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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 ,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 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 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 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1-金上更三-2-20250113-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正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九鋒工程有限公司 張素霞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精進分社 114年1月5日 37,000元 HV638312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催-1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正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262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33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榮於民國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8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 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 費,上訴人乃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 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 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 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 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 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 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 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 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惟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 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 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 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 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 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 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 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 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 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洵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 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 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 「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 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 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 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 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 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 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 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 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 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 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 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 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 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 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 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 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 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 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 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 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 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 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 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 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 ,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 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 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迺被上訴人 竟錯將適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 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 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 ,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 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 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 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 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 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 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 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 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 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 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 、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 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 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 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 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 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 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 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 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 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 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 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 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 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 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 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 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 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 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 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 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 「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 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 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 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 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 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 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 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 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 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 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 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 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 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 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 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 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 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 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 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 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 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 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 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 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 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 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 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 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 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 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 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 ,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 ,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 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 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 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 ,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 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 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 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 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 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 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 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 ,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 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 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 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 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 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 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 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 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 ,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 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 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 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 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 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 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 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 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 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 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 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 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 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 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 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 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 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 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 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 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 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 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 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 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 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 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 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 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 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 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 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 、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 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 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 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 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 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 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 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 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 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 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 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 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 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 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 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 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 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 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 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 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 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 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 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 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 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 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 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 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 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 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 、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 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 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 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爰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 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 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 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 ,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 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 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 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 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 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 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 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 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 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簡上-43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 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 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 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 ,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 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 ,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 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 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 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 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 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 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 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 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 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 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 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 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 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 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 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 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 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 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 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 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 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 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 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 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 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 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 