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品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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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許棟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許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劉鑫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34-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8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1 日先遭暱稱「吳婕妤」之人詐騙,後又於108年6月17日23時 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遭「GMA數字資產 交易中心」投資網站詐騙,致其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 外人吳靜如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而後由廖品閎分別於108 年6月19日9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9時40分許及同年月24日 跨行轉帳至吳靜如系爭郵局帳戶,再經由吳靜如於108年7月 5日14時15分15秒許在臺中水湳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71, 28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1,000元。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928-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遭自稱為「 吳婕妤」詐騙,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 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吳靜如設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廖 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至訴外 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上 午10時40分24秒提轉及現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48,015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15元。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這筆錢,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上開帳戶 內,再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2,000,015元至訴 外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24秒提轉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GMA客服」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 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或吳靜如帳戶之指示,亦 未見有施以何詐術,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又縱原告有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9 日止匯款7筆款項至訴外人廖品閎及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匯款8筆金額至吳靜如帳戶內,且吳靜如有於108年7月2 9日提領現金後匯款48,015元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有交易 明細1份存卷可考(調卷第162頁),然在吳靜如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之前,其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匯款期間 末日間已有逾50筆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為40萬以上至200 萬元不等,難以認定吳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 所為匯入之款項;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受投資詐欺才會依指 示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內,則原告顯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訴 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即受領人)、及被告(再轉受領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被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依指示所匯 入之收款帳戶,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 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請求之,基於上開各項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40-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1 日先遭暱稱「吳婕妤」之人詐騙,後又於108年6月17日23時 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遭「GMA數字資產 交易中心」投資網站詐騙,致其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後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000 ,015元至訴外人吳靜如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訴外人吳靜如於108年7月5日1 4時15分許在臺中水湳郵局提款並轉帳71,280元至被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280 元。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3-北小-40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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