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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之時間「1時14分許」應更正為「0時34分許」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且執行完 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予主 張,且本案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轉接線、電源供應器 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自無再諭知發還或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7號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鄭遠壕所管領之轉接線1條、電源供應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6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鄭遠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遠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價格、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1-26

PCDM-113-簡-4883-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茂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擦 撞路旁多輛機車,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   被   告 翁茂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洵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 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機車26輛(詳如卷附被害人身分一覽 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第C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身分一覽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60-20241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85-202411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陳連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瑞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5.3K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36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新永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竊  盜  不  法  所  得    │ ├───┼──────────────────────┤ │ 一 │iphone 14 pro 手機一支。          │ ├───┼──────────────────────┤ │ 二 │黑色上衣一件。               │ ├───┼──────────────────────┤ │ 三 │白色短褲一件。               │ ├───┼──────────────────────┤ │ 四 │機車鑰匙一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體育場」,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吳俐如放置於體育場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 1 4 pro手機1支、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機車鑰匙1串 ,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俐如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簡-402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一、第20行及倒數第1行所載「 贓款」更正為「現金」;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私文書與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涉詐欺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繫喬裝投資 人之員警,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聯繫假投資詐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未必知 情或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責。因此僅涉及詐欺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蜀芳」、「李雪婷」、馬 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等人,就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57頁),自述罹有憂鬱症、大學畢 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33、3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其他假投資工作證共9張 4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 6 假投資公司印章2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Telegram暱稱「B00000000」)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 外務專員No.2」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 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 朋分,藉此牟利。鄧淳庭與「馬思唯」、「海鑫」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該集團 成員邀約,相約見面商談細節與交付投資款項。嗣警方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投資人,與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成員互加好友,攀談聯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 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展門 市」見面;隨後鄧淳庭遂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列印之偽造「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業已由鄧淳 庭簽名)、其餘9張其他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通順公 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及贓款1萬2,400元,依「馬思唯」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業已蓋印通順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收據,取信喬裝警員 而行使之;俟喬裝警員交付30萬元現款予鄧淳廷,埋伏警員 立刻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所為始未得逞而未遂,警員並在 鄧淳廷身上扣得通順公司收據1張、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 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通順公司 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款項,同意負責先行製作虛偽不實收據、證件及偽刻印章,再出面收款,以抵償債務。其依指示向出面交款之人自稱為「投資顧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再收受款項,繳回予指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預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盜刻印章,出面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喬裝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李雪婷」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假投資群組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攀談結識喬裝警員,與其互加好友,以LINE對話之方式,逐步誘騙喬裝警員進入騙局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 」,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 enfone 9手機1支(IMIE為: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偽造通順公司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偽造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00-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41號民 國11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璿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 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 有上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丞凱請 求上訴謂:查被告郭璿敏思緒清晰卻以精神問題為自己脫罪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 事聲請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 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 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 狀況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璿敏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璿敏本案竊得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由被害 人顏丞凱領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與男友楊敦傑前往 顏丞凱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作 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丞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4萬4,0 00元(業已返還)得手。嗣經顏丞凱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丞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案類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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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訓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周訓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訓成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邊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18)日 2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薑母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2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8分許,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錄像器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CDM-113-交簡-13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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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HANH(越南國籍,中文名:黎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LE VAN KHA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9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9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越南籍)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某朋 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PCDM-113-交簡-136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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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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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婷婷 洪宜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9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婷婷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宜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 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35,848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 10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張婷婷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 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洪宜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72元 洪宜雲、張婷婷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72元 洪宜雲、張婷婷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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