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 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 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 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 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 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 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 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 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 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 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 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 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 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 ,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 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 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 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 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 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 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 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 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 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 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 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 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 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 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 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 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 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 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 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 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 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 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 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 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 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 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 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 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 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 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 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 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 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 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 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 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 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 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 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 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 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 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 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 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 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 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 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 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 ,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 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 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 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 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 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 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 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 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 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 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 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 ,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 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 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 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 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 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 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 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 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 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 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 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 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 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 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 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 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 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 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 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 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 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 ,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 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 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 ,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

2024-12-23

TCDM-113-訴-55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原告具狀將先位部分改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3、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 「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 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 2,證券代號:00672L,下稱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頁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經由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自次級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受有損失所衍生之爭議,且依原告變更追加 之時間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除應符合金保法規定外,並應 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發布之各項函令以及相關規 範。但伊於107年12月17日與新光證券公司簽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自109 年2月5日起,陸續在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購 買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月1 6日止,共計買入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位,被 告二人於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或上開買賣期間卻從未對伊 提供或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故不適合追求長 期投資且不熟悉各子基金所訴求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 酬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特殊風險因子之內容,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未將「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 語列入,更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内容供伊詳閱,致伊在無從 得知系爭基金之重要風險事項之情況下,基於長期投資之目 的即行買入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嗣因109年3、4月全 球疫情險峻造成原油需求量下降,淨值大幅下滑,最終經金 管會認定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核准於109年11月1 3日下市。伊雖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新 臺幣(下同)427萬6,591元,惟仍計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 ,857元。  ㈡有關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⒈公開說明書揭示系爭基金許多重要內容及風險事項,諸如: 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以原油期貨模擬 二倍標的指數表現、長期報酬率會偏離現貨指數二倍的說明 、契約終止事由及契約修改之通知…等特殊風險因子暨重要 內容,均屬伊投資前應瞭解之重要風險事項。依照金管會10 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 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對伊提供系爭基 金公開說明書,惟其並未提供;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載明 「購買基金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隻字片語,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亦未就系爭基金承載之特殊風險因子對伊為相應之揭 露或提供資訊作為,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 外,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 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然系爭基金最終下市 之原因,係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 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符合金管會109年 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令(下稱系爭5155號 函)所定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條件,而經金管會核准終止上 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金管會新增之前開下市條件,並未 即時依該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且未 對伊揭露新增的下市風險,顯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倘若伊購買系爭基金前,可 透過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完整內容得知系爭基金之特性及 下市條件之特殊風險因子,伊自不會選擇購買或繼續持有而 得避免遭受上開投資損失,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伊所受損 失除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依 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 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而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 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 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 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 值也不及150%,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有將超額保證金存放 於期貨商,致錯失投資其他無風險票券或債券所產生利息損 失之情形(如109年3月20日持有大輕原油期貨之口數為零, 卻有超額保證金6億多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系爭基金應收利息全數為零),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 基本方針的偏離,違反投顧法第7條所要求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 契約版本於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有關系爭基金 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後應終止上市之相關約定, 致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 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 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是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亦有違反投顧法第8條之情事。伊自得依投顧法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 萬元。  ⒊依投顧法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基金。然系爭基金直至109年12月1 日完成清算下市前,淨資產從未低於5,000萬元,且未發生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終止上市之事由,縱使最 終下市原因係因系爭基金已達系爭5155號函所定終止條件, 但在金管會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後,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 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 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且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 約定,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召開受益人大 會,惟其卻未召開,由此可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系爭基 金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承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對伊提供系爭基金公 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 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因此受有 上開投資損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先位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賠償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倘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因系爭基金最後下市的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 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 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該基金 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的行政 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目前仍存續而未下市,且截至系爭基 金清算當日為止,已漲了3.23倍,以伊在清算後獲得之清算 價值427萬6,591元計算,即為1,381萬3,389元,超過本件請 求165萬元甚多,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給付伊165萬元。  ㈢有關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伊向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戶時,已表明開戶原因 為「長期投資」,然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 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 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 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 。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證交所107年1 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被 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前,應提供伊 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之風險預告 書,然遍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均未記載該等文字,顯未符合 證交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是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自屬違反兩造 間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且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爰先位擇一依金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賠償伊165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投信公司以:  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在初 級市場之發行公開時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原告並非自初級 市場申購系爭基金,伊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再者,伊於系爭基金首次募集時,即以募 集公告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於募集公告多次載明請詳閱公開 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及取閱地點,更持續以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有關文件傳送至 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 人參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檢附之風險預告書,其記載事 項及格式亦均符合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 56071號函令規定。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於10 4年9月10日修正後,已將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於該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適用範圍,故金融服務業如係受託買賣集中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並不適用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 規定,自無須依該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原告主張伊在原告 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對其負有主動提供公開說明書 ,或告知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必須對其踐行揭露 及說明義務云云,均諉無足採。伊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實則,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規定僅規範期貨信託基金可運用之原始保證金上限,並 非限制期貨信託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之保證金總額,而伊就系 爭基金保證金之提存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系爭基金為追蹤標的指數「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其投資組合管理係以資金投入期貨市場之方式追蹤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報酬表現為目標,並 非利用超額保證金獲取應計利息收入,況期貨商就保證金仍 會支付利息,故原告指稱伊將超額保證金放在期貨公司致產 生利息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基金於105年9月30日首次募集前,業經金管會以專案核 准方式,豁免於金管會98年10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 2號令關於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下限之規定,而僅遵循流動部 位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 之上限規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30%至60%之常態性資金配置」僅為例示性說明,並非永 久固定之比例,伊就流動部位之操作仍得依市場現況,於不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70%之限額間進行調整。原告罔顧系爭 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之說明、曲解 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文意、置系爭基金投資部位比例表格欄 位已明確約定「產品操作限額」之欄位而不聞,執意主張伊 操作系爭基金方針有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云云,實屬無據。  ⑶系爭基金最終以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下市標準而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之標準,尚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 約。