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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於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 號1樓(含增建)(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 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上訴人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 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上訴人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 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已凸顯上訴人為系爭樓梯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下逕稱其名)係於95年期間標得基隆 巿成功一路45號2樓、3樓建物(2、3樓均有增建),得標時, 「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之系爭鐵皮屋内,而法拍公告 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 法拍標的建物,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 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 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樓梯並由上 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  ㈢系爭鐵皮屋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鐵皮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 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鐵皮屋之「從物」,故單獨構 不成「物權」,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 贈與被上訴人張仕傑之系爭1樓建物,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 涵蓋系爭樓梯。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 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依上開 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上訴人,故對全體 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 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 知債務人」之程序。  ㈣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黃己開 、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樓 梯所在土地皆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 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上訴人於93 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又非上訴人請求或強迫被上訴人去 建造的,被上訴人當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還系爭樓梯,上訴 人也無義務承受歸還系爭樓梯。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 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 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 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㈥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 「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玉霞與林淑惠為系爭1樓建物之拍定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 鐵皮屋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 系爭鐵皮屋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黃己開還未拍 得系爭2樓建物),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1樓建物 ,及在系爭1樓建物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可對外 聯絡之樓梯。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96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 其所有,自屬有據。」,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 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數贈與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林淑惠、張仕傑2人所有,上訴 人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麗蓽於9 5年7月19日林淑惠、陳玉霞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鐵 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卷第71頁),是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仕 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 」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建物內,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編定有 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系爭樓梯因與系爭1樓建物附合,由林淑惠、陳玉霞取得系 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1樓建物,並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為本案之時效抗辯亦屬權 利濫用。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且依 其訴狀所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向黃麗蓽所價購,其所 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 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 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黃己開、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黃己開、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 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黃己開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 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 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 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 件上訴人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 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上訴人即為受讓系爭樓 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乃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原審判決第7-9頁),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 充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樓梯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就系爭樓梯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 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 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 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上訴人自黃麗 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 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 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 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 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 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查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 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己開及 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全 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3月10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內可稽 ,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 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 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 ,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被上訴人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簡上-54-202411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廖柏俊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等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地區 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廖柏 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 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 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 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 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 「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 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 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再 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 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由法院另行審 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 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 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 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 、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 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 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 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 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 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 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 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 或消失。原告因此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第2790 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2024-10-30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金訴-39-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金訴-38-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附民-62-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附民-63-202410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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