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
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
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
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
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
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
,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
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
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
,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92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