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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春亮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楊世昌 楊清宗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春亮告訴被告楊 世昌、楊清宗、楊志明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 處分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與被告楊清宗、楊志明係父子關 係,被告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 董事長,被告楊清宗為農生公司前任總經理,被告楊志明為 農生公司現任總經理,而聲請人則係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歡行)之董事長。緣崧歡行因積欠諸多債務,公司名 下所有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下合稱本案 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詎被告楊世 昌、楊清宗及楊志明為謀取本案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0月28日某時,推由被告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 甲契約),約定農生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 ,由聲請人協助農生公司收購取得各債權人對崧歡行之債權 ,農生公司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迂迴取得 本案資產。嗣聲請人依約與崧歡行之債權人協商後,農生公 司於96年7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以價金1億7668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萬6621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萬3379元)拍賣取得崧 歡行遭強制執行之本案資產。惟農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 協商事務後,僅於93年間給付8000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1 億500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契約書 寫格式斷定甲契約為假契約,然文書究應直式、横式書寫, 僅是民間慣例並無強制性,且甲契約亦非政府機關之往來公 文書,無須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撰擬。再公文程式 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19日修正施行,與聲請人主張甲契約 之製作時間92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7個月,在此過渡期間, 簡文彥代書先行以横式書寫格式製作該契約,應屬合理。且 簡文彥代書當時甫開始自行獨立執業,其所使用之契約書寫 格式採較為新穎之横式書寫,亦屬合理。當難憑甲契約採横 式書寫即認該契約並非92年10月28日所製作簽屬,進而斷定 該契約為假契約。(二)又聲請人之所以直至97年4月25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始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係因本案 相關房地,雖自92年間即由農生公司開始使用占有,然聲請 人至97年4月25日前方使農生公司就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 故農生公司於97年4月2起至98年6月5日間始陸續給付聲請人 共1億元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上開1億元 款項之給付時間,即認92年10月28日簽署之甲契約為假契約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況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28日雙方 簽訂契約當時,法院公告鑑價仍有1億7000多萬元之價值, 倘若排除上開房地上之租賃關係,價值更高達近3億元,單 就上開房地上租賃物每年租金即已高達1200萬元,且農生公 司至97年為止已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房地5、6年之久,若加 計此段期間之租金,連同房地本身之價值,價值共高達約3 億6000萬元,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用8500萬元即將本案資產 賤賣予農生公司,顯見甲契約應為真,方符合客觀上之交易 條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甲契約為真,然查:  1.被告楊清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供稱: 甲契約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當時是書立1份金額為80 00萬元的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是為了逃稅,才於乙 契約簽立後4年虛偽簽署的假合約等語。又乙契約係農生公 司由被告楊清宗為代理人,與崧歡行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於 92年10月28日在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訂,總價款為8500萬等 情,有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主 張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係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於蔡將葳律師 見證下簽立乙契約後,因被告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農生公司 沒有保障,始於同日下午再至簡文彥代書處重新簽立甲契約 等語,則若雙方就乙契約之簽立既已慎重其事,特意共同在 律師見證下書立乙契約,苟有聲請人所稱雙方於當日突然認 有重新簽署新契約,並將總價款從原先之8500萬元提高至1 億8500萬元之需要,則雙方理應再聯絡蔡將葳律師以更改乙 契約內容,縱認有另訂新約之必要,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 中記載取代乙契約之旨,然其等卻未聯絡蔡將葳律師就乙契 約內容為補充或更正,即逕行於同日另找代書簽立總價款相 差1億元之鉅之甲契約,且甲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任何取代乙 契約之文字,此有甲契約影本附卷可考,上情顯均與常情相 違。  2.況觀甲、乙契約影本,乙契約上所蓋用之「陳春亮」、「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上所蓋 用相同名稱之印章字體迥異、明顯均非同一顆印章,甲契約 並另有蓋用楊世昌印章,苟被告楊清宗與聲請人確係在同一 日以相同當事人名義簽訂甲、乙兩合約,衡情豈有使用不同 印章之情形。亦證聲請人主張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乙 情,難認屬實。  3.又證人簡文彥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甲契約書為其繕打 ,並事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與其等口述契約 大致的內容,於92年10月28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繕打甲契約書 ,再攜至路竹系爭標的物廠房附近的辦公室交予雙方,帶雙 方看過契約後,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上開 民事案件主張甲契約簽訂過程為92年10月28日其與被告楊清 宗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後,當日下午再到簡文彥 處重新簽訂甲契約等情,互核後可認證人簡文彥證述之擬約 時序、簽約地點與流程等,均與聲請人之說法有明顯齟齬, 實難認證人簡文彥所述屬實。  4.再由雙方匯款日期以觀,農生公司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領取8000 萬元,農生公司另外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 簽發支票(支票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方式,使聲請人兌 領取得1億元,聲請人則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聲請人與 被告楊清宗均一致陳稱聲請人事後共匯款1億元至被告楊清 宗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可資參照。是上 揭農生公司付款予聲請人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人嗣將部分 款項匯回被告楊清宗指定帳戶等情,與被告楊清宗供稱92年 10月28日只有訂立總價款為8500萬元之乙契約,時隔大約4 年後才虛偽製作總價款1億8500萬元之甲契約,並為配合為 甲契約而製造金流,實則款項有回流等語,高度相符。倘若 聲請人與農生公司確有訂立並履行甲契約之真意,衡情聲請 人當不會於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間,甫從農生公司 處兌領取得1億元,旋又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短 時間內將款項又匯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之理,足認甲 契約為虛偽訂立,上開1億元款項亦僅係為配合甲契約所記 載之金額而製作之虛假金流無訛。  5.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詳細交代認定甲契約非真實之理由,且前揭認 定並非單純建基於甲契約為橫式書寫或上開1億元款項之簽 發支票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資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無可能僅用8500萬 元賤賣予農生公司等語,然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 等資產之交易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 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況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已敘 明崧歡行於89年間因積欠諸多債務致本案資產遭強制執行及 查封登記,聲請人深知若本案資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價格將與資產實際價值相差甚鉅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亦載明本案相關房地於92年10月28日時尚有其他租賃關係存 在,將影響拍賣價格等語,是本案資產若經拍賣,拍賣價格 當有可能低於鑑價,且聲請人於斯時又積欠債務,急於避免 本案資產遭其他債務人拍賣,而與農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 清宗以8500萬元之總價款簽立乙契約,並無違常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簽訂甲契約後蓄意不給付其中1億 元價款而涉詐欺犯嫌,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 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M-113-聲自-50-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爐國杉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爐國杉起訴略以:被告洪進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 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 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 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55-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佩真起訴略以:被告吳依哲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5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6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反覆 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自賭博網站共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但總共約輸2萬元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 冊會員帳號,再以匯款之方式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其 賭博方式係選擇就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再依簽注場次 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甲○○並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儲值,贏者每注依賭客下注金額 計算賠率所得,輸者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與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嗣因警方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即乙帳戶,甲○○曾有匯款至乙 帳戶內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 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 止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9

CTDM-113-簡-2737-202411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綽號「阿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   ○○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   ○○○○民宿」(址設○○鄉○○村○○路0 之0 號)第21   0 、211 、212 、213 、215 、216 、217 、218 號等房間   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 年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   ,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信達(綽號「阿達   」)、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   、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   其彥(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   (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陳富田之胞兄)、甲○○   (綽號「樹枝」)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 人除甲○○   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梁女(綽號「妞妞」,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   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   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   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   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   ○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   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   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   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   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   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   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   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   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   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   