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同)4,00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本息總
額合計4,02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7,9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1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