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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 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 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 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在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3年2月)並受 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7分別曾 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8至13曾經定應執行刑(28月) 、附表編號14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18至23 曾經定應執行刑(34月)、附表編號24至33曾經定應執行刑(5 0月)、附表編號34至36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37 至40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41曾經定應執行刑(1 1月)、附表編號42至44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45 至46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附表編號47至54曾經定應執行 刑(14月)、附表編號55至58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 號59至64曾經定應執行刑(36月)、附表編號65至67曾經定應 執行刑(32月)、附表編號68至71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總和 之限制(即24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已執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3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4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5至6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5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6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3號;編號8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2年5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1至2月、104年7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4號(已執畢);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至4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8 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0號;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4年1至2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共2罪)、104年3至4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2罪)、102年5至6月、103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4號(已執畢);編號24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11至1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6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1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5至6月(共3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共2罪)、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共2罪)、104年9至10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8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9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0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1年9至10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 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8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共2罪)、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共2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6號(已執畢);編號34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月13日、104年11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7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7月14日、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1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1號(已執畢);編號37至40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8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3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1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100年11至12月、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1號(已執畢);編號4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4號(已執畢);編號42至4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2罪)、102年9至10月(共3罪)、102年11至12月(共3罪)、103年1至2月(共4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5 共同幫助犯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至8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58號(已執畢);編號45至46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1至12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4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已執畢);編號47至54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8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0年5至6月、101年9至10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4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4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編號55至5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2日、10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9罪) 101年3至4月(共4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4罪)、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3罪)、102年9至10月(共4罪)、102年11至12月(共4罪)、103年1至2月(共3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9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4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編號59至64所示之罪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3至4月(共2罪)、105年5至6月、105年9至10月(共2罪)、105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9至10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105年7至8月(共2罪)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5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5號;編號65至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1罪) 100年3至4月、100年3月14日、100年5至6月、100年5月14日、100年7至8月、100年7月13日、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 