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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潘麗 芳逾新臺幣(下同)363萬3964元、上訴人林秀齡逾379萬38 60元、上訴人蔣湧濤逾246萬8041元、給付上訴人許雪霞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之上訴,及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麗芳負擔10%、上訴人林秀 齡負擔8%、上訴人蔣湧濤負擔14%、許雪霞負擔8%,餘由上 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第七、八、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 121萬2000元、126萬5000元、82萬3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246萬804 1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  ㈠伊為鳳凰華廈(下稱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間 分別與對造上訴人(下稱聯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之應有部分,聯上公司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嗣聯上公司合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於109年間興建完成「天母聯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伊於110年間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之B欄、E欄所 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位。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可分得「依本基地(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 面積,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各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 .41%、許雪霞分得62%的2.4%」,以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 面積(不含雨遮)為13033.33平方公尺,00地號容積貢獻比 為78.24%(00地號允建容積62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7993.39平方公尺=78.24%),伊應各分得如附表一之A欄 坪數所示之新屋面積,實際分配短少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坪 數,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 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價,即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另伊分得之車位,應依兩造簽訂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之約定,以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 95折計算找補,即以訴外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 樺公司)代銷所標示伊分得車位之價格與系爭建案104個車 位均價321萬元差額之95%計算,伊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或 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合計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 伊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之找補金額,惟竟向伊收取如附表三 之B欄所示之找補金額,顯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有關稅 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納稅義務人各 自負擔」,足見銷售房屋之房地互易稅應由聯上公司負擔。 又同條第1、2項約定本件採都更,伊享有土地增值稅、契稅 免稅優惠,自不應由伊負擔該等稅費。退步言之,聯上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2週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通知伊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過戶,惟遲至1 10年辦理,則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係可歸責於聯上公司所生,亦不應由伊負擔。聯上公司向 伊收取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稅費,均係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上公司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金額本息。原 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潘麗芳466萬4379元、林秀齡481萬570 元、蔣湧濤437萬2453元、許雪霞65萬5158元,及均自111年 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上公司應再給付潘 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21萬4807元、 許雪霞55萬6498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上公司抗辯:  ㈠合建契約為建商與地主間之互易關係,系爭建案之地下容積2 01.07平方公尺不能移至地上層使用,合建地主之舊建物如 不在地下層,即無法提供地下層之原建築容積與伊合建,自 不得主張享有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總量,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分得「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面積」,不應將地下 容積計入。又伊為都更實施者,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者, 系爭建案最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進行,因不同 意戶即權變戶訴外人黃玉蟬陳情欲保留其舊建物一樓及連通 地下室之建物型態,伊始變更設計,於地下一層興建與一樓 連通之儲藏室供黃玉蟬選配(使用地下容積57.72平方公尺 ),其餘地下容積用於興建地下各層之公共設施(合計使用 地下容積197.37平方公尺,放棄使用3.7平方公尺),已由 上訴人依房屋面積比例分得大公面積。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有 權分配地下容積,亦僅限於地下層之專有部分即儲藏室。另 系爭契約未約定34、00地號如何分算應得之新屋面積,伊交 屋時採用之容積貢獻比法係伊公司無經驗人員所創設,並非 正確,系爭契約應採全國機關、業界、學界公認之銷坪係數 即建案之銷售面積與建築容積之比例,方屬公平合理。本件 銷坪係數為1.59,上訴人應各分得之地上、地下層房屋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又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建案車位第一次公開銷 售底價之平均單價為321萬4423元,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 車位之找補金額。  ㈡合建分屋之銷售額,係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代徵及代繳營業 稅,實際上應由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關於上訴人得享免稅優惠之約定,係伊承辦人員對稅 捐規定認知錯誤所致,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約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規 定僅限於權變戶,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租稅優惠。另系爭建案 因部分採權變程序開發,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釐正及地籍整理程序,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構體完成 2週內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伊遲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 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伊負擔,並據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聯上 公司給付潘麗芳逾185萬2064元、林秀齡逾152萬6465元、蔣 湧濤逾96萬5287元、給付許雪霞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 年1月2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15日與聯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所有00地號持分予聯上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雙方分配原則為:⒈ 依本基地(321.85坪,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含獎勵容積 ),所得之新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41%、許 雪霞分得62%的2.4%,車位各分得1位。花台、雨遮之面積不 含於分配比例。⒉如不得已需找補,雙方同意按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或分屋協議時另定實際找補價 格,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59至79、183至203、255至275、 331至349頁)。  ㈡本件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變方式,合併34、00地號辦理 都更。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案變6-2頁,表6-1 所載(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00地號地上允建容積為60 52.92平方公尺,00地號允建容積為1739.4平方公尺,合計7 792.32平方公尺,地下容積為201.07平方公尺,總計為7993 .3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面積為13033.33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案81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雨遮 之登記面積,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  ㈢系爭建案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依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所示,實際使用於興建地下一層儲藏室57.72平方 公尺(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一層64.7平 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其餘使用於公設,地下二 層74.19平方公尺、地下總開挖面積扣除【一樓車道、汽車 位每部40平方公尺、機車位每部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建築面積)】後反計65.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197.37平方 公尺,公設登記為同段33289建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四 層合計登記904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7至92、225頁) 。  ㈣系爭建案地下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函,地下層原容積之使用,依該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 月12日函釋,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 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本院卷一第339 頁)。   ㈤上訴人分得房屋及登記面積(不含雨遮)之坪數如附表一之B 欄所示。  ㈥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依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依序為:每坪92萬4255元(97 萬2900元×0.95)、91萬9505元(96萬7900元×0.95)、93萬 3850元(98萬3000元×0.95)、84萬3790元(88萬8200元×0. 95)(原審卷二第199頁)。  ㈦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 年2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6日與聯上公司簽立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各分得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車位,依慕樺 公司代銷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本院卷三第369至3 73、387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  ㈧聯上公司向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收取找補金額各如附表 三之B欄所示,並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4783元(原審卷 一第121、231、309、353頁,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C、D、E欄所示之房地互易稅 、土地增值稅、契稅費用(原審卷一第171、239、317、38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間就上訴人分得房屋、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㈠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比例分得「依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 之新屋面積」,所謂依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新屋面積之解釋 為何,自應基此為判斷,俾使解釋結果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  2.查基地所申得容積並不等於新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合計7993.39平方公尺,惟興建房屋總面積達13033.33平 方公尺即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 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是所謂 容積,即指建築基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我國實施都市 計畫容積管制之目的,係為使土地合理使用,維持都市生活 品質,故容積之取得係屬法定,非私人可任意增加。容積來 源除法定容積即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 積所得之基數外;尚有獎勵容積,即政府以容積為獎勵誘因 ,鼓勵民間設置必要性公共設施或配合相關政策,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各類獎勵容積;此外,施工編第 162條有免計容積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附屬建物如 陽台、露台或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設備、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管委會使用面積、停車空間等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目的亦係鼓勵建商規劃並興建現代化設施,以提升 民眾居住品質。再者,容積與面積差異之另一原因,係依施 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面積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登記 之建物面積大於容積,例如系爭建案使用地下層容積57.72 平方公尺興建地下一層之儲藏室,惟登記為64.7平方公尺即 是(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二第81頁)。  3.觀之本件聯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除以系爭土地(34、00地 號面積各1064、629平方公尺,合計1693平方公尺)取得第 三種住宅區,以容積率225%計算之法定容積外;尚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各項更新容積獎勵,取得①原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②更新時程獎勵、③建築設計調和、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綠建築設計、④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獎勵等項目之 獎勵容積,合計取得系爭土地允建容積7993.39平方公尺, 其中地上層容積7792.32平方公尺,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資料可參(事業核定計畫版卷變10-1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①原 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係聯上公司依95年12月1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 容積建築」所取得之獎勵容積。次查,容積為可興建總樓地 板面積之最大值,是否全數用盡,端賴建築之規劃設計,此 觀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建築師張文長證稱:本件地上容積含 獎勵是7792.32平方公尺,伊設計7792.23平方公尺,應該算 全數用完。地下容積含獎勵是201.07平方公尺,伊設計197. 37平方公尺,容積原則上是盡量用完,除非以基地情況無法 用完,以本件開挖情況,可計容積就是197.37平方公尺,所 餘約3平方公尺是合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聯上公司「按法規規 劃利用」之旨並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建案新屋面積1303 3.33平方公尺,實際係使用00地號地下層容積197.37平方公 尺、00地號及00地號地上層容積合計7792.23平方公尺,加 計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及因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以建物外牆外緣測量與容積差距之面積而來。  4.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提供00地號持分、聯上公司提供資 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與同地號其他持 分共有人共同提供予聯上公司依當時法令及建築技術原則、 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住宅大廈等語;而系爭建案既合併OO 、00地號之容積興建房屋,並以得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基礎,設計得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解釋「 依00地號所申得容積」,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有貢獻之 容積者為限。蓋眾地主得貢獻於系爭建案之容積,無非來自 土地所生之法定容積或其舊建物所得之獎勵容積即前述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等,非 該地主貢獻之容積,不應享有該容積所得興建之新屋面積。 00地號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屬其他地主即舊建 物地下層所有人之貢獻,非上訴人所應享有。況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條約定本件採都更(原審卷一第61、71頁),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符合法定比例之房地所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都更,上訴人更無由期待全體地主均同意合建,藉聯上公司 之規劃設計而獲取其他地主貢獻之容積。至於免計容積建物 及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外牆外緣與容積差距之面積 部分,雖源自法令規定及聯上公司所為之建築設計,惟亦係 本於合併00地號基地面積629平方公尺及其容積,暨00地號 地下層除興建儲藏室以外之容積,使聯上公司得以較大之基 地設置面積較廣、地下樓層較多之公共設施,是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新屋面積,應以依00地號地上層、地下層、00地 號容積之比例分配為公允。基此計算,潘麗芳、林秀齡、蔣 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新屋面積44.44 坪【計算式:13033.33×6052.92(00地號地上層容積)/(7 792.23+197.37(00地號地上層容積+00地號容積+00地號地 下層容積)=9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潘麗芳、林秀 齡、蔣湧濤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1%×0.3025= 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0.3 025=44.44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5.聯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二筆基地分得新屋之比例, 故應以銷坪係數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屋面積,本件銷坪係 數為1.59,上訴人分得地上層之房屋面積應以00地號地上層 容積×1.59×62%×2.41%(或2.4%)計算。至於地下層並無銷坪 係數概念之使用,且上訴人實際僅未受分配地下層之專有部 分,故應以(地下一層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共有面積)× 62%×2.41%(或2.4%)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參照),而所謂銷坪係數,或稱坪效、公設比,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僅係坊間用語,未經嚴謹定義,亦無公認之計 算式,通常係指建築基地之容積與實際銷售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乃因建築基地除法定及獎勵容積外,尚有前述不計容積 項目,故實際銷售面積係高於容積,即藉可建面積轉換為可 售面積之計算,以概略評估基地之價值。系爭契約除於第2 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外,並無應依銷坪係 數計算之約定,此觀聯上公司自陳於110年3月28日舉辦地主 說明會所提出之簡報,亦係以00地號之容積貢獻比,計算00 地號更新後總分得房屋面積,再以地主分回比例62%×各地主 土地持分占00地號比例計算各地主應分得房屋面積(原審卷 一第420、447頁);且聯上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找補明細時, 亦係以相同方法計算(原審卷一第97、207、285、353頁) 即明。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之新 屋面積為地主分配之基礎,並未就地上層、地下層區分不同 之分配標準,更未限縮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僅得分配地下一 層之專有部分及其公設之面積,是聯上公司以未經兩造合意 且兩造計算方式始終不一(本院卷四第11頁)之銷坪係數計 算上訴人得分配之地上層房屋面積,再以一般銷坪係數不會 用在地下室、上訴人僅未受分配地下一層為由(本院卷三第 266、313頁),計算上訴人僅可比例分配地下一樓儲藏室登 記面積加計該共有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分得房屋應找補金額: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 應分得44.44坪,實際分得附表一之B欄所示坪數,不足坪數 依序為0.99坪(44.63-43.64)、1.18坪(44.63-43.45)、 0.99坪(44.63-43.64)、1.05坪(44.44-43.39)。又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之95折即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分別 依每坪92萬4255元、91萬9505元、93萬3850元、84萬3790元 計算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據此計算,聯上公司應 分別給付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找補金額91萬50 12元(0.99×92萬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 5016元(1.18×91萬9505元)、91萬5012元(0.99×92萬4255 元)、88萬5980元(1.05×84萬3790元)。  ㈢上訴人分得車位應找補金額:    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分別簽立汽車車位選配確認書而分得車位 ,該確認書約明「若有找補金額時,依原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款雙方同意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 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約 定方式找補。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車位依 慕樺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基此計算,潘麗芳、蔣湧濤分得 車位價值高於均價,各應找補17萬6298元、74萬6298元予聯 上公司【 (340萬元-321萬4423元)×95%=17萬6298元。(4 00萬元-321萬4423元)×95%=74萬6298元】,林秀齡、許雪 霞分得車位價值低於均價,應由聯上公司依序找補10萬4500 元、9500元予林秀齡、許雪霞【(321萬4423元-310萬元)× 95%=10萬8702元,林秀齡僅主張10萬4500元。(321萬4423 元-320萬元)×95%=1萬3702元,許雪霞僅主張9500元】。 