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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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1-訴-2368-20250226-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7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金訴-153-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61-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07-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 罪所得之意,本院認有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兼顧被告權益及 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金訴-188-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訴-585-20250225-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均有意試行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4年2月12日 及21日二度進行調解程序,故為充分審酌被告調解情形及賠 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3-易-1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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