依契約廠商供 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 合格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 除契約。而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七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扣抵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 款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後,尚餘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0頁),該存證信函業 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堪以認定。   6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二)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 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 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 干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除系爭軟體、SQL軟體、硬體外,尚 含括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 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依契約需求規 格叁「軟硬體規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 有⒈稽核計畫管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 庫、⒋查核作業、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 告、⒎缺失改善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 管理、⒑自行查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 管理共十二大項、六十三小項之功能,建置服務部分應有 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系統及遵循 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需求安裝各 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常運作、上 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 被告ISMS資訊安全各項要求,其他部分則為㈠採購設備均 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㈡軟體與授權設定之安裝建置服 務、㈢安裝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㈣按被告需求安 裝及設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 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協助被告將指定之 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配合被告所提出之 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 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前已述及。   2兩造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本件採購契約翌日之啟動會 議決議略為:‧‧‧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 談,待辦事項為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 後,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 第七四、四五0頁);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 系統顧問導入」(6日/48小時)說明欄記載:「依照需求 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 參數設定」,其中第⒊點「需求確認書」說明欄記載「完 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 閱與確認」,第⒋點「系統規格書」說明欄記載「完成系 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書」(見卷 ㈠四五一、四五二頁),前業載明。   3是次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陳稱,本件採購契約被 告採購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 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 ,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 )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 製(參見卷㈠第四五五至四六四頁錄音暨譯文)。   4參諸:①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待辦事項略記載: 「⒈第二次專案需求訪談會議時間‧‧‧請稽核室於11/24㈢先 行提供11/17已經訪談系統設定管制表及會議當天顧問說 明須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格式,以利後續客製需求規劃書 整理與雛形系統模擬」;②兩造同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內容 第⒊點略記載:「11/24已收到‧‧‧核對範本內資訊是否符 合系統功能所需並進行相關問題洽詢,以及確認表格內容 需求,後續將以提供資訊與訪談內容進行客製報表需求規 劃,後續規格確認後,據以建立系統雛形提供測試」,待 辦事項第⒈點記載:一月份專案進度會議時間‧‧‧請稽核室 提供現行各項查核作業管理控管表供參,以利後續評估客 製需求與規劃書整理;③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第⒊點 略載稱:針對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十二月二日需求訪 談事項,除現行系統已有之項目外,僅將需求需客製之項 目編入客製需求確認書,並提供給稽核室相關窗口進行確 認,第⒋點略載稱:會議上補充表單‧‧‧請稽核室同仁於會 後提供,以便帶入客製需求確認書(見卷㈡第四一至五八 頁);④原告亦陸續修正、提出系爭軟體稽核作業管理、 自行查核作業、檢舉案件管理、HRDB自動匯入介接之客製 需求確認書予被告確認(見卷㈡第五九至一00頁)。   5綜上,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 件)已明揭被告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應具備指定之功 能,採購標的除軟硬體外尚含括安裝、設定、建置技術服 務,不得另行計費,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含啟動會議 內容、多次專案進度會議內容、專案時程管制表所載原告 之履約工作、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確認之客製需求確認書 ),除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啟動會議即已由法 定代理人明確說明就系爭軟體之履約方法為採雛形法導入 ,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之需求修改 、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 更及客製調整外,自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 月四日止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亦反覆踐行「原告依訪談 或會議等方式獲悉被告之需求後,修改、調整系爭軟體並 進行測試,再針對測試結果修正」之過程,是段期間原告 從未表示依約無庸配合被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爭軟體,或就 系爭軟體之修改調整客製工作將另向被告計收服務報酬, 本院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 理應用軟體,易言之,被告係採購經客製之軟體,並非通 常之套裝應用軟體,而客製商品之客製費用,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通常係計入價款,故客製商品價格通常較一般商 品為高,焉有出賣人就客製商品之價格外,尚得另就客製 工作再向買受人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就系爭軟體依被告需 求所為客製工作,除超逾本件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軟體規格 (即增加契約約定系爭軟體規格以外之功能)部分外,均 屬原告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所為工作 ,費用業計入系爭軟體之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另 向被告請求報酬。   6至原告稱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不含客製服 務部分,固據提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二 紙報價單為憑(見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但該等報價單 不唯均未經被告簽章回傳,報價有效日期早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一日屆滿,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 十八日方簽訂,迭已提及,距離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近五 個月之久,且該等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價格(一百五十 萬元)均與本件採購契約系爭軟體價格(一百四十萬元) 有十萬元之差距,其中第二紙報價單就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與不含報表客製調整服務之導入建置相關技術服務(含 顧問四十八小時及工程師二百八十小時技術服務),報價 共八十萬二千元,與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 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 二八0小時)之價格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間,亦有高達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差距,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 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及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均 明文或一再肯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應經客製 以符合被告需求,業如前載,本院認該等報價單不足以證 明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無庸客製。   7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化、符 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應用 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工 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況原告遲誤兩造合意數度展延之交貨安裝履約期限,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豈有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遲誤期間就標的所為之補 正修改工作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契約總價二‧四倍、 約定服務報酬(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五倍報酬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客製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工作,另 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及兩造合意,至遲應於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以前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 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 章認可之文件,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 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 ,原告遲誤前述期限,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 應用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 工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依系爭軟體客製修改調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7

