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遭自稱為「
吳婕妤」詐騙,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
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吳靜如設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廖
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至訴外
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上
午10時40分24秒提轉及現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48,015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15元。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這筆錢,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上開帳戶
內,再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2,000,015元至訴
外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24秒提轉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GMA客服」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
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或吳靜如帳戶之指示,亦
未見有施以何詐術,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又縱原告有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9
日止匯款7筆款項至訴外人廖品閎及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匯款8筆金額至吳靜如帳戶內,且吳靜如有於108年7月2
9日提領現金後匯款48,015元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有交易
明細1份存卷可考(調卷第162頁),然在吳靜如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之前,其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匯款期間
末日間已有逾50筆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為40萬以上至200
萬元不等,難以認定吳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
所為匯入之款項;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受投資詐欺才會依指
示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內,則原告顯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訴
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即受領人)、及被告(再轉受領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被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依指示所匯
入之收款帳戶,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
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請求之,基於上開各項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小-74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