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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江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456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8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29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90-2025020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 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3

ULDV-114-司聲-6-202501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被 告 蔡馥壕 蔡怡璇 許哲嘉 顧春紅 吳梨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 、顧春紅、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03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2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8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68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3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 梨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遲延利息請求分別為: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一項聲明之年利率為百分之5.83(本院卷第204頁), 末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3.25及百分之3.425(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 其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 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計付,目前為3.675%( 即1.72%+1.955%=3.6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 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貸款契約第7條 ),以本行逾期當時(即113年3月13日)基準利率2.83%加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即2.83%+3%=5.83%)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就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3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蔡御煌、顧 春紅、蔡馥壕、吳梨嬌、蔡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655%計付,目前為3.25%(即1.595%+1.655%=3.25%),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5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 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顧春紅、蔡馥壕、吳 梨嬌、蔡怡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83%計付,目前為3.425%(即1.595%+1.83%=3.42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 71%計付,目前為4.3%(即1.59%+2.71%=4.3%),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泰機 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785%計付,目前為3.375%(即1.59%+1.785%=3.37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1張(本院卷第21至 23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影本3份(本院卷第39至63頁)、週轉金貸款 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借據影本2份(本院卷 第79至88頁)、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本院卷第89至112頁) 、經濟部工商查詢1份(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6份(本 院卷第27至37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本院卷第207 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22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 率、42基準利率-月調整)(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 春紅、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 紅、吳梨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 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0萬元 2,272,03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萬元 3,010,263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萬元 3,284,80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0萬元 3,498,68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50萬元 1,499,43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6

ULDV-113-重訴-6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黃紹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5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99-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促-14936-2025011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林頤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81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74-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全盈蔬果賣場(合夥) 兼負責人 黃紹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4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0

CYDV-114-司促-28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 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 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19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 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 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 、29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 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 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 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訴-8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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