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DM-111-訴-2368-202502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