TPDV-112-重訴-52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2024-11-01

TYDV-113-抗-2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其與邱樹 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尚待另案調查及判決,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然查 ,兩造間另案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原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後又改稱系爭租約為偽 造,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593頁),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 爭點固均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然另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 -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林所有,邱樹林前於89年間,以其為負責人之暄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暄億公司並向邱樹林承 租系爭土地。 ㈡暄億公司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得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向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5月 25日與邱樹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共50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邱樹林於105年12月2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7月2 7日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與邱樹林間成立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 屋契約,邱樹林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邱樹林基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邱樹林於105年12月死亡,在 此之前已多次出入醫院,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締結契約,該契 約為偽造。且邱樹林與原告間之歷次契約,其91年、95年、 100年之契約用印與105年間之契約用印不同,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筆跡並非真正,印章應是原告盜刻蓋用。況105年1月 1日邱樹林才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為何不 及半年即改定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0,000元,可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邱樹林病危 之機會所為。 ㈡縱使系爭租約為真正,本件兩造間亦非租地建屋關係,系爭 建物為暄億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後由暄億公司於91年12月 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原告自行租地興建,並非租地建屋 契約。 ㈢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雖多次續約, 但其租賃法律關係並未中斷,縱使本件認有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存在,自91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06年間已時效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20年, 原告自91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止已 滿20年,其在112年6月29日始提出登記地上權之請求,不符 誠信原則。縱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請求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50年,衡酌其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意旨,縮短其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9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有效: ⑴原告提出其與邱樹林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印章及簽名,印章與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銀行、元大證券等金融機構函調邱樹林留存之帳 戶開戶資料,回函結果可見邱樹林留存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 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303-331頁),已 足認系爭租約上邱樹林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上日期105年5月25日是用藍色筆書寫, 其他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都是用黑色筆書寫,該日 期應為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查,系爭租約原 本上日期係使用藍色墨水書寫,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則是使用黑色墨水書寫,固經本院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徒憑此尚難認定其上日期為 倒填。復依被告提出邱樹林生前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421-460頁),邱樹林於105年12 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許開始意識不清,持續至 同年月21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始離院返家後死亡,是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日期暨為105年5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為倒填, 復無證據證明邱樹林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再被告雖提出105 年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稱此 契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租賃範圍有重疊,系爭契約應為 偽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系爭租約租期較長且租金 較高,原告與邱樹林自有可能係以系爭租約取代105年1月1 日之租約,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為偽造。準此,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 ⒉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422條 之1之立法目的,其係為保護承租人,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移列於此,是關於租地建屋之解釋,自應與前揭關於土地法 之解釋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邱樹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其目的即在保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縱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與邱樹林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亦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並於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增列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則決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91間即開始與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依據為105年5月25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縱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其與邱樹林間有不同 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次契約獨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租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15年,自105年5月25日系爭租 約成立時,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 逾15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原告請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內容 ,與系爭租約相符,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等語,然民法第833條1係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設定之地 上權為定有期間之地上權,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 合意設定地上權之期間上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租 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準 此,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5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105年度 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底稿、105年度日記簿(見本院卷 第356-360頁),然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系爭租約之真正間亦無必 然關聯,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地上權登記內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人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林金釵、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地租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 50年(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2024-10-25

TCDV-112-重訴-4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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