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刊登本判決書,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
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
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
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
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易光輝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2 鄭景媚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6,000元 8,100元
TCDV-113-補-252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