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聯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稅費部分 :  ㈠房地互易稅: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有關稅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 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其土地與聯上公司銷售之房屋交換,聯上公司 依法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聯上公司固抗辯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人藉由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性質 上為消費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伊僅為國稅局代徵、代繳, 並依據等值交換之稽徵原則即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價額 及伊應移轉之建物稅前價額,就新建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伊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云云,並舉財政部 75年10月1日、84年5月24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惟財政部上開函文僅說明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 ,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 售額應屬相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是一般買賣關係 之營業人固可藉由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 價金之方式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惟合建契約中建設 公司與地主間轉嫁營業稅之方式,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未約明聯上公司就互換房地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時,得額外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以轉嫁該營業稅 ,是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互易土地之價值已包含 其應受轉嫁之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之費用予聯 上公司。  ㈡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土地增值稅:以『簽約 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簽約日』前之土地增值 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甲、乙(即被告)雙方按所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唯本基 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土地增值稅優惠,即甲方應移轉予乙方 之土地所產生之增值稅,得享免稅。二、契稅等部分:本契 約所發生有關之建築稅捐,悉依稽徵機關所開之稅單由納稅 義務人即繳納人各自負擔(唯本基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免繳契 稅)」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原審卷一第549頁),是協議合建於斯時並無免稅之規 定,聯上公司亦自承係伊承辦人員對都市更新條例稅捐減免 規定有認知錯誤之處,始於約定後段為錯誤之提醒等語(原 審卷一第428頁)。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聯 上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動機固為誤解法令,惟非屬意思表示錯 誤;觀之上開契約文義後段既明載上訴人得享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免稅,聯上公司亦坦認因誤解法律規定,始與上訴人為 此項約定,可知當時兩造真意均為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稅捐 ,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予聯上公 司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無負擔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丙、準此,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得向聯上公司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四之F欄所示,另聯上公司已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 4783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192萬24 44元(附表四編號4之F欄),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聯上公司各給付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 、246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原審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許雪霞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聯上公司給付 121萬1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聯上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聯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聯上公司應給付 潘麗芳103萬415元、林秀齡101萬6710元、蔣湧濤190萬4412 元、許雪霞65萬515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聯上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聯上 公司再給付潘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 21萬4807元、許雪霞55萬6498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 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七至九項准、免假執行 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聯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潘麗芳、蔣湧濤、聯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 林秀齡、許雪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 A B C D E F 編號 上訴人 應分得新屋面積 分得房屋門 牌 實際分得面積(不含雨遮) 短少面積(A-B) 應找補房屋金額 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車位金額 合計應找補總金額 1 潘麗芳 46.09坪 【13033.33㎡×78.24%×62%×2.41%×0.3025=46.09】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6萬4425元 【92萬4255元×2.45=226萬4425元】 B3-70車位,340萬元。 應找補: -18萬500元 【(321萬元-340萬元)×95%=-18萬500元】 208萬3925元 【226萬4425元-18萬500元=208萬3925元】 2 林秀齡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43.45坪 【主建物82.99㎡+陽台8.30㎡+〈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9/100000〉×0.3025=43.45坪】 2.64坪 242萬7493元 【91萬9505元×2.64=242萬7493元】 B4-35車位,價值310萬元 應找補: 10萬4500元 【(321萬元-310萬元)×95%=10萬4500元】 253萬1993元 【242萬7493元+10萬4500元=253萬1993元】 3 蔣湧濤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8萬7933元 【93萬3850元×2.45=228萬7933元】 B2-104車位,價值400萬元: 應找補: -75萬元500元 【(321萬元-400萬元)×95%=-75萬500元】 153萬7433元 【228萬7933元-75萬元500元=153萬7433元】 4 許雪霞 45.89坪 【13033.33㎡×78.24%×62%×2.4%×0.3025=45.89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43.39坪 【主建物82.89㎡+陽台8.3㎡+〈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8/100000〉×0.3025=43.39坪】 2.5坪 18萬4692元 【84萬3790元×2.5-(已付)192萬4783元=18萬4692元】 B4-58車位,價值320萬元。 應找補: 9500元 【(321萬元-320萬元)×95%=9500元】 19萬4192元 【18萬4692元+9500元=19萬4192元】 附表二:聯上公司之主張: 銷坪係數:銷售面積3942.58坪(13033.33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512.13坪(1693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2.25×(1+獎勵值115.27%)】=1.59 (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潘麗芳 地上層:6052.93㎡×1.59×62%×2.41%×0.3025=43.5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1%=0.45坪 林秀齡 同上 蔣湧濤 同上 許雪霞 地上層:6052.93㎡×1.59×62%×2.4%×0.3025=43.32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0.45坪 備註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97、213至219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原審請求總金額 1 潘麗芳 208萬3925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515萬9679元 2 林秀齡 253萬1993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503萬1837元 3 蔣湧濤 153萬7433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458萬7260元 4 許雪霞 19萬4192元 0元 (已付192萬4783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121萬16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得請求總金額 (A+B+C+D+E) 1 潘麗芳 73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17萬6298元=73萬8714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363萬3964元 (A+B+C+D+E) 2 林秀齡 房屋:118萬9516元 【房屋108萬5016元+車位10萬4500元=118萬9516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379萬3860元 (A+B+C+D+E) 3 蔣湧濤 房屋:16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74萬6298元=16萬8714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246萬8041元 (A+B+C+D+E) 4 許雪霞 房屋:89萬5480元 【房屋88萬5980元+車位9500元=89萬5480元】 0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0元 (A+C+D+E=192萬2444元,惟聯上公司已給付192萬4783元,逾許雪霞得請求金額)

2025-03-19

TPHV-111-重上-90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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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 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 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 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 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 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 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 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 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 ,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 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 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 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 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 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 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 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 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 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 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 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 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 ,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 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 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 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 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 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 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 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 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 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 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 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 。