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至4月、101年3月13日、101年5至6月、101年5月11日、101年7至8月、101年7月12日、101年9至10月、101年9月12日、101年11至12月、101年11月13日、102年1至2月、102年1月10日、102年3至4月、102年3月13日、102年5至6月、102年5月13日、102年7至8月、102年7月12日、102年9至10月、102年9月13日、102年11至12月、102年11月14日、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至2月、104年1月14日、104年3至4月、104年3月13日、104年5至6月、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至2月、100年11至12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1年3至4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6號;編號68至7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0年1至2月(共2罪)、100年3至4月(共2罪)、100年5至6月(共3罪)、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共2罪)、100年11至12月(共4罪)、101年1至2月(共3罪)、101年3至4月(共3罪)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9月、100年11月、101年3月、101年5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3月、100年5月、100年7月、100年12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2025-03-17

KSDM-114-聲-37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2025-03-13

TNDM-113-訴-569-202503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台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吳碧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 稅額46萬8,250元及裁處之罰鍰78萬7,166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 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 額共936萬5,000元,營業稅額46萬8,250元,充當進項憑證 ,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萬8,250元,認定原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 規定,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7萬4,667元,致生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之結果,除 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處2.5倍之罰鍰98萬3,95 7元(單照編號:064AV0000000、064AV0000000,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2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法務字第11200318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19萬6,791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取得虛開發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應查明有無進貨事 實,依不同情況補稅處罰,如:1、實際上全部進貨,應以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之規定補稅處罰。2 、實際上部分進貨,惟實際進貨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以取得 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區分有無進貨事實分別適用相關規 定。3、實際上全無進貨,應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未查即 認定原告全無進貨,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營業稅既經由濠盛公司繳納,被告復要 求原告繳納,無疑為重複繳納、超徵稅額。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濠盛公司之交易存在; 原告與債務人即胡金德(現名胡橙騏,下稱胡君)、濠盛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就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胡君 承攬並轉由濠盛公司施作,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騰空 移轉系爭房屋;吳麗娜(下稱吳君)施作之報價與系爭工程 金額不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核發建築物裝修合格證 明,足證系爭房屋於104及105年並無裝修工程紀錄等由,認 定原告未作裝修,進而認無進貨事實。 ㈢、胡君為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負責人,原告與 胡君於103年左右有債務關係,當時未簽立契約,僅開立支 票。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胡君安排,以抵償所欠債務,該 裝潢由德正公司承包,當初裝潢目之的係作為自己辦公使用 ,但經德正公司更改作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同意與1、2、4 樓共同出租,在此期間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部分即廢除,原告 直至104年左右始取得裝潢發票。 ㈣、惟就濠盛公司有無交易事實與原告有無裝修進貨係屬二事已 如前述,另被告查核本案時已逾商業會計法憑證保存五年年 限,原告仍盡力配合,難謂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已多次提供 與濠盛公司開立發票乙案時程說明表,說明裝修工程於103 年開始;又因吳君僅施作本工程之一小部,自與全部工程之 金額有所差異;至103年核發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益證 系爭房屋在原告持有期間有施工裝潢。被告於112年9月即已 向北市府都發局取得103年裝潢事實之使用執照,惟復查決 定未提及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不服罰鍰處分之理由同上所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濠盛公司負責人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項使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據起訴 書證據編號8所載,難證原告與濠盛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濠盛公司之交易過程。 惟原告僅提示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說 明借款與胡君後委由其裝潢系爭房屋,以作辦公之用,並以 胡君應收之裝潢款,抵銷其積欠之借款等情,惟有關借款之 重要履約事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㈢、另查,原告簽訂前開抵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5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登記為經營旅館使用 。基此,原告委由胡君承攬裝潢工程後數日即出售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施作,容有疑問。況濠盛公司無力承包,業經臺 中地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 ㈣、另經北市都發局函復系爭房屋僅於103年及109年間申請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持有之103年期間,係由德 正公司以一般旅館業用途申請。復依管委會之資料,亦查無 104至105年間有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提示105年10月17日與 吳君簽訂之和解書主張確有裝潢,惟吳君施作報價單與建築 師事務所之裝修標單之項目等無法勾稽,經被告函請吳君提 供向胡君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等資料,迄今未獲回復,且查 吳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該筆所得。 ㈤、本件經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使稽徵機關勾稽困難,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負稽徵正確 之影響,並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清稅款,應受責難程 度較輕,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6、納保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7、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 8、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發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6至8、85、304、313至315、5 07至515、538至55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全卷 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是否有向濠盛公司進貨(即是否有請濠盛公司裝潢系 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原告對濠盛公司是否有債權: 1、按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之負責人屬於自然人 ,自無法取代法人而存在。