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
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
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
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
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
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
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
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
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
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
、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
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
「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
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
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