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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至12月間,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辛字第36921號函,通知聲請人尚有繼 承父親洪全成所遺房屋二棟、土地一筆,但父親尚有負債, 土地部分於113年底遭鈞院查封拍賣。起初,聲請人原先認 為不應負擔父親所遺百萬債務,而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11 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惟經思考後,嗣向鈞院聲請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改提停止強制執行(土地)。蓋聲請人認 為父親雖於106年6月19日逝世,但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 服刑迄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聲請人有繼承父親遺產, 又鈞院於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 查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之權益受損,故鈞院於強制執行程 序上有疏失,爰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有繼承遺產、本院 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查 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因而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所指之強制執行案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且 核閱該案卷後,系爭執行案件尚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形,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本件縱果有如聲請人所稱依法應停止之事由存 在,本院亦無從准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692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4-聲-2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怡芬 朱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 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原告僅將訴訟標的由債權變更為其請求權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 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 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 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 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 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前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簽 訂「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由朱文祥讓渡溪湖文小(五) 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予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而被告與 訴外人賴昌林則交付朱文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 仍由朱文祥完成相關之土地開發,並約定朱文祥須在三年 內完成土地開發,若未能完成,朱文祥須返還被告渠等前 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於 定約之時,朱文祥即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 開約定之保證票據,此觀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即朱文祥)保證對於本合作開發案應負全權與原地 主暨原各合夥人間配合辦理至完整開發利用為止,期間最 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仍未能開發利用者,乙、丙方得要求 甲方原金退回並補貼年息百分之參利率之利息返還乙、丙 方。前項保證甲方應按乙、丙方已交付全部款項開具同額 本票,並由朱怡芬與朱明輝二人共同簽立之保證本票給予 乙、丙方收執」可參。  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約定原告不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股權讓渡書 亦與朱文祥同負保證責任,並對此尚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 ,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後三年屆期,合作開發案並無進 展時,被告本即要求朱文祥返還款項及欲行使票據權利, 係因朱文祥表示開發案尚須時間,一再要求被告暫緩行使 票據權利,並保證定會依約完成開發案,若不能完成,再 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歷時多年,被告詢問,朱文祥皆如 此說詞,被告亦深信朱文祥之保證,而未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 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至 此始知朱文祥之言係推託並對被告詐欺,故被告始於113 年始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既為開發案之保證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 祥又一再向被告要求暫緩行使票據權利,此顯為系爭票據 之行使有障礙,嗣因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讓 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 宜,此時已確信被告所投資的開發案,已無法由朱文祥完 成開發,故被告自得在上開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行使票據 權利。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雖載100年8月30日,惟在被告提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 一再對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亦同負保證責任,若其 己身確定未完成土地開發時,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 系爭本票債務人顯對票據債務已有承認,系爭本票之消滅 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自 屬有誤。  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父朱文祥未依約完成被告 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後,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400萬元, 今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但原告因此獲得免 於負擔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利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所 簽訂。 陸、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理由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票據為證,被告亦自認票 據之真正,惟抗辯以票據附在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之後,該票據應負保證之責,並無罹於 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 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 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 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 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 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 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本可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 ,如前所述執行中原告可提起易異議之訴,本案被告尚未 提起執行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罹於票據時 效,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朱明輝、 朱怡芬 97年8月31日 400萬元 100年8月30日 票號 CH434744

2025-02-24

CHDV-113-訴-1147-20250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沈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69,501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沈湖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 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 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524,667元(見本院 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169,501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69,501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0

CHDV-113-重訴-133-20250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5日)之原 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 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及其權利範圍 備註 104 地號 A 57.47 夏秀蘭(1/1) / B 208.70 許志明、 許麗雪、 許鳳玉、 許綸麟 公同共有 (1/1) C 222.61 夏秀溱(2500/10000)、 張民用(1875/10000)、 張民正(1875/10000)、 張民咸(1875/10000)、 張濟(1875/10000) 分別共有 108 地號 D 208.70 陳美樺(1/1) / E 262.52 陳雅莉(1/1) / F 208.70 陳霈嫺(1/1) / 119 地號 G 126.17 陳美樺(1/1) / H 126.17 陳霈嫺(1/1) / I 159.82 陳雅莉(1/1) / J 100.92 張民用(1/4)、 張民正(1/4)、 張民咸(1/4)、 張濟(1/4) 分別共有 (面積各為25.23) K 33.65 夏秀蘭(1/1) / L 33.65 夏秀溱(1/1) / M 126.19 許志明、 許麗雪、 許鳳玉、 許綸麟 公同共有 (1/1)

