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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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顏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三十一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991-202503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廖士驊 被 告 游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33-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11元,及其中新臺幣59,82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2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

2025-03-07

TPDV-114-訴-9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5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38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違約金: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18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7、27、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 31日、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7年、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同意原告的 請求,私下會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放款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之登錄單各 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0萬元 109萬9,508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0.483% 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0.966% 2 95萬元 72萬6,207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583%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166% 3 25萬元 22萬8,457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673%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1.346% 合計 310萬元 205萬4,172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38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壁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2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6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32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第13-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42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三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錄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9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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