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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茱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紙 」應更正為「3紙」,證據部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現為家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號             居臺東縣○○鄉○○村○○○街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 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堤防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鄉○○村○○街0○0號前 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4-東交簡-16-202501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7時許」,更正為「19時許」。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現場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 見速偵卷第35、43、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香菸及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 院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90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郭秋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天津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9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德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3

TTDM-114-東原交簡-28-2025012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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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 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佳德 鳳梨酥1盒,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蔚,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4201卷第18頁、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少年 阮○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連保等2人所 有或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阮○ 蔚及蔡連保等2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蔚、證人即告訴人蔡連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佳德鳳梨酥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回給被害人阮○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 人阮○蔚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係停放在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 被害人少年阮○蔚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阮○蔚 (未提告) 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2 蔡連保 (提告) 113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 徒手竊取 佳德鳳梨酥1盒 (價值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2025-01-21

TTDM-114-東簡-14-202501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13-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5-01-17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淵因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經吊扣,竟購置並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光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淵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試A9061」號車牌2面後,懸 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6時04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轉彎時延遲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許購入並懸掛車牌, 至同年11月21日16時04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 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簡-11-202501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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