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君豪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2號 債 權 人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債 務 人 賴英傑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十一樓之0 林瑞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20元,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610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君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 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 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 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2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25

TCDM-113-聲-3192-202410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機車所有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潘永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6

HLEV-113-花簡-204-20241016-2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 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為憑,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 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6

TPDV-113-原重訴-4-2024101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計算式:處分車輛獲得價金70,000元- 轉匯租金15,000元=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張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直航租車新竹站前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一 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出租張君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陳一中」並將A車車體、 鑰匙、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一併交付給張立辰。詎張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同年月31日21時55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將A車權利讓渡給吳 岳燐,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轉匯1萬5,000 元至「陳一中」指定帳戶,謊稱業已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 租,「陳一中」扣除己身報酬後,再轉匯8,000元與張君豪 。惟張君豪僅取得第1期租金,即遍尋不著A車,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偵查中發現A車復於同年2月8日讓渡與不知情之 劉俞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證人吳岳燐、證人劉俞辰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處分A 車獲得價金7萬元,扣除已轉匯給「陳一中」之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2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