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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其 妹邱宜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或邱宜娟(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 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己○○持用邱宜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 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 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中華 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融存 簿1本。偵查中復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搜得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己○○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己○○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 現支付款項後即遭己○○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綸、錢韋菱、周品媗、沈妤珊、蔡肇烜、鄭亦庭、 林約慈、蔡昱廷、黃安淇、駱人逸、趙怡禎、林榮勛、蔡菱 娟、莊陳琳、曾鈺雯、邱慧珊、顏嘉槿、洪佩君、蔡舒婷、 呂侑蓁、楊宛珊、吳念韓、蘇政斌、林語蕎、陳亭孜、楊佳 穎、曾思琦、謝知錡、吳心俞、余晨嘉、王倩如、謝慧潔、 鄭柏寒、林韋彤、蕭玉華、戴婉娟、劉巧鈴、王瑩捷、楊婉 茹、陳芓亘、李昕諭、鍾心維、湯淑晴、馬麗提出告訴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寅○○、壬○○、子 ○○、邱○昇、甲○○、丑○○、丁○、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宜娟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王家 鈺、趙怡禎、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 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 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 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安淇、駱人逸、 林語蕎、林韋彤4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楊婉茹、楊宛珊、蔡昱廷表示依法處理,曾鈺雯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 作需靠育兒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 頁,原易卷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張哲綸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張哲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如慧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許如慧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品媗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周品媗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妤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肇烜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庭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鄭亦庭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約慈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林約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苡慈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黃苡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昱廷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許如慧所有)。 1.蔡昱廷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安淇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王家鈺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王家鈺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安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王家鈺所有)。王家鈺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安淇、案外人王家鈺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王家鈺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安淇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駱人逸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趙怡禎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趙怡禎代購App Store卡,趙怡禎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人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趙怡禎所有)。趙怡禎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駱人逸、案外人趙怡禎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林榮勛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林榮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菱娟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菱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陳琳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莊陳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鈺雯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曾鈺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慧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邱慧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嘉槿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顏嘉槿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佩君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洪佩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舒婷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舒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侑蓁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呂侑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宛珊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宛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念韓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吳念韓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政斌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蘇政斌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語蕎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林語蕎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林語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蔡若琳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蔡若琳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語蕎、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亭孜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陳亭孜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佳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佳穎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思琦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曾思琦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知錡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謝知錡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心俞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吳心俞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余晨嘉 1.余晨嘉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余晨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余晨嘉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蘇政斌所有),被告提供余晨嘉200元作為代匯費。 1.余晨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倩如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王倩如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慧潔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謝慧潔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柏寒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鄭柏寒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韋彤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林韋彤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蔡若琳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韋彤、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蕭玉華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蕭玉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婉娟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戴婉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巧鈴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劉巧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瑩捷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王瑩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楊婉茹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婉茹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芓亘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陳芓亘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李昕諭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李昕諭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鍾心維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淑晴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淑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馬麗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馬麗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庚○○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戊○○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戊○○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癸○○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乙○○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乙○○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壬○○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子○○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甲○○、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甲○○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丑○○所有)。 1.邱○昇、甲○○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丑○○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丁○、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卯○○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易-150-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市民大道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一段與中山 北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張家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停等行人欲右轉,被告煞閃不及, 遂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胸口、腳部 遭到撞擊,受有胸壁鈍挫傷、右腳麻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審交易-387-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哲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 ,及暨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2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書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員警在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 時,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偏瘦0」之人(下稱「偏瘦0」)攀談後,經「偏瘦0」(無 證據證明與林書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林書佑互加為好友,林書佑即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Grindr 聊天室,以暱稱「51現約」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及毒 品交易時,林書佑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聯繫。嗣林書 佑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視訊之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約定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簡愛館307房 內交易。俟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30分至上址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林書佑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後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林書佑,因而止 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書佑欲販賣予員 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林 書佑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林書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1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26頁、第163頁、第173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員警與「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29頁)、員警與暱稱「51現約」之Grindr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暱稱「林書豪」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與被告112年7月17日毒 品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9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鳳山分 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5至19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 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與「 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偏瘦0 」於自我介紹欄位中,記載「可幫」之文字;又員警向「偏 瘦0」傳送「你這邊有幫調?」、「想問怎麼算呀」之訊息, 「偏瘦0」覆以「可以幫你問,但請跟廠商聯繫」、「有需 要我幫轉達,但過程你們自己談」,「偏瘦0」再傳送「廠 商等等因該會敲你,你們談」、「可以麻煩你敲他一下,他 找不到你@@」等訊息,可知員警係先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 室,自「偏瘦0」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位中,查悉「偏瘦0」有 代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之情事,且員警尚未提及毒品二字, 「偏瘦0」即知悉員警係欲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員警 可以代為向「廠商」轉達毒品洽購事宜,復經「偏瘦0」代 為向被告表示員警有買受毒品之意,被告進而主動欲與員警 聯繫購毒事宜,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藉由「 偏瘦0」居間介紹欲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再與欲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並詳談交易內容,故本案並非因員警之唆使被告始萌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1公克以上才有外送」、「1錢的 定價為1萬元」等販賣毒品之言詞,員警進而向被告佯稱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亦有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 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 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 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 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 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 局,據覆:「警員周慶倫於112年7月17日偵辦林書佑毒品案 ,因其供出上游,警方循線發現上游即為謝伯庸,因仁武分 局同仁已有謝嫌之犯毒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中,故職便將相關 卷宗交由仁武分局同仁一併處理,惟謝嫌於112年9月9日死 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0370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 字卷第41頁),本院復函請鳳山分局提供被告指認謝伯庸為 毒品上游之筆錄或指認紀錄表,及提供前開職務報告中所提 及之仁武分局查緝謝伯庸之相關文號,據覆:「經詢問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張哲綸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周慶倫,渠表示因發現謝伯庸已離世,未能搜得相關證據 ,無法接續偵辦,故無相關文號、指認筆錄得以提供貴院」 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039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則 謝伯庸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 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謝伯庸是否確為被告 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又觀諸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並無 相關指認筆錄及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 ,遽認謝伯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 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到5萬,需扶養父親和祖母,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33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帶至汽車旅館,讓員警選擇其中1包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127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同日20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07號房 受執行人:林書佑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0-25

KSDM-112-訴-78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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