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 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 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 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 ,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 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 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 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 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 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 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 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 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 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 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 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 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 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 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 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 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 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 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 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 -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 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 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 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 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 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 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 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 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 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 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 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 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 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 ,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 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 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 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 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 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 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 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 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 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 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 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 、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 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 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 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 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 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 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 ,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 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 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 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 ,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 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 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 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 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 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 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 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 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 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 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 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 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 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 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 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 ×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 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 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 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 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 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 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 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 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 ,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 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 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 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 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 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 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 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 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 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 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 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 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 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 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 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 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 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 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 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 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 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 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 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 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 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 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 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 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 、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 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 、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 、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 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 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 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 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 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 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 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 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 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 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 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 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 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 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 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 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 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 、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 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 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 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 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 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 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 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 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 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 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 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 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 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 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 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 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 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 「…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 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 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 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 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 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 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 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 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 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 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 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 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 ,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 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 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 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 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 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 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 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 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 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 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 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 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 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 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 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 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 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 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 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 ,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 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 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 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 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 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 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 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 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 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 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03-202503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文堯 被 告 許耀城 何文舜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被 告 洪成和 洪坤源 洪靖為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選評 被 告 洪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琨淇、洪成和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 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  ㈠許錫田:伊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卷二213頁),系爭 土地沒有開路之必要。  ㈡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人):左 側1201-1土地為洪聖修所有,伊等願分配在1201土地上,彼 此相鄰。另洪聖修、洪恭慶對附圖、甲方案均無意見。  ㈢何文舜:原告涉嫌擾亂司法公正、遺棄、不孝、背信、偽證 、詐欺、侵占等,應先付扶養費,將1184土地還給稟淳,及 1173、1180土地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並釐清1199、1200土 地管理權責,才能為本件分割。甲方案分配予洪選評、洪靖 為、洪坤源部分為伊在上耕作;伊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有 8分地,在編號8部分有5分地,伊要分配在附圖編號8位置, 道路寬3公尺就好。  ㈣許耀城: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不同意開設道路,按之前行經 別人土地之方式。若需共用道路,寬4公尺就好。  ㈤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同意甲方案,大家互走田地。  ㈥許郁卿:要與許耀城相鄰。依原來通行方式就好,開設道路 不用寬6公尺。  ㈦許錫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簽名贊成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53至75頁),又共有人間未 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 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 予以准許。被告何文舜雖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11 84土地等語,始能為本件分割,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 敘明。又1197土地分別與1198、1201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 恭慶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卷一296頁),許錫田、洪坤源 、洪靖為、洪選評、許錫川均支持甲方案,為同意合併分割 之意,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1197、1198、1201土 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 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0、11點相關規定,1197、1198、1201土地最多分別可分 割為11、12、11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 院卷一209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1198與1197土地、1201與1197土地互為南北相鄰 土地,1198與1201土地各在1200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 規則狀,1201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 路,1197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本院到 場勘驗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手繪測量圖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卷一303至315、33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 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 慶,與洪聖修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並可經1201土地北側巷 道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 洪坤源、原告、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 (下稱洪選評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為洪選評等人維持 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相同,並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 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 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錫田所提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等人,與附 圖方案相同,惟編號5至13部分分配予洪選評等人後,未留 設共有土地,除編號12部分可連接東南側柏油路面外,其餘 土地均為袋地,需經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始能對外交通,又洪 選評、許錫田均不同意原告行經其等分得之土地(卷二210 頁),可見依甲方案分割,共有人將因無法對外通行再為爭 執,自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何文舜、許耀城及許郁卿等雖 主張編號14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3或4公尺等語,惟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公尺以上者,基 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編號5至13部分之基地面積自718.84至 6528.43平方公尺不等,日後倘興建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 公尺之建物,需以寬6公尺私設道路為建築線,其建物始為 合法,編號14部分之道路經測量平均寬度為6.12公尺(卷二 139頁),除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亦可便利農機具進入,自 有留設編號14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另本院勘驗時,何文舜 耕作位置約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其餘範圍為其他共有人 種植或休耕中,有手繪測量圖可佐(卷一315頁),自無需 將附圖編號8部分分配予何文舜,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 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21至37 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鎮○○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1197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1201地號。