本件原告與原告負責人、濠盛公 司以及胡君,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各自法律關係應為獨 立。 2、就原告主張其有向濠盛公司進貨部分,原告與胡君於本院作 證時均陳稱,當時係交由胡君裝潢系爭房屋,胡君承作後再 轉包濠盛公司等語。而本件原告所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 貨項目即為此一裝潢施作,不論濠盛公司是否有由從胡君處 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或是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分 ,本件進貨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胡君,濠盛公司在這關係下 僅為胡君之下游,也就是原告與胡君成立本件進貨契約,胡 君與濠盛公司基於前開進貨契約再成立另一契約。然原告與 胡君與濠盛公司成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濠盛公司 施作,並抵銷胡君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由該債權債務抵 銷契約書之內容,若原告與胡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 然得以濠盛公司就本件承包所生之款項做為原告對胡君之債 權抵銷。但就銷貨憑證而言,依據契約之記載,雖可以濠盛 公司之裝潢支出作為債權之抵銷,但銷貨憑證上,原告與胡 君間之應收帳款,仍須以胡君所開立之憑證作為其償還或抵 消之依據,雖原告、胡君與濠盛公司間簽有前開契約,且契 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濠盛公司就本件裝潢系爭房屋之 工程款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該些發票係做為原告公司 之支出,然實際上裝潢系爭房屋者為胡君,此據胡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足認濠盛公司 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濠盛公司既未施作系爭房屋之 裝潢,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自不能以該未實際進貨之濠盛 公司發票作為其支出憑證。本件原告以未施作之濠盛公司發 票作為其支出憑證,並主張該交易行為存在。然實際上交易 之施作行為是存在於原告與胡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濠 盛公司之間,得做為支出之憑證應為原告與胡君之銷售行為 ,該支出申報當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胡君施作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並非由濠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所作為支 出憑證之濠盛公司憑證,自不能作為認列之憑證。 4、而濠盛公司虛開發票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濠盛 公司開立本件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以111年度偵字第49841 號起訴濠盛公司不實負責人李振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經臺中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濠盛公司負責人判處有罪,該 案經李振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地檢 與臺中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認定濠盛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系爭房屋裝潢之銷售行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濠盛公司銷售,洵難採信。 5、原告與胡君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為 胡君與其之消費借貸之抵償。尚不論前開原告不得以其對濠 盛公司之支出憑證認列,並就此抵扣營業稅,單就原告與胡   君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論。 ⑴、按消費借貸之要件為,兩造要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若欠缺其一,並無法認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胡君於本院亦證稱 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其與胡君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問,而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胡君間對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 ,難認二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進而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第一條約訂金額為1420萬,然該該 約定為抵銷契約之一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不得 作為認定有消費借貸和一之證據。 ⑶、再者,關於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胡君於本院證述有時候是匯 款,有時候是現金,就此,原告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以供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然該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有 自其所有之存款戶頭中領出相當之金額,而該金錢領取後, 究竟是否交予胡君,以及交與胡君之目的是否為借款,無其 他資料可供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有實際交付之依據。又縱 使認定該筆金額確係交予胡軍作為交付之金額遠低於兩造所 簽立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所約定之1420萬元,亦難認為系屬 於交付胡君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物交付之要件。 ⑷、另胡君雖稱協議書上之金額均為其向原告借款,但胡君亦陳 述,其有向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借錢,且借錢不知道錢是哪裡 來的,如果是李先生因為他為人豪爽會直接借給我,如果是 公司的話還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胡君既無 法知悉其歷次借到的錢是由原告公司撥出或是由原告負責人 個人借予,但卻又明確證述知道協議書上之金額是向原告公 司借貸,其所證關於向誰借款乙節前後不一,難做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⑸、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稱,與濠盛公司之金流是用胡先生的債 務抵債,由胡君與濠盛公司去處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有借予胡君相關款項之財務報表或憑證,難認其與胡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胡君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 無法以胡君之施作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進而可 以抵扣其營業稅。 6、原告另主張本件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給濠盛公司進而買受系爭 房屋裝潢之貨物,於買受之時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原告業 已繳納營業稅,被告卻認定原告未繳納該營業稅而再次課徵 ,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際銷售 貨物才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胡君所 施作,並非由濠盛公司所施作,濠盛公司無銷售前開貨物予 原告之事實,既無銷售之事實,濠盛公司當無繳納該筆營業 稅之義務,原告與濠盛公司之買賣行為,亦無包含繳納裝潢 系爭房屋該筆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既未繳納裝潢系爭房屋之 該筆營業稅,自不得以濠盛公司該筆營業稅作為抵扣之依據 。被告對原告營業稅,自屬合法。 7、又原告既有應繳納未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罰鍰78 萬7,166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其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8萬7,166元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以原告與濠盛公司 並未有買賣行為不得以該公司發票作為憑證進而做成上開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而復查決定經審酌後減低罰鍰額至上述 金額,並維持逃漏稅額之金額與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2

TPTA-113-地訴-19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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