「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   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   、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   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   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   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徐啓恩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   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2   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   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   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   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   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 網路話務平台   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   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   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   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   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   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   ,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747 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   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   ,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   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   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度修正公布,第1 次係將自   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 次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   ,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   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   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   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   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   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   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 至155 ),應認   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   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   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   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   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   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   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   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   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   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   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   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   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   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   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   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   ,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   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   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   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   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   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   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   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 、415 ),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   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   「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   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   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紅 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任農 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甲○○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甲○○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甲○○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2 休閒桌 6個 3 寢具 4組 4 散熱底座 1個 5 束袋 1包 6 教戰紙條 1張 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2張 9 帳冊 2本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個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 1個 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4 統一發票 1張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支 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包 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已另案宣告沒收】 17 教戰手冊 1份 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張 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臺 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1 便條紙 1張 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2 記帳本 1本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    、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 、130 至161 頁    、178 至209 、227 至258 、276 至307 、316 至318 頁    )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    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 、214 、263    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19 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 至326 頁)   7.訴外人高榮光、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 至331 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378 、379 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    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    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    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    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 、142 、145 、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 至159 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 年度投大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    至75、87頁)   2.108 年8 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2024-11-28

NTDM-113-訴緝-2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江富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 之方式行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李浩明 」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遭到 盜用,又其金融帳戶涉及詐騙等,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供核對 是否有涉及詐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自其名下向高雄 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等侯指示。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通知乙○○前往取款,乙○○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甲 ○○○前開住處外,向甲○○○收取現金36萬元,再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加油站,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公共廁所垃圾 桶下方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店 」內叫計程車未果,遂通知其友人楊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接送(無證據顯示楊承 霖為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甲○○○、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 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旗 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蒐證照片 2張、電話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之高雄市 美濃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 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 取款項之人、取款車手即被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收取款 項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 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 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 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業如 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 全公司行政人員、未婚、1個未成年小孩(1歲7個月)需其 扶養、工作時小孩送公托、小孩生母扶養情形不穩定、現與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約定拿一筆錢可以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3頁),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嗣後未獲得報酬(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丙○○、陳秉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TDM-112-審金訴-36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妍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妍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提款卡暨密碼等) ,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仁松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小斌」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曾小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妍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影 本、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張群明、陳月燕、龔 育鋒、洪敏智、藍煜虨、利承穎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利承穎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證人 共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CTDM-113-金簡-61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5-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假投   資真詐財」更正為「假冒告訴人主管要求匯款給客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吳怡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佩萱,致林佩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佩萱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朋友的朋友車上,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記性不好,密碼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告訴人林佩萱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 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 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佩萱 (是) 112年5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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