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
「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
陸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阿偉」
,再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芬聯繫,
並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張惠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至柯宗融(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柯宗融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
許,自柯宗融臺銀帳戶轉匯80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復於
同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0萬5,115元至其他人頭
帳戶,邱定俥再依「阿偉」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
提領121萬2,142元以結清本案帳戶(上開轉匯及提領部分尚
包含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
轉交予「阿偉」收受,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惠芬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
、柯宗融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
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入監前為電焊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復經被告結清帳戶而提領一空,且本案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38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