2025-03-17

CHDV-112-重訴-164-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劉旻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萬6,485元本息,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 大樓地下一層電線管路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等語。則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非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追加不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受讓訴外人華騏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號至000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即福樺謙邸( 下稱系爭大樓)0-000房屋1戶及其基地與4個車位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並於105年6月13日登記取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編號00-000、000、000、000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304萬6,485元,並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附表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如附表 所示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雙銀複層節能 LOW-E玻璃」(下稱LOW-E玻璃),其品質及成本均高於銷售 廣告所稱之「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下稱HM 玻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 排水管雖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但依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仍屬合法,並無瑕疵。系爭 房屋公共設施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及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 所占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機關登記 規定。雨遮(外露樑部分)之設置符合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屬於得測繪範圍。又加設金屬鋁格網部分乃為安全考量,並 非偽作陽台,並未計入陽台面積。1樓車道坡道上方水平遮 陽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屋突 一層平台花房經主管機關認定與使用執照相符,並非違建。 地下1層至4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係伊考量住戶需求 ,方為增設,對上訴人及全體住戶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華騏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29日以華騏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車位。華騏公司 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取得系爭契約債權及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共有部 分則於106年6月30日移交予管委會。  ㈢系爭房屋所安裝之門窗玻璃,並非HM玻璃,而是LOW-E節能玻 璃。  ㈣系爭房屋廚房、浴廁(含主衛及3間客衛)之水平排水管及污 水管配管管材並非不燃材料。系爭房屋原始設計為施作全室 天花板(耐燃一級矽酸鈣板),嗣因上訴人欲自行裝潢,並 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變更(即客變),故被上訴人未依原始 設計於系爭房屋主浴、浴廁一、浴廁二施作耐燃一級矽酸鈣 板材質之天花板。  ㈤系爭建物地下1至4層雨水管未以不燃管材設置,嗣後由被上 訴人委請廠商於111年7月間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方式改善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如附表所示?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銷售廣告宣稱採用HM玻璃,則該廣告 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裝設HM玻璃, 即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LO W-E玻璃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 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 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 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 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次按解釋 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七所示之『建材設備表』。」,而 附件七關於「鋁門窗玻璃」部分則於第3條載明:「住宅客 餐廳、臥室、廁所,採用中空LOW-E節能玻璃(不含工作陽 台防雨窗及工作陽台門)。」(見原審卷一第59、115頁) 。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廁 所應裝設玻璃規格,已經當事人特別磋商約定以如附件七所 示LOW-E玻璃」取代預售廣告介紹之HM玻璃。且系爭契約經 華騏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攜回審閱後,始於103年8月29日訂 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81頁),足證華騏公司已有充 足時間詳細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認為契約 條款對其並無不利,始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契約附件七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事人個別磋 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項約 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或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則該部分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 於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以系爭房屋裝設LOW- 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示不符,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4、5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 料製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4、5所示 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110年1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 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 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見原審卷一第44 7頁)。  ⒉次按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6月7日召開會議,研商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並作成結論:「㈠高層建築配管是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二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有該署102年6月13日營屬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函附102年6月7日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⒊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於110年1 月9日修正公布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 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 、第85條之1規定。」,並新增第2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內 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 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 之限制。」,修正理由則為:「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 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 ,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91、393頁)。  ⒋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修正理由與內政部營建署1 02年6月13日上開函示意旨可知,修正前上開第247條中段規 定所稱之「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孳生疑義,內政部營建署 始為上開函示,因此上開110年1月9日新增第2項規定乃就所 謂「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加以具體化,並免除給排水系統 配管材料之限制。次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 日核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足見 被上訴人就配管之施作,於上開第247條規定修正前即已完 成。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已 完成配管施作,但該等配管於上開規定修正後繼續存在,則 本件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上訴人施作有無 瑕疵之判斷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後新增第247條第2項規定,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⒌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後(見本院卷第397頁),被上訴人就公設消防、排 水、給水管道間均設置防火門及矽酸鈣板,為防止煙囪效應 在上下樓板穿管處均施作泥作遮斷,已為獨立之防火區劃, 有SGS複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2日函文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且被上訴人使用防火管 材鍍鋅管、不鏽鋼管等不然材料施作,有購買證明書、防火 填塞工程品質保固書、污水鑄鐵管銷售證明書、耐熱電纜銷 售證明書及出廠檢驗報告、耐燃普納板出貨證明書、室內防 火隔間牆系統之出廠證明、矽酸鈣板出貨證明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1至41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修正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 樓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 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不受不燃材料規定之 限制,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 間排水管,與上開第247條規定相符,並無瑕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 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亦無以不燃材料包覆,依 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3日函示意旨,不得視為具有修 正前上開第247條規定中段所稱「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構成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6、7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 虛坪7.992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具有瑕疵,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虛坪云云,於10 9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價金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 、嗣後撤回起訴),經該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⑴依該會110年10月12日(110)(17)鑑字第2251號鑑定報告書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177、189至192、204至205頁):①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標註為「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及「頂蓋型開放 空間」所占用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 機關登記規定。