2025-02-13

CHDV-111-訴-805-20250213-5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嘉茂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9,0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 術,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利1,200元)、13 萬元,並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交付借款,願與上訴人結 婚成為夫妻,上訴人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失聯,上訴人遍尋不著,方知受騙 ,而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上訴人,經鈞院北斗 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 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 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 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 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 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 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 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 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 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 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 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 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 ;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 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 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 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 ,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 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 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 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 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 ,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鈞院勘驗 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曾自上訴人收受33萬元,惟係贈與非借貸,並無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係上訴人愛慕被上訴人而願與被 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聽 聞被上訴人需錢孔急,自己拿錢幫助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 遭上訴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幫助她的,不需談 論還款問題。  二、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上訴人人去樓空,遂經由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 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向上訴 人借款詐欺之意圖。  三、在與上訴人電話中,雖有提及向上訴人借錢,但回臺後有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稱兩造交往後,無須再談論錢的問 題,交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金錢。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33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被上訴人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 存摺內頁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 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 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 付被上訴人20萬元、1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0萬元現 金部分不爭執,對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 3萬元。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上 訴人交付13萬元無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 認收到33萬元(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僅 收受上訴人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先予說明 。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 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金錢 (20萬元、13萬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 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 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 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 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 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 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 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 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 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 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 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 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 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 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 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 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 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 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 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 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 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足資證 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認如附件編 號一至七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僅否認編號八之錄音非真正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編號一至七錄音檔與譯文一致, 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均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借錢一事無誤 ,編號八錄音其說話方式與其上開錄音說話方式均相同, 並無偽造情形,被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按按當事人提出 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 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 無上開最高法院所示違背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應認定能證明兩造 確有借款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錄音訊息之譯文(本院卷第59頁 ) 一、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   我26號後天我要回越南啦,7月26號我回去,8月15號我才回 來,我回來的時候沒有什麼錢,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 拿二萬多給你,這樣你都不理我,不然我剛回來8月15號回 來剩幾天,我沒辦法我很急要回去,我8月15號回來。 二、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   好啦我自己去啦,你不想接我電話不想來就算了,我自己去 啦,以後回來這邊我一樣上班,每個月每個月我就還給你, 還到還完你的錢。 三、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   後天回去,我買機票好了26號回去,8月15號才回來,這個 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 四、112年7月24日21時11分:   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啦,我還要 繳東繳西繳那個單子,8月17號要繳九萬,要還老闆娘三萬 六,還有計程車九千,我真的很急要用錢,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 五、112年8月17日16時17分:   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啊這個月我趕快去賺,我賺好了 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 我繳利息給你,你放心啦。 六、112年8月17日22時52分: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 我住很遠,我沒辦法拿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 ,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 七、112年8月18日16時17分: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 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你放心我 不會跑掉啦,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 八、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錄音地點在被上訴人上班處:   被上訴人:「你就跟我齁,打一張那個簽名就,這樣還什麼 意思的」;   上訴人:「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   被上訴人:「啊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嗎」;   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啊,你剛剛 說如果沒有這一張什麼都沒有」;   被上訴人:「不是啊,假如說這一張這一張你拿去法院去問 ,等一下等一下……」。

2025-02-08

CHDV-113-簡上-150-2025020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治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治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2,6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之20%數額而核定,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993,475元(如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42,6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42,6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27萬元 利息 927 萬元 108年7月26日 112年11月 16日 4+114 /366 20% 799萬3,475.41元 799萬3,475.41元 合計 1,726萬3,475元

2025-02-03

CHDV-112-重訴-161-20250203-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 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 71號,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2 76、277、2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下均稱該地號土地)。上開 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被上訴人發 現所共有274、275地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設 置圍牆、地上物,因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意於上訴人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惟上訴人等 人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尚未移除,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對於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圍 牆、地上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嗣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 371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等人即對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所共有274、27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11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等人表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 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現以114年度斗簡 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核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 一字第1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 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 酌上情,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 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得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 理程序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 否有據之訴訟經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北 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03

CHDV-112-簡上-37-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陳月慧 相 對 人 黃清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   相對人黃清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以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抗告人積欠170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前遭原審即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70萬元,惟抗告 人僅對於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拍賣,並無其 他主張,故原裁定理由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 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 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 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 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 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5年4月14日起至77年4月13日止, 故自應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空 白,又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與抗告人 主張之債權170萬元亦不相符。是以,自形式上觀之,尚 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次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原審於113年11月7日通知抗告人對於約定之清償期 為補正,以及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惟 抗告人具狀僅略稱:「協助創業互相信任原則,口頭約定 到時再填,為無限清償……」等語,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清償期屆至之釋明文件,本院亦無從認定。  四、復查,抗告人雖以僅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 拍賣無其他主張資為抗告理由,則抵押權既僅設定100萬 元,惟抗告人於原審稱貸與金額達170萬元,經本院核此 舉顯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認。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 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抗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4-抗-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3-訴-1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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