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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ADO EDDIE MAGNAYE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ADO EDDIE MAGNAY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BONGADO EDDIE MAGNAYE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然其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贓款,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77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下稱被害人等4人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 帳戶確遭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4人及洗錢之用,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之陳述、鄭雅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85至1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之陳述、陳姵妤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截圖(偵卷第47至 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玹於警詢之陳述、張苡玹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8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陳述、吳佳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31 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來臺時因 需用錢,經友人Panopio John Ptriarca(下稱Ptriarca) 之介紹向John Declines(下稱Declines)借款,並依Decli 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擔保還款,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 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 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 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 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 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稱自己為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D eclines以擔保還款,然其此節所辯縱令屬實,亦顯示其 有容認Declines自由支配、使用本案提款卡操作本案帳戶 之意思。而Declines對被告而言僅係朋友所介紹之金主, 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得令被告信任並交付金融 帳戶。   ⒊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既能 申請跨海來臺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而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乃 各國均十分常見之詐欺、洗錢手段,此早為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等國際性組織多次揭露,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對此亦應知 悉。因此,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特別 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協 助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 ,應無不知之理。又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時起(即111年8月間),迄至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之日止(即112年10月間),時間超過1年以上,在 此期間內被告明知他人可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卻未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亦徵其確有容任他人自 由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應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自己於111年8月間,因透 過Ptriarca向Declines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元,而應 Declines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並以 Ptriarca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Declines之時間及 原因,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Ptriarca於本院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8月26日向Declines借款,我要還錢的時候,將我的提款卡、密碼主動給他,讓他去ATM提領我欠他的錢,他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想保留我的名譽,所以為了取信於他,我就主動提供我的提款卡及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112年8月間我向Declines借款,依Decli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使Declines可以自行提款取償等語(易卷第9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eclines要求一定要用提款卡領錢,卻亦稱Declines沒有從我的提款卡領錢,我都是用現金還款(易卷第88至89頁)。    ④證人即見證被告之友人Ptriarc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要向Declines借錢,Declines要求一定要交付提款卡 才能向他借錢,被告如果有發薪資,Declines會去ATM 領錢,等於是被告還錢給Declines等語(易卷第78至83 頁)。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原因,被告先稱「 於還款時,Declines沒有要求,是我主動交付」,後又改 稱「借款時應Declines之要求而交付」。被告若確係於借 款時配合Declines之要求提供提款卡擔保還款,應無可能 於警詢時稱自己在無人要求的前提之下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又被告及證人均稱向Declines借款必須抵押提款 卡以為擔保,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然被告卻又稱自 己均係以現金還款,被告若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Decl ines取款,則應無可能自己又再以現金還款。因此,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難以 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稱111年8月間擔任廠工期間,薪資係於每月5 日匯款約1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欲以此佐證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Declines之原因係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 然依中信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間,僅於112年3月30日有 一筆來自南投縣政府之6,000元匯入紀錄,並於同年4月30 日全數透過ATM提領完畢,除此之外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其 他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審金訴卷 第33頁),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每月固定會 有薪資匯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辯稱交付提 款卡之目的係供Declines自被告薪資提款取償等節,自亦 無從成立。   ⒋基此,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原因 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則其所辯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Declines以擔保還款」一節是否屬實,亦無從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被害人等4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取被 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慘重。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在我國工作 期間,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 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 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 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芳 (提告) 112年10月6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志豪」聯繫鄭雅芳,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鄭雅芳匯款儲值等語,致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 2 陳姵妤 (提告) 112年9月26日 2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豪」聯繫陳姵妤,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陳姵妤匯款儲值等語,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0日  14時37分許 ⑵112年10月21日  14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3 張苡玹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張苡玹,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要求張苡玹代墊2萬元,事後再返還等語,致張苡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4 吳佳真 (提告) 112年9月19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彥凱」聯繫吳佳真,佯以某廠商平台儲值有20%反饋金為由,邀約吳佳真匯款儲值等語,致吳佳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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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簡勝偉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甲○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金、贍養費等支出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離婚協議書)在內之所 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 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 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823-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沁憶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案件(113年度國 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沁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示。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 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GT POLSKA SPÓŁKA Z OGRANICZONĄ ODPOWIEDZIALN OŚCIĄ 法定代理人 Sofiane Rachedi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波蘭幣8,504,695.37元,依起訴日 即民國113年5月24日匯率每1元波蘭幣(即茲羅提)為新臺幣8.2 1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823,549元(計 算式:波蘭幣8,504,695.37元×8.21=新臺幣69,823,5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290,575 .9元,依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5.45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100,916元(計算 式:歐元4,290,575.9元×35.45=新臺幣152,100,9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924,465元 (計算式:新臺幣69,823,549元+新臺幣152,100,916元=新臺幣2 21,924,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8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704-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力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經原告李淑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3-附民-1258-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聲-92-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商品 貸款,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 ○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 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9、10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至112年4月間在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 擔任服務生,月薪為3萬5,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 月間在東旭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為3萬2,000元,並 領有獎金19萬3,216元;自112年11月起因育兒無工作收入, 領有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8、51至59頁、本院卷第47、59頁 )。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9,680元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 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1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 調字卷第20至21頁),然審酌其稱領有之育兒津貼匯入其未 成年子女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育兒津貼應 視為其子女生活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自陳扶養金額高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340元(即【19,680元( 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育兒 津貼5,000元】×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聲請人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其列出之每月扶養費表中就醫 欄中預防針5,100元未能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預防針沒有每個 月,至於頻率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聲請 人扶養費支出就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 34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稱預計於113年底回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生,每月收入預計為3萬3,000元,並願提出按月償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收入應認定為3萬3,000元為適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7,030元(即1萬9,680元+7,340元)後,尚餘5,980元,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至25、71、79、103頁),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萬5,311元,又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3.88%利 率、按月償付2,534元,縱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3 6萬0,244元(即8萬4,666元+17萬3,698元+10萬1,880元), 若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須償付5,177元(即34萬5,311 元+36萬0,244元,再以180期、3.88%利率按本息平均攤還法 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 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 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頁 ;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價網截圖,本院 卷第107至110頁;甫生效之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26-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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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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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自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自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自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因而未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2,00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1,780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且聲請人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工作月報表在 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9,810元,另聲請人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9萬9,006元,並陳報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調解。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9萬9,006元,然最大 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金融機構無法接受,因 而認無法達成調解,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7 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帳戶存款 共計5,457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 所得總計僅為9,37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為300元,惟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是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8萬2,936元(6萬1,78 9元×24月=148萬2,936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領有行 政院紓困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補助 計程車購買口罩及消毒酒精2,340元,於同年8月30日領有車 禍理賠2,000元,於同年11月9日領有車禍賠償5,500元,此 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9 萬7,776元(148萬2,936元+5,000元+2,340元+2,000元+5,500 元=149萬7,7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並提 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附調解卷第49頁可參 ,是以每月6萬1,78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 萬4,846元(為計程車營業之油費)、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 每日7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 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及網路費1,000 元,共計為6萬0,503元(參調解卷第24頁)。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萬0,503元,顯逾以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支出因駕駛計程車而生之成本之必要, 且聲請人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 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為其向第三人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承租,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交通費、計程車租金、車行 無線電租金部分,均屬合理。再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較 一般人所列為高,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 ,認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其 餘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7,50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萬4,846元+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 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 787元+網路費1,000元=5萬7,5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86 元之餘額(6萬1,789元-5萬7,503元=4,28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48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聲請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 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 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 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 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 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 ,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 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 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 0萬元=89萬5,47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 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9

SLDV-113-聲-1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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