②系爭建案雨遮(包含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 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外露樑過樑挑 空處加設鋁隔網者(見原審卷一第425頁),因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核發,合於申請時法令規定,並 無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1號令之適用 ,屬得繪測登記範圍。③共有部分3至27樓未標明空間用途部 分,屬得繪測登記範圍之建物。  ⑵依該會111年9月29日(111)(17)鑑字第258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91、298至301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樓地板面積定義為:「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 投影面積。」,第162條第1項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計算該層樓地板面 積……」,故車道出入緩衝空間及頂蓋行開放空間,得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計入樓地板面積,而專有部分以外面積,則屬 共有部分,故前開空間係非特定人專有,自應計入共有登記 ,本件尚無違反地政登記相關規定等情。  ⑶依該會112年1月30日(112)(17)鑑字第180號函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489至490頁),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所提出111年11月24日及12月8日陳述意見 狀所稱關於「陽台及外露樑雨遮作為頂蓋型開放空間」是否 不得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情,該會業於110年10月12日鑑 定報告書第10頁㈢及111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㈠⒉說明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陳述意見內容,不影響原鑑定報告書等 語。則綜合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足證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 空間及車道並無遭灌虛坪情事。   ⒉系爭契約圖示鋁格網處並無標示登記為陽台或雨遮,陽台僅3 處,陽台面積之計算係以上述3處陽台面積加總為42.7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407頁、3處紅圈標示「陽台」位置、不包 括鋁隔網處、以及陽台面積計算式),經核較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所示陽台面積42.78平方公尺為大。雨遮登記權利面積 為14.31平方公尺,亦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雨遮面積13.43 平方公尺為大,且該條約定雨遮僅登記,不計價(見原審卷 一第51頁、本院卷第407頁之對照說明)。又該鋁格網之設 置目的為防止墜落以求安全,若上訴人無需要,被上訴人可 派員拆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3頁)。故 系爭房屋雖確實設有鋁格網(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惟既 不計價,且得拆除,自不構成瑕疵。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設違反建築法規,構成違章建築, 應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屋突一層平台花房部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 隊查核結果,與105林使字第155號使用執照圖說相符,故加 紗窗之情事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未涉及 違章建築範疇,有該大隊109年3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 36983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於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2月17日函文雖為不同判定,惟該大隊查核日 期既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之後,衡情即應以該大隊查核 結果為準,認為該花房之設置並無違建等法規。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⒉系爭大樓地下一層至四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固然屬 於違章建築,拆除費用為2,898元,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 10年10月12日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該等機 房既為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依上訴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僅為損害38元(計算式:2,898元×12,978 /1,000,000=38元),所受損害甚微。且被上訴人自陳係因 考量住戶可能因塞車或長途開車等情形而有內急生理需求, 因此增設廁所,且已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多年,現況仍為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變更為廁所部分,有何滅失或減少系爭 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 6,485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 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修 補 費 用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系爭房屋門窗玻璃為雙銀複層節能LOW-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稱為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不符 材料費用 56萬,3782元 2 吊車費用 6萬2,000元 3 交管費用 6萬7,000元 4 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並非以不燃材料製成 不燃管材費用 3萬4,264元 5 更換費用 126萬9,968元 6 公共設施遭灌虛坪 頂蓋型開放空間 95萬4,944元 7 坡道部分 7萬0,923元 8 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 2萬3,604元 合 計 304萬6,4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11

TPHV-112-上-97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依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上-1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原巧珍 訴訟代理人 王芮翎 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被 告 黃芸茜 陳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以其本人名義為原告起訴,嗣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簽約當事人,經原告補正其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補正,是本件當事人 為原告原巧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原告配偶王芮翎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向被告翰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銷售人員即被告黃芸茜、銷售經理即被告陳慶龍,洽 商購買「愛上遇景」第二期預售屋G5、G6房屋,要求將2 屋 一樓隔牆取消、一樓梯換邊、預留電動車220V電源線,其餘 均維持2 屋原始設計及配備,經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告知上 開變更(下稱【系爭原告客變設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原告即於同日與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簽訂《房 地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G5G6訂購單】),再經原告與 被告黃芸茜於110.11.26以LINE討論確定格局,雙方依系爭G 5G6訂購單約定,於110.11.29簽訂G5、G6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各1份(下稱【各戶買賣契約】。各份均有附件六建 材設備表)、2戶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如附表之1 張協議書附加1張圖面, 兩頁間有簽約騎縫章,參照本院卷第215-217頁之彩色影印 本。另就協議書圖面,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並由原告標示因變更設計之調整牆面插座與保留二樓露臺 隔牆圖面(下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3 〈本院卷第31頁〉之僅有原告簽名未有簽約騎縫章之 標繪插座位置之平面圖,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 增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㈡詎於簽訂各戶買賣契約與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後,被告公司 除遲未將系爭房屋CAD圖(即房屋結構管線設備安裝路徑圖 )交付外,經原告於112.04.09於現場發現化糞池短缺1個、 天井位置不同,即拍照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聯絡反應要求處 理,惟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於112.04.14以永康郵局144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聯繫專案經理簽訂工程確認變 更單,若逾期確認視同原告放棄變更,被告翰唐建設公司將 依原設計進行(下稱【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 】),因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施工,原告遂未前往確認 而於112.04.17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經申訴後, 始發覺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在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蓋騎 縫章,而有蓄意規避之該約定圖面行為。其後於交第二期工 程款時發現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通知即變更該二樓天井位置 ,且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標示插座表示如要依圖設置 插座需另行收費。  ㈢依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系爭原告標示插座 平面圖,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應給付如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 圖房屋之保留二樓露臺隔牆、室內新增插座與天井位置,且 除該等變更外,就化糞池等設備均應依各戶買賣附件六建材 設備表給付(即共2套),原告亦未表示要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而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屋內設備均僅一套,如欲將G5、G6房屋重新變更 回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與各戶買賣契約之2套化糞池等 之設備,經原告請廠商估價約需新臺幣(下同)158萬6200 元,且原告因處理上開購屋糾紛受有相當30 萬元精神損失 費用。爰請求被告翰唐建設公司、黃芸茜、陳慶龍賠償原告 18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3 人抗辯  ㈠本件G5G6交易係變更建築執照為1 戶出售   原告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簽訂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 協議書,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記載係「辦理變更設計合併 為1 戶」,故係由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就原 為2 戶之G5、G6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為1 戶之建築執照, 非違法之G5、G6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以未經建管之拆除建 物牆面之二次施工。原告之僅拆除牆面主張,係違法二次施 工,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  ㈡本件交易過程  ⒈本件原告購買G5、G6交易過程,係原告欲將該2 戶合併,於1 10.11.20 由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經手簽立系爭G5G6訂購單 並載明「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被告即 製作合併圖說(即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由被告黃芸 茜於110.11.26 以LINE與原告確認後,於110.11.29 簽立各 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除載明「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並於 第2條檢附圖面外,於第3點更載明「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 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 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因原告當天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被告黃芸茜 即請原告於該圖面簽名表示將送請公司依該圖面設計估價。  ⒊嗣G5G6變更設計於111.07.05 發照,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亦就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完成報價並製作圖面(下稱【系爭 被告公司依原告客變報價單暨平面圖】),惟原告遲未前來 確認,被告遂以112.04.14 以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遲未確認。  ⒋又原告就二樓露臺之隔牆,因原告主張保留,惟該方式與通 常合併為一戶會拆除露臺隔牆不同,被告公司本欲待原告前 來確認,因原告未前來確認,故被告公司即依核准建築圖說 為建築,如原告要回復隔牆,被告公司可配合。  ⒌另原告於113.03前(依原告於廣告刊載預定完工日)即以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於永慶房屋房仲網、好房網刊登「客 變兩戶打成一戶,魔術大空間」廣告,可見原告對G5G6合併 為1 戶原無爭執,係因無法順利出售(原告刊登出售價每坪 40萬元,總價約1398萬元),始為爭執。  ㈢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履行,並無違約之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解釋,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目的,通觀契約全 文,並參酌締約時之背景事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採用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若契約 文義明確,原則上應依其文義解釋,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 真意與文義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 )。又契約未明確規範某事項,依契約目的及當事人意圖顯 然應有所約定時,法院得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解 釋,但不得逾越當事人合理預見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與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就G5、G6 預 售屋於110.11.20 簽訂系爭G5G6訂購單,經被告黃芸茜於11 0.11.26以LINE將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提供與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11.29簽訂各戶買 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為附件),而原告於同日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之過 程,其後被告公司就G5G6合併為一戶於111.07.05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有各該契約書與建築執照可查。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   本件原告訂購之G5、G6戶,依各戶買賣契約雖原各為獨立戶 且均各有化糞池等之設備,原告依此爭執被告公司透過系爭 變更設計協議書短少一戶之插座、化糞池等設備且就系爭原 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要求另行付費,然以:  ⑴依契約記載:系爭G5G6訂購單記載「此戶變更合併戶」、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亦載「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 戶」用語, 且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以1 戶方式繪製,被告公司其後 就G5、G6原各獨立戶以變更為1 戶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考量二次施工係違反營建法令,容易衍生相關爭執,是如無 買方與建商之明示約定同意二次施工,應認建商給付應以符 合建管規定為給付內容,則應認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係將原 兩戶約定改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  ⑵依訂約過程:①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僅繪製一套化糞池, 該圖面於110.11.26 已交由原告審閱,而原告與被告黃芸茜 於同日LINE對談內容未提及圖面僅1 座化糞池(主要在談論 二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至110.11.29 簽約時均未有原告 對各獨立戶原約定設備數量所提出之要求或約定文件、②系 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於簽約時未經列為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內容(即未經以騎縫章併入契約,僅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圖面蓋用騎縫章併入契約),而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有另行估價之約定,而原告就取得未將該圖面併入契約之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至其自稱於112.04.09始發現化糞池 短少與於112.04.17 提起消費申訴時,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質疑之事證。③依上開簽約狀況,原告顯知悉系爭變更 設計協議書係以1 套化糞池之1 戶設備為2 戶合併,且系爭 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而系爭 原告客變設計均未在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為載明而有經被 告公司作為簽約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有違 反系爭原告客變設計,客觀上顯難採認。  ⑶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應定性為兩造約定將原G 5、G6兩戶依建管程序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而 雙方就變更為一戶之設備無特別約定(即化糞池、電表、插 座數量等)且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未列為契約內,則 被告公司依建管核准之變更建築執照圖說為系爭變更設計協 議書之給付,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⒊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⑴就原告主張之化糞池等設備短少1 份,依前述說明,系爭變 更設計協議書既定性為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且 無設備數量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公司依核准變更設計圖說以 一戶單位為設備之提供,自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⑵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並未經納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部分,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之其他工程(包含 內裝工程)變更之另行估價約定,則被告公司對該平面圖另 行報價並請原告確認,尚難認有違反約定之情形。  ⑶就原告主張之二樓天井位置變更部分,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圖面之天井位置與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天井位置,經查係有 不同,惟有關建築物天井位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60、61條係有規定,而天井通常位於建築物的內 部核心區(例如:樓梯間旁或多個房間的交界處),以服務 多個空間的採光與通風需求,雖然法條未明確指定「固定位 置」(例如:建物東南角或中央),但其設置必須滿足採光 與通風的法定面積,且不得與防火區劃或逃生通道衝突,是 本件天井位置雖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不同之處,但考量上開變更可能係因建管規定或審查所 致,且尚不影響房屋使用,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是就 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約情形。  ⑷至於,就二樓露臺隔牆部分,被告公司前以系爭被告通知確 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未確認,而 被告表示可補築隔牆,則原告主張違約,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規避系 爭原告客變設計,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依現有事 證,係難認有理,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並無未 依約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請求被 告3人賠償其回復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之費用金額及精神損失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109.10.06 本建案建築執照發照日 建照號碼:(109)南工造字第03618號 110.07.09 本建案開工日 110.11.20 原告訂購G5G6 【系爭G5G6訂購單】(內容參見備註) 110.11.26 原告-黃芸茜LINE對話 (確認協議書圖面) 黃芸茜傳送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原告確認,當日主要主要討論2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未提到化糞池問題 110.11.29 原告G5G6簽約 【G5G6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與變更設計協議書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提出新增插座圖面需求 111.07.05 G5G6變更設計發照日 【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設計 (109)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附表-加註事項(節錄) ⒈本戶原申請G5.G6戶兩戶(分照),變更後合併為1 戶,戶號為G5,原G6戶建照(109)南工造字笫03619 號繳回作廢。 ⒔各層平面變更,面積變更,立面變更,結構變更,門窗變更;節能變更,圍牆長度變更及高度變更。 ⒕變更圖面張號:全部更換。 ⒖其它不變。 ⒗工程進度:申報開工。 ⒘實設6 人份污水處理設施1 座,日處理量1.35CMD。 112.04.09 原告指訴設備短少 原告稱發現化糞池僅1座 112.04.14 建商存證信函 被告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簽訂工程確認變更單,並註明若逾期未簽訂,視同放棄變更 112.04.17 原告消保申訴㈠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第一次申訴 要求建商提供CAD檔 變更格局增加插座及充電車充電 112.04.2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基礎含圍牆勘驗 112.05.15 原告消保申訴㈡ 原告向高雄消保官第二次申訴 申訴內容同第一次 112.06.3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一樓頂版 112.08.25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二樓頂版 113.02.26 原告起訴日 113.08.05 竣工日 113.10.31 使用執照發照日 備註 【系爭G5G6訂購單】(已付訂金、約定總價共958萬元,並約定於110.11.29/14:30簽約)  手寫約定條款: .此為正式大定,雙方已確認地建坪總價及戶名,需配合簽約,不得違約,已供合約審閱範本。 .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若變更不成,則原金無息退還。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立協議書人:原巧珍(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賣方銷售位於玉井區芒子芒段667-159、667-160地號上新建房屋(戶號:G5及G6)共2戶予買方,今因建物須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故雙方就客變條款協議如下:  ⒈茲因買、賣雙方同意變更產品規劃設計,因變更後與本案原先申請格局不相同,買方亦同意依約履行至交屋完成。  ⒉變更後設計格局,詳如附圖(建物面積以申請變更設計後登載面積為主)。  ⒊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⒋本協議書壹式貳分,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書協議人(賣方):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黎偉良  立協議書人(買方):原巧珍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  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增220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3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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