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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 「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 陸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阿偉」 ,再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芬聯繫, 並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張惠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至柯宗融(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柯宗融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 許,自柯宗融臺銀帳戶轉匯80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復於 同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0萬5,115元至其他人頭 帳戶,邱定俥再依「阿偉」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 提領121萬2,142元以結清本案帳戶(上開轉匯及提領部分尚 包含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 轉交予「阿偉」收受,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惠芬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 、柯宗融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 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入監前為電焊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復經被告結清帳戶而提領一空,且本案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金簡-388-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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