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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預見金融 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即可獲取報酬 ,雙方議定後,陳鴻即依「NO.灣 人事 蕭黑」之指示,至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帳戶轉帳, 復於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新北市瑞芳區九份等處住宿,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淑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向王淑玲施用 詐術,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張喬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9萬500 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淑玲 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淑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工作社團找工作,印象中是網路管 理員,具體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 直接聯繫對方,他就叫我直接去受訓,我那時候心理狀況不 太好,很低潮,有感情跟家人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報警,沒 有想這麼多,想說我有出來就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心情十分低落,為了緩解壓力,才會決定到臉 書社團找工作,當時被告要到臺北受訓才會知道工作內容, 所以被告才會過去,且公司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看 薪存戶有沒有欠款、扣薪的事情,被告才會把系爭帳戶交出 去,被告交出3個帳戶都有更改帳號密碼,剛好系爭帳戶沒 有更改成功,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的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是 要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本來以為會有相關的工 作訓練,結果一直沒有,被告最後也覺得這家公司非常怪異 ,也就自行離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告訴人王淑玲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87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 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49號函檢送張喬婷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3至15 、29至35、47、55至57、63、95至229、237至254頁)在卷 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住宿地點前,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係念財經系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較一般人顯更具備財務金融方面之認識,自應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對象,即有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更無需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既為財經系畢業,對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業務之內容自應十分了解,被告於配合住宿前既已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即應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僅有提及被告到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點居住,然完全沒有提及工作內容,被告於北上住宿期間,亦毫無詢問工作內容之細節,反而於住宿期間向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足見依其等之約定,被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配合住宿及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對話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全程語氣均平和,並無恐懼或生氣等情形,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有部分匯入系爭帳戶)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持續談論薪資何時要發放及如何計算,聊天過程中甚至有哈哈、笑臉等表情符號,絲毫無被告所辯當時情緒低落之情形,更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安排之住宿地點,到達瑞芳車站時,竟仍傳訊息予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告知其要回臺中,並對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工作辛勞表示慰問,被告回到臺中後,仍持續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聯繫至110年12月9日,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始離開聊天,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229頁),被告如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談笑風生,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後仍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離開九份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亦未報警,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06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衡諸詐欺集團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確保人頭帳戶正常使用,必然需要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離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致詐欺款項遭凍結而功虧一簣,然依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可自由出入,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自行離去返回臺中,若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放任被告自由行動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當時心理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變更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之住宿地點後,竟遲至110 年12月2日始變更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動機為何已屬有疑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北上住宿前即已依指示設定系爭帳 戶約定轉帳功能,並於離開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 持聯繫,已足證被告絕非本案詐欺集團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聯邦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 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應 徵工作之名義騙至臺北市,並於住宿受訓期間遭脅迫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採, 被告顯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 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5行) 。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 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 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14-20241203-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 ,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 (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 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 (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 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 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 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 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 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 )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 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 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 、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 ,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 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 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 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 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 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 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 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 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 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 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 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 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 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 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 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 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 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 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 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 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 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 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 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 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 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 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 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 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 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 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 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 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 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 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 ,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 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 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 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 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 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 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 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 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 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 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 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 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 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 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 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 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 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 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 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 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 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 ,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 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 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 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 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 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 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 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 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 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 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 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 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 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 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 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 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 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 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 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 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 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 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 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 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 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 ,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 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 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 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 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 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 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 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 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 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 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 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 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 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 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 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 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 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 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 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 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 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 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 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 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 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 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 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 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 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 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 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 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 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 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 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 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 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 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 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 」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 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 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 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 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 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 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 ,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 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 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 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 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 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 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 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 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 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 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 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 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 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 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 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 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 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 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 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 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 。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 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 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 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 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 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 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 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 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 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 「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 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 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 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 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 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 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1-上-251-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喬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 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 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 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 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 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 ,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 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 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 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被告有受憲 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爰於當事 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 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1

HLDM-112-訴-209-2024112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趙乃毅 張喬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一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054-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執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 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 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本件聲請各罪均為毒 品相關犯罪,屬具有因藥物成癮而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本件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所示原 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2024-10-25

HLDM-113-聲-369-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慧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 柳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4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 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 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 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自110年起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一切均 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僅得仰賴其照顧,故 其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 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其2人僅得以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每月3,150元、其配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及公所殘障補助等合計每月約2萬元支應生活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 29日、111年9月30日函為證(消債清卷第19、99、101頁) ,而債務人並無再領有其他勞工保險給付、租屋補助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6日函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頁 ),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僅有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3,150元,應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實際生活費用少於1萬7,076元,僅得與配偶在 所領取之約2萬元額度內生活(消債職聲免卷第60頁),未 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約1萬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3,1 5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元後,顯然入不 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柏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449,5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兆豐銀行因聲請人主要希望處理民間債務,尚難 進行調解,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及1萬元以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自陳於108年6月29日至12月31日與友人經營便當生 意,惟聲請人從事便當營業時月收入僅1萬元,屬消債條例 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0頁),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9-21、39-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 253元、⑵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67,188元、⑶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4,442元⑷兆豐銀行9,558元、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268,262元、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0,7 91元、⑺阮郭素雲260,000元、⑻和灣股份有限公司58,320元 、⑼張靜智5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61-145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 有1,343,81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29,000元,且未領有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證明、○○○○○○○○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5、87頁;本 院卷第149-1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5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自陳對第三人王 強恩有債權共60萬元,該債權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3 8號裁定確定,惟該債權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既該 筆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有疑義,則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計 算。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9,0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 元=11,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9年半 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43,814元÷(11,924元×12月)≒ 9.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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