蓋期貨信託管理辦法授權金管會隨時依金融市場市況訂 定期貨信託基金價值低於一定標準即應終止之規定,是期貨 信託基金終止之標準本具有不確定性,金管會得藉由依授權 母法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產生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之效力。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基金應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函令辦理,則伊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函 之下市標準,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原告妄稱因伊未修改契約條款致無從得知重大下市風險 因子存在、誤信系爭基金不會下市云云,諉無足採。  ⑷依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僅須於公開說明書之封裏刊印期貨信 託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本次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 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並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檢附完 整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而伊已於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 之封裏刊印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 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並持續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有 關文件傳送至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等供投資人參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自無違反 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 法第7條、第8條之情,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⒊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 基金云云。首先,系爭基金因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符合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所定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標準 ,伊方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而系爭5155 號函既為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 授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函令,無待修訂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本即規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下市標 準限期修約;甚且,伊於109年3月19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 特以掛號信函額外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下市之相關事項,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由是益 徵,原告屢屢主張未受通知而無從得知相關資訊,恐與事實 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此外,系爭基金並非適 用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且金管會 系爭5155號函本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召開 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縱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 申請下市,亦無牴觸系爭契約規定。  ⒋承前所述,伊經理系爭基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法規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數度大量買 入並賣出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已顯明原告「賺取次級市場 短線價差」之投資策略,其投資策略失誤導致之虧損與系爭 契約訂定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退步言,伊 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原告至 遲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先位 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亦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先、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伊訂立開戶契約書 前,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 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 評估其投資能力,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顯已 盡充分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及適合度之義務;且原告係在開 戶4年多後,自行決定在伊之交易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於 集中交易市場向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並非 係經由伊之推薦或建議購買,自無原告所謂「未予查明即讓 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再者,系 爭基金並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 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 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 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 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 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 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違 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原告復未 證明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於107年1 2月17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 於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 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簽立原證9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   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即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 卷㈠第163-165頁)。  ㈡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透過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   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元大標普油   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2,證券代   號:00672L)」(即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   月16日為止,原告共買進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   位,加計買賣手續費後之淨購入成本為2,698萬4,448元。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如甲被證   11、12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   後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發布如甲被證15、16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   卷㈠第765、767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期貨信託   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   託契約之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規定)   之公告及重大訊息(即甲被證18、19)。    ㈤系爭基金於109 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原告   最終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共計427 萬6,591 元。  ㈥系爭基金下市非透過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方   式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情形:  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均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 次級市場買賣,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購買(見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看公 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於109年2月5日、6日、7 日、13日、18日以及25日陸續分多筆以每單位單價11.44元 到12.23元之間的市價購買系爭基金累計達170萬3,000單位 後,已於109年2月26日分4筆以單價11.91元或11.92元將前 開170萬3,000單位全數賣出。原告嗣後另於109年3月11日分 多筆交易以單價4.67元到5.1元之價位購入系爭基金共計479 萬2,000單位,再於109年3月16日以單價4.13元到4.24元之 價位買進共計91萬2,000單位,之後即無買賣系爭基金之交 易等情有其於新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⒉又查,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原告結存餘570萬4,000單位, 對照前開交易紀錄即為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入者(479萬2,000+91萬2,000=570萬4,000)等情,亦有新 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戶庫存市值表、 元大投信公司之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基金下市清 算,僅領回427萬6,591元,受有購入成本損失2,270萬7,857 元乙節,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 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2 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出,要與本件 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金保法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於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應有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或告知應詳閱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 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 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 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的時候應在前開函令發布後適當時 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 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內容並通知原告此 項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沒有看到公開說明書,又誤信公開說 明書所負的條款是完整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才 沒有發現下市風險及其他風險。若原告有看到公開說明書、 完整契約或知道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提前了 解前揭下市風險,即可知系爭基金違背長期投資之目的而不 會購買,因此也不會產生損失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觀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等情,有前該網站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契約查閱以及洽購處所(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準此,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其前開交 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元大投 信公司申購,業如前㈠所述,是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 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之主張 ,其109年3月11日、16日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至元大投信公 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 公司索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元大投信公司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 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 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 決策無因果關係,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 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懲罰 性賠償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 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元大投信公司所為時效抗 辯: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4 27萬6,591元,而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857元,又元大投 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 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799、801頁)。準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 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 ,足認原告先位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 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 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 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 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 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 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 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 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而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後待系爭5155號函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曰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曰)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65、7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都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有規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適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乙節,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1、773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即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5155號函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然新光證券公 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 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 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之;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 證交所107年1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 範本內容,被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 前,應提供伊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 字之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卻無相關文字,新光證券 公司應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光證券公 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 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新光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之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部分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長 期投資」(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原告係自行透過交易平 台,以「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亦如前述;新光證券公 司或其職員並未推薦系爭基金給原告購買。且查,新光證券 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原告簽署閱覽系爭風險 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 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 」,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 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 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 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 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 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 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 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 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 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 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 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 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 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 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 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 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 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  ⑶新光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 金,即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 漏有關。新光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可言,自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新光證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 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 ,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 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等有關系爭基 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 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其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 以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算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 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 ;至於109年2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 出,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已如 前㈠所述,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比較基準日,應以109年3 月11日為準,而非109年2月5日,先予敘明。又在109年3月1 1日當時,客觀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 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 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 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 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 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 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 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 官方APP重要公告區以及報紙媒體均多次提醒投資人因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 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 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 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有元大投信公司官方網站彈跳 視窗、特別公告以及APP重要公告等電磁紀錄截圖與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49至659 頁)。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 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 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109年3月11日、16日原 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 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其主 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 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見本院卷㈢第11頁),僅 屬其動機錯誤,要非情事變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金保法、投顧法以及系 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 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投 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給付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 司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20

TPDV-113-金-15-2024122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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