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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